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1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丰台区水衙沟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6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城建九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1303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15030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10月离职后,多次向项目经理***及城建九公司主张权利,因***的劳务费发生在该公司项目部,需要在项目经理确认的情况下用项目资金支付,***在2021年11月29日要求项目经理确认并支付***劳务费,项目经理***对***的劳务费进行了确认,并承诺支付***劳务费用。因唐山项目已施工结束,项目资金已由城建九公司控制,故***对城建九公司提起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签字没有体现同意支付劳务费的意思表示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项目费用的支付只需项目经理***的签字即可。其次,如无该意思表示,***根本不会对该工资表进行签字。 城建九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建九公司立即支付其拖欠劳务费1303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15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城建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城建九公司的职工,后自该公司办理退休。自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单位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社保代办处。***称其于2010年1月受雇前往城建九公司位于唐山盛安金景项目部务工,任项目部会计一职,约定每月劳务费5000元,话费补助100元,由城建九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6月,城建九公司按约定向其足额支付劳务费,但尚拖欠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劳务费共计130300元。城建九公司表示其并未雇佣***,亦未向***支付过劳务费,其与***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 ***称当时该项目的负责人为城建九公司的***,对此其提交了(2020)京0106民初178号民事调解书及法人委托书复印件,其中(2020)京0106民初178号民事调解书中该案原告以城建九公司欠付唐山盛安金景住宅小区1号、3号住宅楼工程的旧电缆购买款项为由将城建九公司诉至法院,并诉称“被告代理人***于2018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贷款欠条……”,该案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城建九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等。***称法人委托书系(2020)京0106民初178号案件中留存的材料,内容载明“兹委托: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志为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其权限是:负责办理唐山盛安金景住宅小区1#、3#住宅楼工程结算及收取工程款事宜。代理有效期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城建九公司认可上述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表示是为了便于诉讼审理故该公司出具了委托手续,表示因为没有原件,故对法人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城建九公司称***原系该公司职员,但早在2010年9月左右离职,同时称***于2010年12月以阳光公司的名义与城建九公司针对唐山盛安金景住宅小区1#、3#住宅楼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对此城建九公司提交了《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的落款部分分包人处加***公司印章,并有***的签字。***对此不予认可。 2021年11月29日,***收到***邮寄的《城建九公司唐山盛安金景项目部工资表》,该工资表系***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汇总表,***称其收到该表格后写明“合计工资总额130300元”,并在注明内容处签名。但***表示***当时是唐山盛安金景住宅小区1#、3#住宅楼项目的临时会计,没有和城建九公司签订合同,当时说的是其劳务费每月5000元、话费100元,但是并未全部足额发放。***表示其并未在阳光公司工作过,城建九公司并未就唐山盛安金景住宅小区1#、3#住宅楼项目进行过分包。但其在2021年11月29日签字时已经自城建九公司处离职。***对***所述的已经离职的事实不予认可,表示并不知晓该情况,认为***一直是城建九公司的员工,即便离职也应该是在案涉工程竣工结束后。城建九公司则表示***在工资表上签名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且其签字之前并未进行核实工作,该证据不能证明欠付***工资数额情况,且城建九公司认为***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则认为其曾于2021年向城建九公司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在多年间多次向城建九公司主张权利。***在2021年对其工资数额进行签字确认。据此,其认为其主张权利的行为足以说明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经查,2021年5月6日,***曾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将城建九公司诉至法院,案号为(2021)京0108民初24388号,后该案以***撤诉结案。***针对其在2021年5月6日前向城建九公司主张权利事宜,并未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在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受雇于城建九公司,在该公司承包的唐山盛安金景项目部工作。对此,城建九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持有***签字的《城建九公司唐山盛安金景项目部工资表》。经与***核实,法院对于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城建九公司主张***早已离职,且以阳光公司名义承接了案涉工程,但该陈述与(2020)京0106民初178号民事调解书中城建九公司作为主体偿还案涉工程购置设备款项的事实不符,在***及***对此均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对城建九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 但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主张的劳务费权利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系主张的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劳务费,即2013年10月之后,***在城建九公司欠付其劳务费的情况下,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此时诉讼时效应开始起算。***称其多年间多次向城建九公司主张权利,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其现有证据,其最早于2021年5月6日通过诉讼的方式将城建九公司诉至法院,并据此主张权利,但在2021年5月6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并未提交在该案中城建九公司同意履行支付义务的相应证据。另,2021年11月29日,***在《城建九公司唐山盛安金景项目部工资表》中签字,但根据***提交的法人委托书,此时***即便没有离职,亦已经没有代理人权限,该表格中亦未列明***关于主张关于劳务费权利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体现***代表城建九公司同意支付欠付劳务款的意思表示。综上,***关于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欠付劳务费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城建九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对于***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但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主张的劳务费权利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主张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劳务费,其自2013年11月开始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故应就此起算为期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现有证据证明***最早于2021年5月6日通过诉讼的方式将城建九公司诉至法院,并据此主张权利,但此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称其多年间多次向城建九公司主张权利,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于2021年11月29日在《城建九公司唐山盛安金景项目部工资表》中签字,证明该公司同意支付其劳务费。但本院认为,该工资表未能体现***代表城建九公司同意支付欠付劳务款的意思表示。综合以上论述,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或诉讼时效届满后城建九公司自愿履行义务的情形,在城建九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愉佯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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