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681民初2107号
原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石码镇紫崴路42号泷澄大厦22-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156620548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彬,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开发区涵碧楼花园B区5幢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69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澄公司)与被告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泷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彬,被告汇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泷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众公司立即全部返还静海湾商业综合楼工程的质量保修金378323元,并支付利息(以前者为基数,从2021年9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暂计至2023年3月31日为21513元);2.判令汇众公司立即返还静海湾66-68#楼工程的质量保修金1549760元;3.判令泷澄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静海湾66号楼、67号楼、68号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汇众公司承担。(以上款项暂合计2121792元)。诉讼过程中,泷澄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汇众公司立即全部返还静海湾66-68#楼工程的质量保修金1721956元,并支付利息(以前者为基数,从2023年6月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事实和理由:因址在招商局漳州开发区二区南滨大道南侧“静海湾66-68#楼及商业综合楼工程”发生纠纷,泷澄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起诉了汇众公司。贵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18)民初6114号民事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闽06民终93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已查明“2014年5月30日,发包人汇众公司就静海湾66-68#楼及商业综合楼建设工程的施工邀请招标…承包人泷澄公司中标…(2014年5月30日)发包人汇众公司与承包人泷澄公司签订《静海湾66-68号楼及商业综合楼施工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之17.3.3条约定“静海湾66-68#楼进度付款:…(7)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后(承包人结算资料完整送达发包人后,发包人三个月内审核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预留3%的质量保修金…商业综合楼建筑进度付款:…(5)”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后(承包人结算资料完整送达发包人后,发包人三个月内审核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预留3%的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总承包合同》之《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5.1.2条约定:保修金的退还约定:①保修期(二年)期满后1个月内退还70%保修金;②余额分三年退还,每年退还10%保修金款项。一审法院已查明“2016年8月26日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审法院又查明“静海湾商业综合楼报送结算12610771元应为工程结算审核定价”。静海湾商业综合楼的保修期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时已满5年,汇众公司依约应全部返还静海湾商业综合楼的质量保修金378323元,并支付从保修期满后一个月起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8日静海湾66-68#楼及地下室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7月21日汇众公司接收泷澄公司施工的66-68#楼及地下室并办理工程项目移交单”。二审法院认定“鉴定结果为:静海湾66-68#楼及地下室工程鉴定造价57398536元…”。因静海湾66-68#楼的保修期从2018年5月8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时已满5年,汇众公司依约应全部返还相应的质量保修金1721956元(57398536元×3%),并支付从保修期满后一个月起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已判决“泷澄公司在8308745元工程款范围内就讼争的静海湾66号、67号、68号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泷澄公司对静海湾66号、67号、68号楼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汇众公司辩称:1.对泷澄公司提出的商业综合楼质保金378323元没有异议,利息部分我们认为商业综合楼与66-68#是整个工程包,整个工程竣工时间是2018年5月8日,保修期应当计算至2023年5月8日届满;2.静海湾66-68#楼工程支付质保金1721956元没有异议,按照质保金的退还约定,质保期满时,作为施工单位要向发包方申请退还质保金,保修协议书第五条其他约定:在本合同规定的保证金返还之日起14日内,承包人凭相关证件文件到发包人处办理保修金返还手续,因承包人原因逾期办理的,保修金在逾期返还期间不计息;3.对泷澄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静海湾66号楼、67号楼、68号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没有异议,保修期到期公司是要偿还的,如果无法偿还,用公司的车位或者房子等财产进行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汇众公司与泷澄公司签订《静海湾66-68号楼及商业综合楼施工总承包合同》1份,约定:汇众公司将静海湾66-68号楼及商业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泷澄公司进行施工;静海湾66-68号楼及商业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后(承包人结算资料完整送达发包人后,发包人三个月内审核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预留3%的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内容。2016年8月26日商业综合楼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核定价为12610771元;2018年5月8日静海湾66-68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为57398536元。汇众公司未依约返还质量保修金,泷澄公司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泷澄公司提供的《静海湾66-68号楼及商业综合楼施工总承包合同》、本院(2018)闽0681民初6114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6民终9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泷澄公司与汇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泷澄公司施工的静海湾66-68号楼及商业综合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均已超过5年的质量保修期,泷澄公司请求汇众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2100279元(12610771元×3%+57398536元×3%)并支付自5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判决确认泷澄公司在上述保修金范围内对案涉工程静海湾66号、67号、68号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同时要求判决确认泷澄公司在保修金的利息范围内也对案涉工程静海湾66号、67号、68号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相悖,不予采纳。汇众公司提出商业综合楼与静海湾66-68号楼系一个整体工程包、保修期应当计算至2023年5月8日届满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修金2100279元及利息(其中378323元自2021年9月26日起,1721956元自2023年6月8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尚欠保修金2100279元范围内有权对案涉工程静海湾66号、67号、68号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46元,减半收取计11173元,由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