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6847号
原告:北京中怡飞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4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06768848P。
法定代表人:李小龙,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星,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16098X3。
法定代表人:张小明,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中怡飞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祥公司)与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飞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被告亚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1359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075元(以未付款1359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算,暂算至2020年7月22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1669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因承建“潮青汇大厦2-3层室内装饰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金特纤维增强硅酸钙板,双方签订《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分六次向被告供货6000张,货款合计426000元,而被告仅支付了290098元货款,且依合同第三部分第8条第16补充条款约定,被告理应批交批结。依合同第二部分第11条第11.1.2款,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5年7月8日,按上述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7月16日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就上述尚欠的135902元货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亚厦公司辩称:第一,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结算单,发货行为主要发生在2015年4月至7月间,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5年7月8日,至今已有5年多时间。结合原告提交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专用条款中补充条款约定,付款方式为批交批结,即甲方在每批货(1000张板)到现场并经甲方收料人员确认后一周内支付本批货物的全额货款。该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应于2015年7月16日届满,原告对其权利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故其主张的货款及逾期利息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同合同无法对应,其中三张共计222000元并非该份合同下产生,被告不存在未付款项。1.时间不对应。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9日,原告提供的有查某某签收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时间均在该合同签订之前;2.货物单价不对应。案涉合同通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为固定单价、暂定总价合同,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不应因任何原材料或消耗品价格、燃料或电力价格、运费、装卸费、储存费、保险费、工资或津贴、汇率波动等变动而调整,专用条款部分约定产品单价为68元/张。而由查某某签收的三张送货单显示单价为74元/张,同该份合同固定单价也不对应。3.被告不清楚查某某的身份,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张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已经实际对被告履行,被告认为该份合同下产生的供货金额为2040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金额为290098元,不存在未付款项。第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未将相应金额的发票开具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即便由查某某签订的送货单项下的金额为222000元货物为案涉合同所产生,也未将相应发票开具给被告。第四,结合前述答辩意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亚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飞祥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送货结算单原件六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二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四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约定了“批交批结”、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以及原告分六次供货合计426000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2.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小龙与被告员工王海江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小龙前往被告处催讨款项时形成的调解事件调查表、调解结果会签单、承诺书打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向被告主张案涉未付货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未授权查某某代理被告签收货物、确认货物价格,且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单价为68元/张,该单价为固定单价,同原告提交的送货结算单(查某某签收的三张)单价不符,且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9日,与前述提到的三张送货单时间也不对应,合同第二部分也约定原告应当提供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现原告未将相应发票交付给被告,原告并未履行该义务;被告对其中的由潘杰签收的三张送货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查某某签收的三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清楚查某某身份,案涉合同中也没有授权查某某代表被告签收货物,且三张送货单的签收时间、价格均与合同不对应,也无法证明三张送货单中的货物已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对其中的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被告未收到过该组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从聊天的内容看,案外人王海江也未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只是表示可以回公司进行推进,结合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付款时间应当于2015年7月16日届满,原告联系王海江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对其中的调解事件调查表、调解结果会签单、承诺书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无被告加盖公章,系原告自行制作,根据其中签字时间,也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中的合同、潘杰签收的三张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送货单、发票经原告补充提供原件核对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微信聊天记录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调解事件调查表、调解结果会签单、承诺书均系原件拍摄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涉及关联性认证意见,在判决主文部分综合予以阐释。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9日,甲方(需方)亚厦公司与乙方(供方)飞祥公司签订【潮青汇大厦2-3层室内装饰工程】《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承接的工程施工需要,需向乙方采购金特纤维增强硅酸钙板,合同暂定价340000元,最终按专用条款的相关约定调整,该合同未固定单价、暂定总价合同。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项目名称:潮青汇大厦,项目地址位于北京朝阳路,采用甲方自行安装,产品名称为金特硅酸钙板,产品规格1220×2440×10mm,产品单价为68元/张,产品数量5000张,合计340000.00元。甲方任命张宁华为商务代表。该合同采用补充条款约定内容支付价款,即付款方式为批交批结,即甲方在每批货1000张板到现场并经甲方收料人员确认后一周内支付本批货物的全额货款。案涉合同还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各类款项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应付未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
飞祥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2015年4月21日、4月29日、5月5日,由查洪照签收货物共计3000张,单价为74元/张;2015年6月10日、6月19日、7月8日,由潘杰签收货物共计3000张,单价为68元/张。原告陈述当时因被告工作人员认为案涉项目有亏损,要求原告便宜点并提出货到付款降低价格,才同意将价格降低为68元/张。原告陈述其已经开具共计426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和专用发票,已将发票原件交付给被告工作人员赵国荣,但被告不予认可且表示未收到过上述发票。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2日、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124098元、136000元、30000元,共计290098元。
另查明,案涉项目项目经理为张宁华,被告陈述王海江系亚厦公司工作人员,现已离职;案涉项目项目经理由冯兵更换为张宁华。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以及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如何确定。本案中,虽然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具体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但从原告交付货物时间、被告付款时间分析,双方对付款时间实际进行了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该条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在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形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时拒绝履行,同时债权人只是具备了收取价款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此时应当主张债权。因此该规定中买受人的付款时间不能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时间,在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情形下,出卖人可随时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且原告亦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进行货款主张,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基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时间虽然早于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但从被告实际支付货款金额、案涉项目负责人的变更等事实,可以推断被告对“查洪照”签收的货物予以认可,同时被告未按本院要求在指定期限内核实并回复案涉项目实际使用到“金特纤维增强硅酸钙板”数量,对此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故有权顺延付款时间的意见,因其庭审明确未收到过原告任何发票,并支付过部分货款,从该行为分析双方对付款条件亦进行了实质变更,故其在庭审中以原告未开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5902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可予支持,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怡飞祥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35902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怡飞祥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依法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向本院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晶莹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