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05民初5324号 原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永安路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6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磊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75373.59元及利息(以3175373.5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及诉讼责任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被告中建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天房盛雅佳苑项目的外墙石材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579447.69元,工程名称津北大(挂)2015-050号地项目住宅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天津市河北区天泰路东北侧。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天房盛雅佳苑项目外墙石材5#-9#楼、19#楼、配建三专业分包工程。乙方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5#-9#楼、19#楼、配建三外墙石材(具体范围图纸及工程量消单为准)等需要的所有工作内容。原告亦对合同外增项工程也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竣工,且已投入使用。但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不认可第一项诉请,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退场前与我方最后一次办理的月结显示,双方工程实际发生量为4579447.69元,我方已付款230万元,同时,依据合同第9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第2条,现双方并未办理结算,且未办理结算的责任不在我方,同时依据该款约定甲方在每次付款时,需扣除乙方2%的总包管理费,我方认为双方实际发生的金额为2019年4月15日结算单显示金额扣除2%总包管理费后的费用,即使法院认定我方应按照结算价格向原告支付欠款,我方也仅需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应在原告向我方提交返还保修金申请后,我们无息返还。诉讼责任保全保险费非必要支出,我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建公司(甲方)签订《天房盛雅佳苑项目石材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津北天(挂)2015-050号地项目住宅工程二标段,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天房盛雅佳苑项目外墙石材5#-9#楼、19#楼、配建三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总价(含税)4579447.69元,关于工期约定,本工程工期为乙方签订的绝对工期。施工期间不受农忙、季节及节假日限制、乙方须无条件按时完成。暂定开竣工时间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结算及付款方式,甲方每月26日至次月10日为公司审核付款时间,该时间段不予支付工程款。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且每次支付工程款均在我方收到业主方相应工程款60天内支付。分包方应于每月15日前向承包人提交当月请款报表并配合我方办理月结,月结作为付款手续之一乙方须无条件配合。工程款根据业主对我方回款情况综合考虑,分包人应于每月15日前向承包人提交当月请款报表。甲方在审定合格后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支付经验收合格工程量65%的工程款。待全部完工后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完工结算并签字盖章6个月内付至双方结算金额的75%,工程竣工验收半年后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80%,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0%,竣工验收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甲方保留乙方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甲方在每次付款时扣除乙方2%的总包管理费。质量保修金的返还,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5%,保修期为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返还保修金申请后,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用(如有)并经承包人确认且承包人收到业主返还的质量保修金后无息返还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中产生合同外增项工程,原、被告现均认可盛雅佳苑住宅项目于2019年9月10日整体竣工,2019年9月13日已交付消费者使用。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给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4张合计90万元,但汇票到期后付款人天津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承兑,原告认可其中一张20万元的汇票在原告背书转让案外人后,由案外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实际取得了20万元,因此原告认可已从被告处取得工程款170万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增项工程部分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万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295925.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房盛雅佳苑项目石材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增项部分工程量履行了施工义务,完成后交付使用,中建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虽然被告不认可合同外增项系原告施工,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外增项的实际施工人,且无法对原告持有合同外工程签证单原件作出合理性解释,因此本院认定合同外增项工程系由原告实际施工。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对2%管理费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约定予以扣减,案涉工程交付时间已经超过质保期,对于被告要求扣除质保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中扣除2%管理费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077866.12元(含质保金243768.68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根据业主回款情况综合考虑,且双方配合结算等内容并不明确,案涉整体工程交付至今已逾四年,被告仍拒付工程款,缺乏合理性,由于整体住宅项目于2019年9月13日已交付消费者使用,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显然远早于该时间交付被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质保期为24个月,因此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1年9月10日起算。鉴定费系为确定工程价款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保全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077866.12元及利息(以2834097.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10日。以3077866.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9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6元,由原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0元,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1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2000元、保全保险费8371.06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