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南地质矿产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7执复1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8月4日生,住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异议人):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宋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符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岩土工程院院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霆,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复议申请人***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下称经开区法院)(2017)赣0791执异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开区法院在执行***与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下称赣南地质工程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赣南地质工程院以其已付清申请执行人全部工程款,生效判决已经履行完毕为由,请求中止执行(2014)赣开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并驳回***的执行申请。经开区法院审查后作出(2017)赣0791执异33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4)赣开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
经开区法院查明,***与赣南地质工程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下称章贡区法院)一审判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赣州中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赣南地质工程院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劳务费9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4月1日算至2011年7月31日);驳回***对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西赣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6600元,由***承担10000元,赣南地质工程院承担16600元。因赣南地质工程院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义务,2014年2月12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赣开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赣南地质工程院价值1208111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划。赣南地质工程院不服,遂提起执行异议。
另查明,1.(2012)赣中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赣南地质工程院员工刘忠在2011年10月21日收到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00000元。刘忠收取此款的账户即为其在招商银行尾号为“6869”的个人账户,也即其向***转款500000元的账户。2.赣南地质工程院分别于2012年3月11日通过其员工刘忠在招商银行尾号为“6869”的个人账户转账500000元给***尾号为“2311”的个人账户,标注用途为“工程款”;于2012年4月16日、6月21日通过其内设部门岩土工程处在建行尾号为“2137”的账户分别转账150000元给***尾号为“2311”的个人账户,其中2012年6月21日转账用途标注为油料。赣南地质工程院认可到目前为止,其未履行生效判决中的利息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
经开区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赣南地质工程院是否已主动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务费。根据双方向该院提交的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赣南地质工程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劳务费800000元。关于异议主张其已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双方同意以赣南地质工程院为***在其他工地垫付的工资、油费、运输费等费用抵销950000元劳务费中的150000元的意见,鉴于申请执行人***明确不予认可,故对异议人主张抵销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要求驳回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的主张,因异议人未能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生效判决中全部款项,该院对该主张亦不支持。据此,经开区法院认为,该院(2014)赣开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对赣南地质工程院价值1208111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划,明显不当,应予撤销,由该院另行作出执行裁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了(2014)赣开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7)赣0791执异33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刘忠通过个人账户转给其的500000元,赣南地质工程院在2012年4月16日,6月21日向其转账的300000元,并非赣南地质工程院支付的本案执行款。2.异议裁定认定劳务费包括工程油料、工资、运输费等多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3.赣南地质工程院在其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主张抵销本案150000元工程款,说明了还有其他工程合作。4.赣南地质工程院在2017年才主张本案案涉工程款已付清,已经过了法定期限。法院要求其提供与刘忠6年来合作的证据材料,于法无据。
本院复议补充查明,1.本案所涉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文号分别为(2011)章民二初字第211-2号和(2012)赣中民一终字第25号。2.本案执行中,经开区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赣开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异议人赣南地质工程院价值1208111元的财产。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4)赣开执字第11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异议人赣南地质工程院价值1258984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10日),同日,依据该裁定冻结了异议人赣南地质工程院1258984元的存款,2017年12月26日扣划至该院账户。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经开区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执行人是否履行完毕本案生效判决,本案应否立案执行。对此,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中提出了两个异议请求,一是请求撤销(2014)赣开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二是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中,经开区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赣开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异议人赣南地质工程院价值1208111元的财产。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4)赣开执字第11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异议人赣南地质工程院价值1258984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10日),同日,依据该裁定冻结了异议人赣南地质工程院1258984元的存款,2017年12月26日扣划至该院账户。由此可知,对被执行人1258984元银行款项实施冻结扣划依据的是(2014)赣开执字第115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并不是依据(2014)赣开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因此,即使经开区法院作出的(2017)赣0791执异33号执行裁定中,裁定撤销(2014)赣开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但对被执行人1258984元银行款项的执行行为仍未撤销。而赣南地质工程院所提异议实质上是认为其已经履行完毕本案生效判决,经开区法院不应立案执行,应驳回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对此,经开区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本应对(2014)赣开执字第115号之一执行裁定及依该裁定冻结扣划款项情况一并查明,并向提起异议的被执行人释明,但经开区法院异议审查中对此并未查明,故异议裁定的作出构成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而对驳回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的异议请求,异议裁定中虽对相关事实进行了审查和认定,但作出的裁判结果中,并无对该异议请求的相应判项,属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据此,依法应撤销该异议裁定,发回经开区法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791执异33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小奇
审判员  李 鸿
审判员  何树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欧阳晓宇
书记员刘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