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淞鑫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淞鑫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539号
原告***,女,194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顾品兴,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淞鑫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卢一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兴,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钊勋。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
原告***与被告上海淞鑫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鑫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凯佩,被告淞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7时许,被告淞鑫公司的驾驶员陈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B8XX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月罗公路罗太路路口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案外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1,05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20元/天×79天)、营养费18,000元(1,200元/月×15个月)、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95,828元(2,020元/月×154个月×60%+9,180元,计算至80岁)、残疾赔偿金419,848元(47,710元/年×11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5,800元、日用品费188.50元、物损(衣物损)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淞鑫公司承担。
被告淞鑫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陈某某是本被告的职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76天;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律师费认可6,000元;日用品费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庭后书面辩称,对事故责任存在一定争议。认为涉事车辆为货运车,应提供车辆及驾驶员的相关证件,否则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应扣除非医保、无发票、无关联性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过高,认可按40元/天计算至鉴定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伤残等级持异议,需申请重新鉴定,需要核实原告户口簿原件,再做确定;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衣物损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日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14日7时40分,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B8XX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月罗公路、罗太路路口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案外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牌照号为沪B8XX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被告淞鑫公司名下,车辆性质为非营运。案外人陈某某系被告淞鑫公司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淞鑫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注明使用性质不区分营业非营业。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附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并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11日、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16日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就诊、复诊,期间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1,059.01元,被告淞鑫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168.08元,包含住院期间膳食费1,149元。另,被告淞鑫公司还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淞鑫公司上述垫付均属实,但其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在被告淞鑫公司处,且不包含在本案诉请中。现原告同意将现金20,000元及垫付医疗费中的膳食费1,149元作为被告淞鑫公司的预付款,在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如有剩余愿意返还。
三、2015年4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经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肢体偏瘫,十三根肋骨骨折及部分颅骨缺损已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鉴定日,营养至鉴定日,终身部分护理。
2015年5月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XXX伤残鉴定意见书,经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800元。另,原告为就诊、处理事故等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四、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护工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住院用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因肇事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其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淞鑫公司承担。
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自费部分是否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的问题,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主张免赔。本院认为该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含义并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其次,该条款也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部分免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其性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期限必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保险条款中并无明确的责任免除约定,究其性质亦不属于间接损失,故应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服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仅在庭后补充的答辩意见中表明对鉴定意见持异议,然而其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能阐明理由或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必要性。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1,059.01元,原告提交的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营养费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予认可,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为终身部分护理,现暂计至原告年满80周岁止,酌情支持100,900元,80周岁之后的费用原告届时可再行主张;4、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及其主张的年限,现酌情支持398,855.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现酌情支持38,000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病情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000元;7、物损费,原告主张5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5,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日用品费188.50元,确系原告为伤情所需购买,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酌情支持10,000元。
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残疾赔偿金72,000元、物损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5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100,900元、残疾赔偿金326,855.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800元;超出保险部分的日用品费188.5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淞鑫公司承担。上述被告淞鑫公司的付款义务与其已支付的预付款21,149元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淞鑫公司10,960.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物损费,计120,5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455,194.61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淞鑫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10,960.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19元,由原告***负担590元,被告上海淞鑫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负担4,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