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2民初128号
原告:***,女,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戴领、李海燕,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福顺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S308沿线(益阳市赫山区消防中队旁)。
法定代表人:胡检发。
被告:掌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湖南省科研成果转化中心厂房1栋101。
法定代表人:左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露,男,汉族,1983年3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代理人:李维姿,女,汉族,1994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湖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内远大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诸格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园,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益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68号院24号楼6层101号A座。
法定代表人:杜煜。
委托代理人:凌畅,男,汉族,1990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原告***因与被告益阳福顺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福达公司)、掌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钱公司)、:湖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北京益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凯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戴领、李海燕,被告掌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姿、彭露,被告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园,被告益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顺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福顺福达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264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7.2%年利率自2019年8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逾期利息应计算至全部本息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福顺福达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6600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应支付至全部本息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福顺福达公司承担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4、判令福顺福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判令掌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信公司、益凯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掌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福顺福达公司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掌钱公司辩称:1、我司非借款主体,亦未对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我司已积极履行福顺福达公司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包括向***提供借款主体个人信息及相关资料,配合***回款。
被告通信公司辩称:1、《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主体系福顺福达公司、掌钱公司,我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若法院认定掌钱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我司作为掌钱公司的股东,已全面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益凯公司辩称:我司已足额完成出资义务,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掌钱”是掌钱公司成立的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平台,2019年2月2日,***通过电子签章授权掌钱公司通过安全的方式办理并获取其在掌钱公司合作的拥有电子认证服务资质的机构的数字证书,并在《借款协议》及其他因借贷而形成的相关电子法律文书在掌钱公司平台或其指定平台生成时,使用该数字证书代***以个人电子签名进行签署,视为***本人亲自签署。同日,***通过招商银行向掌钱公司的平台托管银行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入10万元。
2019年2月12日,出借人***与借款人福顺福达公司、服务方掌钱公司签订电子《借款协议》(合同编号P2PORD20190202111630141399),合同主要约定:1、***与福顺福达公司知悉掌钱公司已在存管银行开立交易结算资金存管账户(以下简称存管账户),在其存管账户项下为双方分别开立专用于交易结算资金核算和记账的子账户;2、***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以及掌钱平台的相关交易规则,通过在掌钱平台进行充值操作将出借款项划转至***存管账户,再委托掌钱公司将***存管账户中的出借款划至福顺福达公司存管账户时,该协议正式生效并开始计息;3、***确认在进行资金出借前已经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具备相应的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认知能力、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将自行承担网络借贷交易可能产生的本息损失等借贷违约风险;4、掌钱公司为***与福顺福达公司的借款交易提供信息采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技术服务,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收取相关居间服务费;5、福顺福达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借款金额为100000元;6、年利率7.2%;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7、还款日期为2019年8月11日(借款起算日为实际放款日,借款截止日以实际放款日推算);8、若福顺福达公司未在还款期限内足额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其计算方式为:(每月应还款总金额-实际已还总金额)×逾期天数×0.0005/天;9、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由此给他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掌钱公司的平台托管银行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存管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至福顺福达公司。
另查明,2019年8月16日,***收到福顺福达公司的利息3600元。
再查明,通信公司、益凯公司均已足额缴纳全部认缴资金。
本院认为:***通过“掌钱”电子平台与福顺福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约履行支付借款100000元义务,福顺福达公司在借款期满后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福顺福达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要求福顺福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福顺福达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与逾期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福顺福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律师费应当由福顺福达公司公司负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掌钱公司的责任。掌钱公司的法律地位在《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界定“掌钱公司为***与福顺福达公司双方的借款交易提供信息采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信贷撮合等技术服务”,即掌钱公司在整个交易中处于居间人的地位。掌钱公司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中介服务,撮合双方完成交易,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为该交易提供担保。因此,从法律地位上将,掌钱公司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从实体权利义务上讲,要求掌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要求掌钱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通信公司、益凯公司的责任。掌钱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一般应由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通信公司、益凯公司也分别就其已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了举证责任,证明双方均已足额缴纳了全部认缴资金。因此***要求掌钱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福顺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24%年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8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45元,由被告益阳福顺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方
人民陪审员 朱跃进
人民陪审员 张兰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阎学敏
书记员易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