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103民初92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建军、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尾款50255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催收工资所支付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尹建军承包了被告十建公司承建的新田县聚龙家园地产项目房屋主体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后,聘请原告为其做工。2016年11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所有水电工程安装。工程经过验收后,***与原告于2017年8月13日进行了结算,除去预支款,***下欠原告工资款115255元。之后,被告*建军仅支付了原告65000元,尚欠502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付。被告十建公司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负有监管和代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建军辩称: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安装的32间厕所质量不合格,有渗水现象,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负担;由于原告施工的32间厕所工程有渗水现象,导致二被告之间的账目至今无法结清,被告十建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扣除了被告*建军工程款78000元。
被告十建公司辩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尹建军承包了被告十建公司承建的新田县聚龙家园地产项目房屋主体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后,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1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所有水电工程安装。工程经过验收后,***与原告于2017年8月13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额382005元,其中指出金额266750元,余额115255元未支付。之后,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拒付所欠工程款。2017年11月17日,在新田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下,被告*建军支付了原告65000元,尚欠502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工程已经结算,被告尹建军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军支付所欠工程款502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误工费损失和误工费,因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年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十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十建公司是建筑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在其应当支付给被告*建军的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十建公司在该工程中是否尚有工程款没有支付给被告*建军,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有证据证明十建公司确实尚欠被告*建军工程款,可以向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要求十建公司在其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予以协助执行。
被告*建军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扬文工程欠款502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565.5元,由被告*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