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卓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8民初5694号
原告:广西卓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银海大道1088号源盛城现代仓储物流中心B区3幢320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8MA5PH2BP1L。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杰,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生,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监申桥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96870289B。
法定代表人:袁志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沈文,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
原告广西卓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与被告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公司与被告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邦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2009533.99元;2.被告华邦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338666.49元(暂计至2021年8月3日,后续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华邦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4.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及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华邦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订购钢材,双方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华邦公司供应钢材,用于被告华邦公司承建的广西百色百矿集团(德保)高性能铝材一体化项目,钢材分批供货,总采购量暂定4500吨,按接受采购计划当天“我的钢铁网”南宁信息价桂万**单价每吨上浮150元/吨结算付款,自供货之日起累积30天内付款为一节点,付款条件以此类推,逾期未付需要按照总额5元/天/吨收取垫资加价款,如有纠纷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鉴定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担保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作为担保方对被告华邦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按约向被告华邦公司供应钢材,已完全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华邦公司未按约定全额支付货款,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人义务,二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具体情况如下:1.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13日共供货227.898吨,总价款1078447.4元,2021年1月16日为第一个付款节点日,被告华邦公司延期于2021年2月3日支付578447.4元,折合结算钢材吨数122.242吨,逾期19天产生垫资加价款11613元,未结算的500000元,折合钢材吨数为105.664吨,截至2021年8月3日逾期200天产生垫资加价款105664元。2.原告于2021年1月30日至2021年2月3日共供货187.056吨,总价款875234.50元,2021年2月15日为第二个付款节点日,截至2021年8月3日逾期170天产生垫资加价款158997.6元。3.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供货84.016吨,价款421950.2元,2021年4月15日为第三个付款节点日,截至2021年8月3日逾期111天产生垫资加价款46628.88元。4.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供货38.921吨,价款212349.25元,2021年5月15日为第四个付款节点日,截至2021年8月3日逾期81天产生垫资加价款15763.01元。综上,被告华邦公司尚欠上述货款本金2009533.99元以及垫资加价款(即逾期付款违约金)338666.49元。
被告华邦公司辩称,1.被告欠款属实,但对实际欠款金额有异议,原告的诉请遗漏了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的5万元,应予以抵扣;被告已付款项不应先抵充违约金,而应先抵充货款,因此被告所欠货款本金应为1859533.96元。2.双方结算的钢材价格已包含了原告因代垫资金所产生的成本,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自起诉之日计算。3.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恶意拖欠货款,未及时付款的原因是该工程项目业主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6日,原告卓越公司作为供方(乙方)、被告华邦公司作为需方(甲方)、被告***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卓越公司负责向华邦公司承建的百色百矿集团(德保)高性能铝材一体化项目提供建筑用钢材,数量暂定4500吨,总供货量以华邦公司实际需求为准,按卓越公司实际供货总量进行结算,华邦公司授权人员对卓越公司送货单进行核实无误后在其上签字作为结算凭证。结算价格按接受采购计划当天“我的钢铁网”南宁信息价桂万**单价每吨上浮150元/吨计算。自供货之日起累计30天内付款为一节点,付款条件以此类推。华邦公司逾期未付款的,应于每月最后一周内按总金额每天每吨5元支付垫资加价款,卓越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华邦公司从违约之日起承担所欠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华邦公司所付款项先扣除垫资加价款和违约金,然后再扣除货款本金。***愿为华邦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货款、垫资加价款、违约金和卓越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合同还对产品质量、交货验收、运输费用、各方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卓越公司按约定陆续向被告华邦公司供应钢材,原告卓越公司提供的《销售单》上载明每次供应钢材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以及付款日期、垫资加价款,被告华邦公司指定的授权签收人员在《销售单》上予以签收。自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4月30日,原告卓越公司累计共向被告华邦公司供应钢材537.91吨,总货款金额2587981.36元,分别是:2020年12月18日供货52.591吨、金额242324.69元;2020年12月25日供货59.494吨、金额286560.18元;2021年1月12日供货48.253吨、金额230556.68元;2021年1月13日供货67.56吨、金额319005.84元;上述四次供货应付款时间均为2021年1月16日。2021年1月30日供货63.723吨、金额303321.48元;2021年2月3日供货123.352吨、金额571913元;上述两次供货应付款时间均为2021年2月15日。2021年3月26日供货84.016吨、金额421950.24元,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2021年4月30日供货38.921吨、金额212349.25元,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5月15日。
被告华邦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原告卓越公司支付578447.4元;案外人韩蓄(系被告华邦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的授权签收人员)于2021年4月30日向案外人曾双玲支付5万元,被告华邦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韩蓄代华邦公司支付本案合同款项,原告卓越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华邦公司共向原告卓越公司支付款项628447.4元。
另查明,2021年8月8日,原告卓越公司与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该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律师代理费按照风险代理方式收取,如在调解结案的情况下收取回款总额的2%,开庭审理结案的情况下收取回款总额的3%。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卓越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民事裁定进行财产保全,原告卓越公司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支出保全责任保险费3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邦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卓越公司购买钢材,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卓越公司已依约提供钢材,被告华邦公司应当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华邦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向原告卓越公司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和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原告卓越公司主张的垫资加价款实际应为逾期付款损失。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对结算价格的约定,若被告华邦公司逾期未付款的,应于每月最后一周内按总金额每天每吨5元支付垫资加价款。被告华邦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垫资加价款利率过高,请求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合同约定按总金额每天每吨5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明显过高,因被告华邦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卓越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应收款项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以原告卓越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的本意及目的、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华邦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向原告卓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合同货款总额为2587981.36元,被告华邦公司共向原告卓越公司支付款项628447.4元。由于合同约定被告华邦公司所付款项应先扣除垫资加价款和违约金,然后再扣除货款本金,故被告华邦公司已支付的628447.4元应按照合同约定先扣除垫资加价款再扣除货款本金。根据合同约定及《销售单》上载明的各批次钢材供货的应付款时间,本院核算出截至2021年8月3日被告华邦公司尚欠的货款本金为1964189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核算出截至2021年8月3日被告华邦公司应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为45517.43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本判决书所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表》);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货款19641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原告卓越公司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票据或支付凭证,根据原告卓越公司与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既然本案律师费按实际回款的比例提成,本案尚未审结生效,故律师费尚未符合支付条件,原告卓越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财产保全保险费属于可替代的支出,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保险公司投保,也可以选择实物担保,且财产保全并非执行的必要条件,仅是当事人加强自身利益保障的一种选择。本案中,原告卓越公司所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不是实现合同权利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卓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华邦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货款、垫资加价款、违约金和卓越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故应当认定被告***为本案合同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卓越公司主张被告***对被告华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卓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964189元;
二、被告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卓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截至2021年8月3日为45517.43元;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货款19641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西卓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9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93元,由原告广西卓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15元,被告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明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韦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