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翡冷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4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步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翡冷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城)亿创街1号3楼。 法定代表人:王轶夏。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市翡冷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确认江建公司就其施工完成本案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4790841.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一、二审诉讼费由翡冷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一审判决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自每笔款项应付款之日起分别计算,江建公司主张的进度款913051.9元已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江建公司对于被该部分进度款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认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1.应付款之日理解为结算款应付之日符合立法本意。对于该条款中的“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分期施工、阶段付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主张阶段性工程价款而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的,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2.应付款之日理解为结算款应付之日符合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立法调整意图。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因建设工程结算周期长,流程复杂,工程竣工后6个月期限内,很难完成结算,以竣工之日作为优先权行使期限起算时间,可能出现优先权行使期限已届满,但付款期限未届至的情形,不利于对承包人权益的保护,因此2019年2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将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由原规定的竣工之日调整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司法解释修改起算规则的用意是放宽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而非限制权利行使,应付款之日若理解为各期进度款分别计算期限,实则将起算时间提前至竣工前,有违司法解释修改的初衷,因此应付款之日应指工程竣工后结算款的应付款时间。3.工程款债权为一个完整的债权不应存在多个行使权利期限起算点。江建公司与翡冷翠公司对工程款约定分期履行,属于对同一个债务的履行,并未将欠付工程款拆分成两笔数额明确、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独立债务,故欠付工程款在本质上仍是一个整体。因此,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亦应从整体上确定起算时间,不应分段起算。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86号、(2019)最高法民申5725号判决均确认了该观点。4.以结算款应付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日期有利于承包人的权益保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而设立的法定权利,应当便于承包人行使,如果对每一期工程款都单独起算行使期限,承包人需要频繁主张权利,针对同一项目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多起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对承包人权益的保护。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起算时间应是唯一的,应从竣工结算款应付款之日起算,江建公司对翡冷翠公司欠付的4790841.10元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结算款应付之日,即2022年1月1日起算,江建公司于2022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优先权行使的期限。因此,江建公司应就其施工完成本案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全部欠付工程款4790841.1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翡冷翠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江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另外对于应付款的时间,因为913051.9元是属于进度款,进度款的应付时间应结合承包人基于进度款的请款时间作为一个应付时间点。这笔款是在19年发生的,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18个月的期限,所以一审法院对此部分的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江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翡冷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翡冷翠公司向江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801397.03元;2.本案二审受理费由江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江建公司与翡冷翠公司仍存在一笔金额为989444.07元的反签证金额未从欠付工程款中抵扣出来,即涉案合同实际欠付工程款为19230145.18-14439304.08-989444.07=3801400.03元。根据合同以及招标文件等约定,现场所有基坑单位回填的砖渣等填充物,如需外运,均由基坑围护单位负责。该项回填砖渣的工程属于合同约定措施费的范畴,合同措施费总价包干,结算不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作任何调整及补偿,即若发生因回填砖渣外运的情况,发生的费用已含在措施费中,翡冷翠公司无需另行支付该部分。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因涉案工程(绿地城项目J地块)B、C、D区大基坑已开挖至设计高程,因暴雨造成该区域大面积淤泥覆盖,翡冷翠公司要求江建公司回填大量的砖渣以确保涉案工程能满足施工条件,在桩基工程完成施工后,江建公司并未将砖渣搬运出涉案场地,因此翡冷翠公司委托了“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回填砖渣运出涉案场地,发生费用989444.07元,结算并支付给了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上述所述,该外运回填砖渣的费用应由江建公司负担,该部分款项应从***算款中扣除,综上,因该份反签证系在一审判决出具后才发现,且该份反签证属于案涉合同履约组成部分,属于本案应处理的范畴,故翡冷翠公司依法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书所确认的欠付工程款基础上扣减应当由江建公司承担外运回填砖渣的费用989444.07元,即涉案合同实际欠付工程款为19230145.18-14439304.08-989444.07=3801400.03元。 江建公司辩称:1.双方已就诉争工程结算金额达成协议,翡冷翠公司无权单方变更结算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五百四十三条规定,本案诉讼前,江建公司就对翡冷翠公司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予以**确认,一审诉讼过程中翡冷翠公司亦对该审核金额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基于此认定双方已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因此对江建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同意。现翡冷翠公司在双方已确认的结算金额之外另行提出扣减费用的主张,实质是要求变更结算金额。双方已达成一致的结算金额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需双方协商一致才能变更,江建公司对翡冷翠公司变更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双方仍应按一审已确认的结算金额作为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也正是基于以上规定,出于诚实信用的要求,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推翻已达成的结算协议。2.即使双方未就结算达成一致,翡冷翠公司也无权要求江建公司承担砖渣外运费用。本案诉争项目包括桩基础及基坑围护两部分工程,双方仅在基坑围护工程的投标须知中明确基坑围护的砖渣回填外运由基坑围护施工单位负责。桩基础工程的投标须知中无此约定。***公司二审提出的砖渣外运系桩基础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作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并不属于江建公司承包范围,也未包含在合同价中。另外,该部分砖渣回填属于现场施工条件变更产生的合同外工作内容,施工过程中翡冷翠公司单独下发了指令单,江建公司也上报了相关签证费用。无论砖渣外运是否属于江建公司承包范围,对于该部分合同外砖渣回填发生的外运费用也不应由江建发生承担。3.翡冷翠公司提出的砖渣外运费用系其与第三方之间的结算,该金额对江建公司无约束力。本案二审之前,翡冷翠公司从未要求江建公司对砖渣进行外运,或要求江建公司承担砖渣外运费用,翡冷翠公司本案提出的砖渣费用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相关费用并未得到江建公司的认可,翡冷翠公司无权要求江建公司承担该费用。 江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翡冷翠公司向江建公司支付工程款9429173.88元及利息(以913051.9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止;以9429173.88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以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4日为606987.19元);2.确认江建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翡冷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8月3日,翡冷翠公司(甲方)与江建公司(乙方)签订《广州绿地城项目J地块桩基础、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州绿地城项目J地块桩基础、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支护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固定总价为:不含增值税4306762.64元,含增值税4737438.91元,桩基础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固定单价,不含增值税15631362.01元,含增值税17194498.21元。合同专用条款24.2,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的70%,交付使用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工程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保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及管理费用,则发包人在3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须开具相应金额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30.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根据国家现行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按照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自评、设计认可、监理核定、发包人组织验收的流程进行。工程完工,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通过自检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按国家和工程验收关于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发包人代表提供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竣工验收报告。30.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上述确定的竣工验收日期当后续发包人办理入户许可、竣工备案等时,由于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提供资料缺陷造成拖延时,竣工日期相应顺延,其责任由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承担。31.竣工结算,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结束后3个月内提供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递交的完整、正确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委托投资监理单位进行审核,审核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其中效益费由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承担,详见通用条款第22.9款。竣工结算完成后,发包人如发现原审核的结算有重大问题,则将进行复审,若发现的问题属实,则以复审结果为准。 工程验收情况: 2019年1月20日,双方组织竣工验收,翡冷翠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中业主验收人处签字**。 工程款支付情况: 双方确认翡冷翠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4439304.08元。 发票开具情况: 江建公司总计开具了金额为14439304.08元的增值税发票。 工程结算情况: 江建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资料交接单》载明,翡冷翠公司签收结算资料时间2020年12月19日。 翡冷翠公司提交了编制日期为2021年10月9日,由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载明送审造价为23868477.96元,审核造价为19230145.18元,江建公司在其中的《建设工程结算价确认单》中**。 江建公司质证称该报告无翡冷翠公司**,未生效,不能作为确定结算价款的依据。江建公司在确认单上**行为属于要约,需经翡冷翠公司承诺后才生效,但翡冷翠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发出承诺,该要约已失效,对江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广州绿地城项目J地块桩基础、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2.翡冷翠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是否可以作为***算的依据;3.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 关于竣工验收时间,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根据上述约定,无证据显示翡冷翠公司就江建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提出修改意见以及再次提交验收报告,故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应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载明的验收日期为准,即2019年1月20日。 关于《结算审核报告》是否可作为***算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该报告是经双方认可咨询机构作出,江建公司亦已在报告中**,应视为对该报告审核价格的确认,应受该报告的约束。至于翡冷翠公司逾期未及时**确认并不影响该报告的效力,庭审中翡冷翠公司亦同意该报告的结算造价,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9230145.18元。翡冷翠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790841.1元(19230145.18元-14439304.08元)。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的70%”,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翡冷翠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15352355.98元[(4737438.91元+17194498.21元)*70%],翡冷翠公司已支付14439304.08元,**913051.9元未支付。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的翡冷翠公司验收审核时间,另考虑工程款支付审批合理期间,一审法院酌情确认,由翡冷翠公司支付从2019年4月1日开始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递交的完整、正确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委托投资监理单位进行审核”,江建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9日提交了结算资料,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江建公司已对《结算审核报告》的结算价进行**确认,此后翡冷翠公司亦应及时对该《结算审核报告》进行确认,翡冷翠公司逾期审核拖延结算,阻碍结算条件的成就,江建公司要求翡冷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该《结算审核报告》编制时间以及此后工程款支付审批合理期间,此时工程的保修期亦已到期,翡冷翠公司应一并支付保修金,故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以3877789.2元(19230145.18元-15352355.98元)为本金,翡冷翠公司支付从2022年1月1日开始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江建公司拟诉请确认其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未付工程款3877789.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的进度款913051.9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属于翡冷翠公司的损失范畴,不属于工程款范围,其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翡冷翠公司抗辩的开具发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仅为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未有证据证明翡冷翠公司明示要求江建公司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同时翡冷翠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前期工程款,江建公司暂未开具后续发票并无不当,翡冷翠公司以此拒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翡冷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9084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13051.9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87778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确认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施工完成本案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3877789.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016.97元,由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889.97元,广州市翡冷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127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翡冷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交。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翡冷翠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市绿地城项目J地块桩基础、基坑支护工程》,拟证明桩基础公司综合单价包干,其中措施费总价包干,不做调整。现场所有基坑围护单位的砖渣等填充物,如需外运,均由基坑围护单位负责。对施工场地、现场图纸、雨季台风等风险在综合中考虑,不给予调整。2.B5-fzx-[2018]-045-007/1408《指令单》,3.B5-f2x-[2018]-016-003/697《指令单》,4施工现场图片,拟证明翡冷翠公司发函给江建公司,告知因江建公司打桩作业进场大量砖渣,江建公司未清运出场地,委托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运出场,具体费用根据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从江建公司工程款中扣除。5.《现场确认单》(MYLD019),拟证明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现场回填的砖渣清出了现场,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6.《广州绿地城项目J地块土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LDCTJ09_023),7.《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证据6-7拟证明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土方单位,委托其外运本案所涉转渣挖运工程,经结算,金额为989444.07元,该部分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江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基坑围护工程投标须知中明确基坑围护产生的砖渣回填、外运由基坑围护单位负责,但桩基础工程的投标须知中并无约定,桩基础工程的砖渣外运不属于江建公司承包范围,也未包含在合同价内,翡冷翠公司本案主张的砖渣外运系桩基础工程产生的砖渣,与围护工程无关,不应由江建公司承担。证据2江建公司未在施工过程中收到过该指令单,对该指令单不予认可。证据3-7,该组证据为翡冷翠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函件和结算,江建公司并未参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翡冷翠公司与土方单位的指令单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此时江建公司尚在现场施工并未退场,如果砖渣属于江建公司承包范围,翡冷翠公司理应要求江建公司外运,若江建公司不履行,翡冷翠公司理应催告江建公司,但翡冷翠公司从未向江建公司提出过砖渣外运的要求,证明该部分砖渣不属于江建公司承包的范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翡冷翠公司与土方单位的结算原则不适用江建公司与翡冷翠公司,因此翡冷翠公司以其与土方单位的结算价,要求江建公司承担无任何合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江建公司、翡冷翠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江建公司上诉认为翡冷翠公司欠付的4790841.1元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2022年1月1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的70%,交付使用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由此可见,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分阶段支付工程款,存在多个付款节点,应当以最后一期工程款付款之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时间。江建公司于2020年12月19日提交结算资料,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翡冷翠公司逾期审核拖延结算,阻碍结算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完成结算的时间应在2021年10月9日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结算审核报告》编制时间以及此后工程款支付审批合理期间,确定应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1日,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因此,江建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行超过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期限,故江建公司诉请要求在未付工程款4790841.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翡冷翠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扣除金额为989444.07元的反签证金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翡冷翠公司二审提交的《现场完工确认单》载明的施工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9月27日,上述期间与江建公司施工的期间存在重叠,翡冷翠公司未能举证其已经将《指令单》发送给江建公司以及江建公司拒绝施工等事实;其次,翡冷翠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的时间为2021年10月9日,晚于翡冷翠公司与案外人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翡冷翠公司在结算时应当充分审核江建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如果砖渣挖运工程应当在案涉工程量中扣除,翡冷翠公司应在结算时纳入其中;再次,案涉《广州绿地城项目J地块桩基础、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桩基础工程、基坑围护工程等均没有包含翡冷翠公司二审所主张的砖渣挖运工程;最后,翡冷翠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反签证金额989444.07元已经包含于结算审核造价19230145.18元中。基于上述情况,翡冷翠公司要求在结算金额中扣除989444.07元,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翡冷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州市翡冷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9084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13051.9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87778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确认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施工完成本案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4790841.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016.97元,由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889.97元,上诉人广州市翡冷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127元。一审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翡冷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5.0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翡冷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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