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袁***被告***、浏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汉民初字第1134号
原告袁孟春,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艾光明,男,农民,住湖南省汉寿县酉港镇凤南村4组,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6月3日出生。
被告浏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汉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习文,湖南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孟春与被告***、浏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孟春委托代理人艾光明、史进,被告浏阳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称,2014年7月8日,***驾驶湖南CBD539三轮货车行至汉寿县酉港镇凤鸣村1组路段时,将袁孟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造成袁孟春身体严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袁孟春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8日,本次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汉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驾驶机件不符合要求且未定期参加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浏阳市政公司未经许可经泥土和混泥土堆积在道路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驾驶的湖南CBD539三轮货车已过年检期限,未购买保险。袁孟春认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不仅承受了财产上的损失,也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浏阳市政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审理过程中,袁孟春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浏阳市政公司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0590.3元(其中医疗费19221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387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78468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71.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
原告袁孟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汉寿县公安局汉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汉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例资料3组、常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1组及住院医疗费发票8张、门诊医疗费发票18张,证明袁孟春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3、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袁孟春因本次事故损伤构成一项八级、三项十级伤残,以及其所需误工时间、陪护时间、支出鉴定费用情况;
4、汉寿县鸭子港乡联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明袁孟春的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浏阳市政公司辩称,浏阳市政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路段施工的项目是国家土地整理项目,浏阳市政公司只负责施工,具体的施工行为得到了汉寿县政府及相关单位的同意;浏阳市政公司的施工行为并未妨碍通行,施工路段六米宽,浏阳市政公司堆放泥土占用公路不到一米,没有妨碍车辆及行人的通行;本次事故发生地点距离浏阳市政公司施工地点有几十米的距离,因此袁孟春受伤与浏阳市政公司在施工路段堆放泥土没有事实上的关系;浏阳市政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立了醒目的警示标志,提醒行人和车辆注意安全,因此浏阳市政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汉寿县公安局汉寿交通警察大队把浏阳市政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责任主体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袁孟春要求浏阳市政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浏阳市政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复核申请书1份,证明汉寿县公安局汉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后,浏阳市政公司不服该事故认定书而向常德市交警申请复核的事实;
2、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复核申请的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因袁孟春提起民事诉讼浏阳市政公司的复核申请被决定终止;
3、询问笔录复印件4份、自述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1份、事故现场照片5张,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浏阳市政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联系;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汉寿县公安局汉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浏阳市政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因是“未经许可”;
5、承包合同条款1份,证明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由建设方负责为临时用地办理相关手续,而不是浏阳市政公司。
关于袁孟春提交的证据,浏阳市政公司对证据2、3、4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具有客观性与合法性,认定书没有客观公正地反映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浏阳市政公司堆放的土堆与袁孟春受伤的地点相距几十米,浏阳市政公司堆放土堆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汉寿县公安局汉寿交通警察大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来认定浏阳市政公司的责任是错误的,应当承担责任主体是建设方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下的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而浏阳市政公司是施工方,所以本案应当变更主体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浏阳市政公司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在规定时间内向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了复核,后因袁孟春的起诉才导致复核终止。
关于浏阳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袁孟春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中***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往前还行驶了二十多米,可见发生事故的地段就是浏阳市政公司堆土占道的地点,艾光辉、周军、张满华在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没有目击事故发生的过程,其陈述没有证明效力,朱爱国的自述是为了排除警车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并不是对整个事故的还原;证据5不是完整的承包合同,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袁孟春提交的证据1及浏阳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的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袁孟春提交的证据2、3、4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浏阳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1、2结合能够证明浏阳市政公司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的法定时间内向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了复核,后因袁孟春提起民事诉讼导致复核被终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浏阳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3,即询问笔录、自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该组证据系汉寿县公安局汉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依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认定浏阳市政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但不能据此证明被告浏阳市政公司的施工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联系,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浏阳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5,因不是完整的承包合同,对该承包合同部分条款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承包合同条款约定系浏阳市政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的约定,不能对抗浏阳市政公司侵权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8日,袁孟春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汉寿县酉港镇凤南村往偏坡村方向行驶,车行至汉寿县酉港镇凤鸣村一组路段(该路段为浏阳市政公司土地整治项目施工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拖拉机时,遇相对方向***驾驶的湖南CBD539三轮低速货车迎面驶来,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孟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8日,汉寿县公安局汉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孟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浏阳市政公司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孟春先后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和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共花费医疗费192210.97元。2015年2月3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孟春的损伤构成一项八级、三项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陪护时间129日。事故发生后,经袁孟春申请,本院先予执行浏阳市政公司赔偿款50000元。
另查明,原告袁孟春之母姚三妹,1944年7月7日出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袁孟春之女艾美君,2005年11月16日出生。该两被扶养人的生活居住地均为农村。被告***驾驶的湖南CBD539三轮低速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袁孟春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住院补助费387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106039.3元(计算方式为10600元/年×20年×39%+9025元/年×10年×39%÷3+9025元/年×9年×39%÷2)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医疗费,根据袁孟春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92210.97元;关于营养费,因没有相关的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书强调袁孟春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袁孟春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结合袁孟春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为1300元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对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为400元,因没有相关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关于误工费,原告袁孟春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240日,但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计算240天为16808元;关于护理费,袁孟春没有提交证明护理人收入的证据,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129天为103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袁孟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考虑其实际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袁孟春没有提交就医交通费支出票据,但考虑袁孟春伤情严重,在治疗过程中袁孟春和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交通费的必要性,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袁孟春的交通费为3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袁孟春未提交财产损失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48548.27元。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汉寿县公安局汉寿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现场勘验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孟春承担主要责任,***及浏阳市政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浏阳市政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对其过错的认定,复核程序的终止亦与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依据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酌定袁孟春在本案的责任比例为50%,***在本案的责任比例为25%,浏阳市政公司在本案的责任比例为25%。
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虽***驾驶的湖南CBD539三轮低速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袁孟春的损失首先应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28548.27元,由袁孟春、***、浏阳市政公司分别按50%、25%、25%的比例承担责任,即袁孟春自行负担114274.135元(计算方式为228548.27元×50%),***赔偿57137.07元(计算方式为228548.27元×25%),浏阳市政公司赔偿57137.07元(计算方式为228548.27元×25%)。事故发生后,浏阳市政公司已向原告袁孟春给付赔偿款50000元。综上,***应向袁孟春赔偿各项损失177137.07元(计算方式为120000元+57137.07元),浏阳市政公司应向袁孟春赔偿各项损失7137.07元(计算方式为57137.07元-50000元)。对于袁孟春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袁孟春各项损失177137.0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浏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孟春各项损失7137.0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袁孟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8元,由原告袁孟春负担3430元,被告***负担1714元,被告浏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慧慧
人民陪审员  夏孝付
人民陪审员  黎达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露籍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
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
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