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永安路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B10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集公司支付**公司增项工程款28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关于《门窗分包合同》,**公司认可一审的全部事实,并且严格遵守“固定总价合同,在任何条件下不予调增”的条款,最终付款总价与招标价钱一致。二、一审法院对增项部分理解有误。三、**公司起诉中集公司是基于双方针对华文学院所有的合作关系以及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将《门窗分包合同》《增项合同》《用工合同》三个法律关系混淆并合并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
中集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合同,在任何情况下不予调增”。若因工程设计变更、施工范围调整等因素造成费用增加的,应出具批准文件和签订补充协议。而**公司未出具任何经中集公司批准的文件,也未就费用增加因素与中集公司签订相关补充协议,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发生增项。二、涉案工程不存在《增项合同》《用工合同》等口头协议,其上诉请求中所称“设计变更”所增加的内容并不存在。综上所述,**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增项工程和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中集公司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76800元(不支付利息),支持中集公司除律师费以外的一审其他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法律规定,本应以实际履行且最后签订的合同5《断桥铝门窗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办理结算,却错误地认定以依法无效的合同2《断桥铝门窗专业分包合同》办理结算,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将本不应由中集公司支付的利息,错误地认定支付,且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违反《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将本应由**公司承担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44200元违约金,未予认定,应予纠正,四、一审法院违反客观事实,在**公司2015年9月4日工期延误后,又出具的工期《***》等证据证明下,将本应由**公司依约应承担的工期逾期违约金188034元未予认定,应予纠正。
**公司辩称,中集公司本案中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中集公司在上诉中以合同无效为由,企图扣减**公司的工程款是完全错误的,**公司不仅完成了合同内的工程量,还完成了合同之外变更洽商的工程量,中集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工程数量和价款向**公司付款。二、中集公司的行为导致**公司至今未拿到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中集公司支付利息的计算节点和金额并无任何错误。三、**公司不认可中集公司提交的《***》,该***系中集公司伪造,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认定,该《***》内容无效,且***的内容并非乙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四、中集公司与华文学院之间的诉讼案件中确认,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多次遇到国家重大会议等事宜要求停工,且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停工沟通,综合考虑到施工过程中的各种停工原因,华文学院要求中集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赔偿,法院未予支持。基于此,工程延期完工并非**公司的原因造成,且中集公司并未提供存在损失的证据,不应当获得支持。五、涉案工程完工时间是2015年11月,2016年11月23日经各方竣工验收且办理移交手续,在竣工验收前,中集公司从未向**公司提出过维修的要求,也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证明涉案工程完全符合质量要求,中集公司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明显属于变相拒付工程款,不应当获得支持,该行为也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中集公司支付利息即充分考虑到了中集公司的违约行为及确实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即便一审法院判决向**公司支付利息,事实上也并不能弥补**公司的全部损失金额。综上,中集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和延期完工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公司的实际损失及中集公司的违约行为判决利息有充分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中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集公司支付**公司剩余工程款项1090424.52元;2.请求判令中集公司支付**公司增项工程款280000元;3.请求判令中集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以1470424.52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请求判令中集公司支付**公司停工、窝工及工期延长的损失100000元;5.请求判令中集公司支付**公司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以1470424.52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中集公司承担。
中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因加工承揽的断桥铝门窗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向中集公司支付违约金244200元;2.判令**公司向中集公司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188034元;3.判令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零工费1500元;4.判令**公司按合同约定更换所有断桥铝门窗并承担因此造成第三方的损失费用;5.判令**公司继续履行质保义务;6.判令**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0日,华文学院(发包人、甲方)与中集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中集公司华文学院教工***工程进行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9与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2月4日。
2015年1月21日,中集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断桥铝门窗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本分包工程为6#教工***等3项(北京华文学院新校区)施工蓝图内所包含的所有与断桥铝门窗安装施工相关的工作内容,乙方提供满足甲方要求的质量规格型号的断桥铝门窗并包安装,保证严格按照甲方制定的施工进度计划施工(具体规格型号备注详见附表);开工日期2015年1月22日,竣工日期2015年3月22日;本分包工程合同金额为固定总价合同,任何情况下不予调增,合同总金额2755624.52元;当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分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30%的工程价款,当本工程施工全部完成且分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60%的合同价款;整体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审计合格并办理完总包结算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本分包工程质保金为合同结算额的5%,质保期两年期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除经发包人和甲方认可或甲乙双方另行约定工期顺延的情况,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分包合同的竣工时间完成全部分包工程或其中任何分部分项工程,均将被视为工期延误,且每拖延一天,以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款的1‰作为违约赔偿金,该款项将由甲方从分包工程款中扣除,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另行承担;乙方延误工期导致甲方整体工程关键线路延误致使甲方总工期延误,发包人因此对甲方的处罚,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对于出现质量不符合要求的部分,甲方有权发出整改通知单,乙方收到整改通知单24小时内仍无任何整改措施,甲方有权请求其他分包人整改或自行代为整改,由此发生的费用将从乙方的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同时不免除甲方就该事宜对乙方处以罚款;若本分包工程质量未达到本分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使甲方受到发包人的各项处罚,甲方有权扣减本分包合同金额的10%作为质量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扣减并不免除乙方自费返工修补或更换有质量缺陷的产品直至本分包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责任;乙方同时承担因本分包工程的质量缺陷导致的甲方或第三方的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7日内组织预检,预检内容包括工程实体验收,质量保证资料及质量评定资料的检查,对于预检发现的问题乙方应自行整改,完全符合完工验收条件后,甲方将竣工资料报送监理单位,由甲方负责组织竣工验收;本分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保修期结束。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5年2月3日,**公司中标6#教工***等三项(北京华文学院新校区)门窗工程,中标金额2755624.52元。
2015年4月21日,中集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断桥铝门窗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双方就6#教工***等3项(北京华文学院新校区)断桥铝门窗专业分包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开工日期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本分包工程合同金额为固定总价合同,任何情况下不予调增,合同总金额为755624.52元,当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分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30%的工程价款;当本工程施工全部完成且分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60%的合同价款;整体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审计合格并办理完总包结算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本分包工程质保金为合同结算额的5%,质保期两年期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本分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保修周期结束。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5年5月20日,中集公司(买方,甲方)与**公司(卖方,乙方)签订《断桥铝门窗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3),约定:甲乙双方就6#教工***等3项(北京华文学院新校区)断桥铝门窗采购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合同总金额204499.52元;产品全部到场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30%;货物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经建设方上级主管部门设计合格并办理完总包结算手续付款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满二年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结清;乙方应当出具货物的合格证书、出厂检测报告,出示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原件并提供复印件;甲方应当在货物交接时对货物的品种、商标、规格型号、数量、外观包装当场查验核实,并将验收情况在发货单上记录签字;对货物有异议的,甲方有权当场拒收;甲方也可在收到货物后7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经双方核实确属乙方责任的,甲方有权退货,乙方应无条件退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逾期未付货款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价款的3%。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5年5月20日,中集公司(承包人)与**公司(分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4),约定:本分包工程为6#教工***等3项(北京华文学院新校区)施工蓝图内所包含的所有与断桥铝门窗安装施工相关的工作内容,签约合同价551125元,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5年6月20日。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它内容。该合同在北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进行了登记备案,备案登记的发包方项目经理为**,承包方项目经理为**。
2015年5月22日,中集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断桥铝门窗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5),约定:双方就6#教工***等3项(北京华文学院新校区)断桥铝门窗采购及安装施工订立本补充合同;双方经协商,原合同价款2755624.52元,让利优惠后断桥铝门窗合同总价款2442000元,按让利优惠后合同总价款执行;当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分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30%的工程价款,当本工程施工全部完成且分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60%的合同价款;整体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审计合格并办理完总包结算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本分包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质保金为122100元,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三十日内一次全部支付给乙方;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执行的期限相同,具有与原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凡本协议内容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未涉及内容,仍执行原合同中相关约定;本协议订立时间2015年5月22日。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中还手写标注了“甲乙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断桥铝门窗采购合同和断桥铝门窗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合同总价款仍按本协议让利优惠后总价款执行”的内容。**公司在该手写条款处加盖了公章,中集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中集公司在该协议尾部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且有委托代理人签名;**公司在该协议尾部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且有委托代理人**签名的字样。另外,该合同首部打印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1月被手动涂改为5月,涂改处加盖了中集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公司公章。
以上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中集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665200元。《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6#教工***等3项(北京华文学院新校区)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开工,于2016年11月23日竣工,该表所附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各专业分部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该整体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庭审中,**公司认为因涉案工程招投标的首次开标准备不足造成废标,废标前签订的合同1尚未生效即已作废;合同5为合同1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实际签订日期应为1月22日,签订日期被中集公司涂改,该合同亦属于尚未生效即已作废,后因建设行政部门要求,双方将中标后协商的合同内容拆分为合同3和合同4,故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应为合同3和合同4,中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3和合同4约定的合同价款给付工程款。经询问,**公司称合同5的手写部分和涂改处均存在先盖章后手写或涂改的情形,请求对笔迹和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庭审中,中集公司称双方在**公司中标前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多次磋商,并达成了协议,即合同1,因该合同已过备案期限,故双方为备案签订了合同2,因**公司为少交备案费用,将合同2拆分为合同3和合同4;因双方在磋商时**公司同意在中标价款外让利,故双方达成合同5,对合同价款另行进行了约定,故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为合同1和合同5。为证明其主张,中集公司提交了**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该***记载:“我公司参加6#教工***等3项(北京华文学院新校区)工程断桥铝门、窗供货、安装及维保项目的投标,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对本次投标作出如下承诺:如我公司中标,自愿在中标价价款的基础上作出让利,让利后,其单价按门、窗均价660元/㎡签订分包合同。”该***上加盖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公司对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亲笔签名进行鉴定。
庭审中,**公司称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合同以外的增项,要求中集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28万元并提交了变更洽商记录、中集公司与华文学院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结算文件佐证。中集公司对变更洽商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认为发生增项;中集公司认为结算文件系其与华文学院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公司提交的变更洽商记录载明:二次结构劳务在施工过程中破坏了门窗分包单位已安装好的门窗,应予赔偿,费用从劳务公司工程款中扣除;6#楼、7#楼南面阳台的东西侧窗变更。
另查,中集公司于2019年将华文学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文学院支付其工程款(包括因门窗工程措施费扣减有争议要求增加的费用)和赔偿款(含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法院作出(2019)京0114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书,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停工事实予以认定,并认定中集公司确实存在损失,确定由华文学院赔偿中集公司100万元;因合同约定专业分包工程项目的措施费用部分固定不调整,且施工过程中并未就此洽商达成一致意见,对中集公司增加费用的请求未予支持。
庭审中,**公司认为,因该整体工程工期延误对其造成损失,要求中集公司赔偿其停工窝工损失10万元;整体工程在2015年11月完工后直至2016年11月才验收合格系中集公司延误所致,导致其与中集公司的涉案工程结算延期,给**公司造成损失。为证明其损失,**公司提交了其工人和员工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佐证。中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中集公司称**公司加工承揽的断桥铝门窗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反诉要求中集公司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质保义务、更换全部断桥铝门窗并承担因此造成第三方损失的费用。为证明其主张,中集公司提交了招标文件、凤铝品牌的材料进场记录以及断桥铝厂家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回复函,证明**公司提供的断桥铝门窗并非凤铝牌。**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中集公司还提交了2017年9月14日其与华文学院、其与**公司关于断桥铝门窗整改通知的工作联系单和往来邮件,工作联系单载明要求**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整改,整改完毕后报华文学院工程建设办公室验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施工的断桥铝门窗分包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
经询问,中集公司称其曾就本案事实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公司认可双方因本案事实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曾有诉讼,后撤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公司曾将结算文件交中集公司,但中集公司拒收。经询问,中集公司称暂时无法确定断桥铝门窗质量问题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庭审中,中集公司称**公司延误工期给其造成损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集公司提起管辖异议,法院作出(2021)京0114民初3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以上事实,有合同、补充协议、(2019)京0114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343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集公司与**公司之间就6#教工***等3项(北京华文学院新校区)断桥铝门窗分包工程达成了分包合同关系。因双方就该分包合同关系签订了多份合同,双方对于实际施工过程中履行的哪一份合同各执一词。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本案查明的情况而言,合同1《断桥铝门窗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签订于**公司中标之前,故一审法院对**公司所称该合同因废标而作废的主张予以采信。合同5《断桥铝门窗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虽签订时间晚于其他四份合同,但其修改了工程价款这一实质性内容,与中标通知载明的工程价款不一致,故无法以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3《断桥铝门窗采购合同》和合同4《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为备案而对合同2《断桥铝门窗专业分包合同》进行的拆分,故亦无法据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2《断桥铝门窗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工程总工程款为2755624.52元,中集公司已经支付1665200元,故剩余工程款应为1090424.52元。根据双方合同2的约定,整体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审计合格并办理完总包结算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质保金5%,在质保期两年期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保修周期结束。因本案分包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故本案分包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中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90424.52元。关于中集公司所称**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一节,中集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单,但并未载明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仅要求**公司整改,关于**公司是否已经按照要求整改亦未提交证据,且**公司对工作联系单一事并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中集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中集公司所称**公司所提供的断桥铝门窗非为其报称的品牌一节,因**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且中集公司并无明确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中集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因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扣除零工费、更换全部断桥铝门窗并承担因此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以及继续履行质保义务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本分包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明确约定任何情况下不予调增。**公司提交的其中一份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仅载明了施工情况变更,但并不能看出双方有增加工程价款的意思表示;另一份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也载明由案外人予以赔偿,且中集公司对以上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均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集公司主张**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本案分包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存在停工的情形,且华文学院因停工一事对中集公司进行了相应赔偿;而中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工期延误,故对中集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故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由中集公司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90424.5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952643.2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952643.2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7781.2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37781.2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证人证言作为二审证据,证明涉案断桥铝门窗工程在《断桥铝门窗分包合同》之外存在变更洽商及签证。中集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证人证言,该证人只是在施工期间的临时工,仅仅负责现场施工服务,没有参加任何结算过程。中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工程一览表、2.涉案断桥铝门窗工程《招标文件》投标须知专用部分、3.《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纪委令3号)、4.发改委管网回复信息截屏、5.**公司的《投标文件》、6.民事裁定书、7.(2021)京01民终3432号民事判决书、8.实际付款凭证。证据1-4证明中标无效,所签合同无效,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1和合同5《补充协议》或最后签订的合同5《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证据5证明合同5《断桥铝门窗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所记载的工程价款,是根据**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所记载工程量3700平方米,与**公司出具的《***》所承诺的单价660元每平方米,计算出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2442000元;证据6证明因**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结算,造成中集公司支付不能,中集公司不存在拖延办理结算的情形,不应承担欠款利息;证据7、证据8证明中集公司向**公司支付结算款的时间约定明确,即便计算利息,也应自2021年8月26日起算。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均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于二审期间自愿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就分包合同关系签订了多份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集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合同5《断桥铝门窗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办理结算,但中集公司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且合同5修改了工程价款这一实质性内容,与中标通知载明的工程价款不一致,故无法依照合同5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一审法院结合五份合同的内容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2《断桥铝门窗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无不当。
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工程总工程款为2755624.52元,中集公司已经支付1665200元,故剩余工程款为1090424.52元。本案分包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根据双方合同2的约定,本案分包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中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90424.52元,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确定由中集公司向**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中集公司上诉主张应支付工程款776800元且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集公司上诉主张**公司所提供的断桥铝门窗非为其报称的品牌,但因**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且中集公司并无明确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中集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因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扣除零工费、更换全部断桥铝门窗并承担因此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以及继续履行质保义务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中集公司主张**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请求,本案分包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存在停工的情形,且华文学院因停工一事对中集公司进行了相应赔偿;但中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故意拖延工期,故对中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3元,由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03元(已交纳),由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治
书 记 员 张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