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广旭建设有限公司

郑坚枝、江西广旭建设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江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郑耿鹏、陈俊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7民终1206号
上诉人郑坚枝、江西广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以下简称妇儿中心)、江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管中心)及原审第三人陈俊辉、郑耿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3民初6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坚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2.判令广旭公司立即向郑坚枝支付工程款1329239.28元并返还工人工资保证金182814.05元,合计1512053.33元及其利息(以1512053.33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3日起,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广旭公司、妇儿中心、建管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一、郑坚枝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广旭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部管理责任书》合同无效,故合同条款均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以约定了管理费而不考虑广旭公司是否履行管理义务即将管理费予以扣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陈俊辉与郑坚枝、郑耿鹏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未实际交付,合同未成立。郑耿鹏出具的书面确认函不足以证明陈俊辉已经履行出借款项的事实。陈俊辉是广旭公司的代表,即使广旭公司自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4月24日确实向陈俊辉转账支付了1001121.17元,但仅凭广旭公司曾通过陈俊辉向郑坚枝返还过履约保证金,即推定陈俊辉收取广旭公司的全部款项均支付给郑坚枝显属错误。同样,不能因郑耿鹏参与了项目的管理,即认定其有权代表郑坚枝收取工程款,郑耿鹏的行为不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一审法院仅凭郑耿鹏出具的《确认函》认定陈俊辉已向郑耿鹏支付工程款797106.50元及郑耿鹏作为借款人向其还款204014.67元,进而认定广旭公司已支付1001121.17元工程款给郑坚枝,无事实依据。三、因《工程项目部管理责任书》无效,且郑坚枝非《标准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故不能以《标准施工合同》的约定扣减郑坚枝的质保金。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广旭公司应向郑坚枝全额支付工程款。即使按照《标准施工合同》进行结算,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已超过2年,郑坚枝没有收到复检不合格的文件,已具备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四、如前所述,郑耿鹏无权代表郑坚枝或作为实际施工人收取工程款,一审法院因广旭公司将工人工资保证金退给陈俊辉即视为返还给郑坚枝是错误的。五、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利息应自次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应自2019年11月5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广旭公司累计向郑坚枝或郑坚枝指定的单位支付了工程款共2064993.83元,工程结算价为3394233.11元,广旭公司应向郑坚枝支付工程款1329239.28元及返还工人工资保证金182814.05元,合计1512053.33元及利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郑坚枝的全部上诉请求。
广旭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系广旭公司投标中标后转包给郑坚枝,且施工过程负责财务和现场管理,管理费50913.5元应当扣减。二、广旭公司通过陈俊辉向郑坚枝支付工程款1001121.17元符合三方的交易习惯。郑耿鹏与郑坚枝共同承建涉案工程,共同借款施工,郑耿鹏也是实际施工人。郑耿鹏出具《证明》证实广旭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001121.17元,对郑坚枝具有约束力。三、项目工程仍在缺陷责任期,存在大量质量问题需要维修,郑坚枝没有履行维修义务,无权请求支付质保金。四、广旭公司已经通过陈俊辉向郑坚枝退回工人工资保证金182814.05元。五、郑坚枝无权请求广旭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本案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广旭公司垫付材料款160549及工人工资60500元,应从工程款扣除;已垫付的税款141421.02元及即将垫付税款20176.52元,应予扣除;建造师费用5万元,应予扣除。综上,广旭公司已完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妇儿中心辩称:目前仍有供应商的欠款未结清,金额约为196000元;已有工人来追讨欠款,欠款由谁支付,需要法院确定。 建管中心辩称:郑坚枝的上诉与建管中心无关,由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日,妇儿中心(招标单位)、建管中心(招标单位)、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于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确认单位)出具《中标通知书》,确认广旭公司为新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装修改造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为3656281元,广旭公司须在2018年1月27日签订合同,并按照招标文件中的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后20天内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 2018年1月12日,妇儿中心(发包人)、建管中心(发包人、代建单位)与广旭公司(承包人)签订《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约定发包人以总价3656281元将新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装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由广旭公司完成,工期拟从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5月10日,为期118天。此外,合同专用条款第6条承包人的通信地址约定收件人为蔡某1;第25条约定任命陈俊辉为承包人代表;第28条“工程担保”约定履约担保的金额为合同价的5%,即182814.05元,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20天内交纳,在竣工验收合格30天内退回给承包人;第82条“竣工结算与结算款”约定承包人完成竣工结算文件编制后,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同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经造价工程师初审、征求发包人及承包人意见并达成一致意见后,将经造价师初审后的结算文件提交财政部门审核;若承包人未在本款规定时间内递交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催促后仍未递交或没有明确答复的,造价工程师可依据自己掌握的资料编制竣工结算文件报发包人,由发包人送财政部门审核,作为办理竣工结算款和支付结算款的依据,承包人应予以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定案后,从工程结算款中一次性扣留结算定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为竣工验收后满两年且复检合格后30天内。 2018年1月17日,广旭公司(甲方)与郑坚枝(乙方)签订《工程项目部管理责任书》,约定广旭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郑坚枝施工,工期同样约定为118天。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将本工程整体施工管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收取工程合同价款的管理费1.5%,为54884元,管理费在第一笔工程款内一次性缴清;本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应缴税费由乙方承担,税金以税收部门实际缴交额为准。合同第五条“双方职责”约定,甲方职责包括负责提供资料配合乙方办理签订施工合同、报建等相关手续等,乙方职责包括负责签订合同、办理施工许可证、协调与建设单位的关系等工程相关手续,组织设备及人员的进退场、为完成施工项目所必须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水电、试验、检验、资料整理、验收及必要的临时设施,并承担相关费用,每月上报施工完成情况以及下月计划,服从甲方统一管理,文明施工,负责工程所有资料的收集、整理,工程完工验收后须向甲方提交施工期所有相关资料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乙方在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应及时、足额支付材料款及农民工资,如有拖欠甲方有权在工程款中代付。 2018年1月22日,郑坚枝向蔡某1转账182814.05元;同日,广旭公司向建管中心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82814.05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1日开始施工。 证人郑某8在一审庭审作证称,其自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参与涉案工程,受郑坚枝的委托支付工人工资、税费等;并于2018年5月至7月期间向罗某2、唐某3、阳某4以及广州市某5金属建材责任有限公司转账,转账备注为广旭江门工程。 证人罗某2在一审庭审作证称,其经郑某8介绍与郑签合同后参与涉案工程施工;2018年8月前由郑某8支付工程款,郑坚枝亦曾支付过5000元。后无法联系郑坚枝、郑某8,就到工地找郑耿鹏,由郑耿鹏借款后支付工程款。 证人苏某6在一审庭审作证称,其经郑坚枝介绍,与现场总施工洪某7签订分包协议,负责水电工程施工。完成后与洪某7对账。2018年7月前的工程款由郑某8支付,后期找不到郑坚枝和郑某8,由郑耿鹏支付完毕工程结算款。 证人洪某7在一审庭审作证称,洪某7自2018年春节前到施工现场,曾与郑坚枝、郑耿鹏、郑某8一起看过工地。郑耿鹏与洪某7口头约定工资待遇,并向洪某7交付第一份施工图纸后,聘请洪某7担任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2018年7月前的工资由郑某8支付,郑坚枝在2018年8月至9月共支付11000元,郑耿鹏自2018年9月起支付部分工资。 2018年5月2日,广旭公司收到退回的履约保证金182799.05元,并于同日通过王某9的账户向陈俊辉转账支付182799.05元。庭审中,郑坚枝确认已收到退回的履约保证金182814.05元。2018年5月31日,郑坚枝向广旭公司转账支付182814.05元,郑坚枝主张该款为工人工资保证金。 施工期间,妇儿中心以及建管中心根据广旭公司的申请,共向广旭公司累计支付3196423.9元。广旭公司亦陆续向郑坚枝或郑坚枝指定的深圳市某10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0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064993.83元。 2018年6月27日,涉案工程进行初验,其后对发现问题进行整改、修缮。2018年10月12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洪某7作为广旭公司的生产经理以及工程质控资料的组员参与验收。庭审中,妇儿中心确认自2019年1月31日开始使用涉案工程。 2019年7月2日,广旭公司向郑坚枝发出《关于对郑坚枝同志因失联拟终止并且不予结算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称郑坚枝自2018年7月开始极少出现在施工管理现场,没有上报工程进度节点,且经现场管理人员、材料商及施工工人反映已经失联,故认为郑坚枝在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失,未按约定履行责任与义务。且广旭公司称因郑坚枝失联,曾借支520932.58元用于工地的材料商结算以及工人工资结算。2019年7月9日,郑坚枝复函否认广旭公司主张的借支款;并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要求广旭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 2019年11月5日,江门市某11评审中心作为评审单位,对涉案工程定案价值为3394233.11元。庭审中,各方均同意按照该定案价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 另查明:2018年5月20日,郑坚枝、郑耿鹏(甲方)与陈俊辉(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就涉案工程的资金周转问题向乙方借款681500元,并在订立本合同之时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不再立据,借款期间从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 2018年6月11日,广旭公司根据陈俊辉、郑耿鹏共同签名确认的《江西广旭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付款申请表第一、二期工程款》,通过王某9的账户向陈俊辉转账支付14043.58元;2018年7月25日,广旭公司根据陈俊辉、郑耿鹏共同签名确认的《项目部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工地)》申请,通过王某9的账户向陈俊辉转账支付76470.48元第三期工人工资;2019年2月2日,广旭公司通过王某9的账户分两笔向陈俊辉支付合计520932.58元;陈俊辉、郑耿鹏共同出具了收据;2019年4月24日,广旭公司再次通过王某9的账户向陈俊辉转账支付30000元。 此外,郑耿鹏依据郑绍龙在2018年3月-4月与供货商签订的购销合同进行工程款结算;另自2018年9月向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苏某6、罗某2等人支付工程款,累计支付超过50万元。 2018年11月14日,陈俊辉、郑耿鹏共同出具《证明》,称郑坚枝已不在本项目任职,同意将工人工资保证金退到陈俊辉账户。同时,签名确认收据以及《借(领)款单》,在扣除工作人员出场费用后收到款项176875.48元。同日,广旭公司向陈俊辉转账176875.48元。 2019年8月19日,郑耿鹏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陈俊辉借款681500元,并同意广旭公司在结算涉案工程款时,先支付给陈俊辉,再由陈俊辉向其支付;并确认广旭公司在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一共向陈俊辉支付了1001121.17元,陈俊辉已向其支付797106.5元,差额部分204014.67元为偿还陈俊辉的借款;若广旭公司主张陈俊辉返还1001121.17元,郑耿鹏确认代替陈俊辉返还。 再查明:蔡某1为广旭公司江门地区负责人,其与王某9是夫妻关系。庭审中,陈俊辉称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出资借款给郑坚枝与郑耿鹏用于涉案工程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广旭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与郑坚枝签订《工程项目部管理责任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郑坚枝施工,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郑坚枝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并参与工程进度款的结算,郑坚枝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广旭公司和建管中心抗辩称郑坚枝非实际施工人,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郑坚枝主张支付工程款1486588.29元的问题:一、郑坚枝不具备法定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广旭公司签订的责任书为无效合同。但郑坚枝的劳动成果已经固化至建筑物,且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郑坚枝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主张工程款。庭审中,各方均同意以江门市某11评审中心作出的定案价3394233.11元为工程结算价,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虽然《工程项目部管理责任书》无效,但质保金是对施工质量的担保,故合同关于质量保修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合同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结合《工程项目部管理责任书》第6条的约定以及参照妇儿中心、建管中心与广旭公司签订《标准施工合同》第82条的约定,3%的质保金101826.99元(3394233.11元×3%)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年以及复检合格后30天内返还。庭审中各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在2018年10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即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该部分金额应从工程款扣除。三、依照《工程项目部管理责任书》第3.1的约定,广旭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郑坚枝进行施工,郑坚枝应向广旭公司支付1.5%的管理费用50913.5元(3394233.11元×1.5%),该费用应从工程款扣除。四、双方确认广旭公司已向郑坚枝或郑坚枝指定的某10公司累计支付共2064993.83元。五、关于广旭公司抗辩称已通过陈俊辉向郑耿鹏支付的方式完成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的问题:一方面,在工程的前期,郑耿鹏与郑坚枝共同到涉案工地考察;郑坚枝、郑耿鹏与陈俊辉在2018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郑坚枝、郑耿鹏共同向陈俊辉借款681500元用于施工;结合洪某7、苏某6、罗某2的证人证言、妇儿中心的陈述以及郑耿鹏提交的单据等证据互相印证,均证明郑耿鹏长期参与管理涉案工程。自2018年8月起,郑耿鹏全面管理涉案工程以及工程款结算;另一方面,广旭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申请表以及转账记录显示,广旭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2日、7月25日以及2019年2月2日、4月24日陆续向陈俊辉支付工程款。《标准施工合同》约定陈俊辉是广旭公司的代表,郑坚枝亦确认收到退回的第一笔工人保证金是广旭公司通过陈俊辉账户转账支付的,应视为郑坚枝确认广旭公司通过陈俊辉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此后广旭公司继续通过陈俊辉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符合三方交易习惯,故郑耿鹏在《证明》上签名确认对郑坚枝亦同样具有约束力。《证明》内容证实广旭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001121.17元,但包含应退回给郑坚枝的工人工资保证金176875.48元,应予扣除。综上,广旭公司应向郑坚枝支付工程款352253.1元(3394233.11元-101826.99元-50913.5元-2064993.83元-1001121.17元+176875.48元),郑坚枝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坚枝主张退回工人工资保证金182814.05元的问题。郑坚枝主张曾于2018年5月31日支付工人工资保证金182814.05元,并提供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广旭公司抗辩称已通过陈俊辉退还。根据《证明》、《收据》以及相应的流水显示,广旭公司已经实际向陈俊辉转账支付,郑耿鹏亦确认收取。郑耿鹏作为涉案工程的代表或实际施工人,广旭公司通过陈俊辉向其履行同样应视为已经退还。故郑坚枝请求广旭公司退还工人工资保证金182814.0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坚枝主张的利息问题。广旭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造成郑坚枝损失,郑坚枝请求支付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郑坚枝与广旭公司并无约定;涉案工程在2019年11月5日经财政审核定价,应视涉案工程完成结算,且工程已经交付,广旭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应从2019年11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广旭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352253.1元,应以352253.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郑坚枝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妇儿中心、建管中心的责任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造价为3394233.11元,妇儿中心实际支付累计3196423.9元,故妇儿中心应在欠付工程款197809.21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建管中心是涉案工程的代建单位,是受妇儿中心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即实质上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为妇儿中心,郑坚枝主张建管中心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广旭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坚枝支付工程款352253.1元;二、广旭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坚枝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的利息(从2019年11月6日起以352253.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三、妇儿中心应在未付工程款197809.21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四、驳回郑坚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广旭公司、妇儿中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24.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24.62元,由郑坚枝负担10675元,广旭公司负担14149.62元。 二审中,郑坚枝、妇儿中心、建管中心、陈俊辉、郑耿鹏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广旭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广旭公司于2020年1月向案涉工程材料供应商及农民工支付材料款共计160556元;2.收据2份,拟证明广旭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共计60500元;上述两项应从工程款扣除。 郑坚枝对广旭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开庭时间为2019年11月,判决书在2020年10月19日送达,广旭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形成时间是在2020年1月,属一审诉讼期间,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在2020年1月22日广旭公司向广东某12家具有限公司支付了26000元,次日广东某12家具有限公司又把26000元退还给广旭公司,广旭公司与供应商之间存在对冲款项的情形。广旭公司仅提供了转账回单,没有提供完整的银行流水。证据2身份证的真实性确认,两张收据的三性不确认。郑坚枝不认识廖某13,与洪某7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广旭公司提供的收据,没有银行流水或者其他支付凭证。广旭公司陈述支付的原因是受到建管中心胁迫,不支付则被列入黑名单,也就是说即使法院认定支付款项属实,也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支付,属于可撤销情形。 妇儿中心对广旭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是真实的,给付原因是因工人上访。通过电话核实,工人工资已结清。广东某12家具有限公司还有25000元没有结清,隔断板组17000元、窗帘组44485元、铝合金组47869.2元、地胶组45369.2元、LED屏组54400元、广告公司5000元、某5金属公司9000元,上述公司已经提供了供货合同,均有郑坚枝聘请的员工郑某8签名确认,其中有一个还加盖了广旭公司公章。 建管中心无发表质证意见。 陈俊辉对广旭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二审审理,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一审庭审结束后,广旭公司应建管中心要求于2020年1月向涉案工程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160549元;于2020年1月22日分别向洪某7支付工人工资32500元,向廖某13支付工人工资2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围绕郑坚枝、广旭公司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广旭公司主张的50913.5元管理费应否从涉案工程款扣减;(2)郑耿鹏与陈俊辉借款及结算工程款的行为效力能否约束郑坚枝;(3)质保金是否符合约定的返还条件;(4)广旭公司于一审庭审结束后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的160549元货款和60500元工人工资应否从工程款扣减;(5)广旭公司已垫付的税款141421.02元和未付税款20176.52元,应否从工程款扣减;(6)合同约定的5万元建造师费用,应否从工程款扣减;(7)郑坚枝是否有权主张全部欠付工程款;(8)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 一、关于广旭公司主张的50913.5元管理费应否从涉案工程款扣减的问题。广旭公司与郑坚枝签订的《工程项目部管理责任书》实为转包合同,因郑坚枝不具备法定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转包合同无效。但是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郑坚枝的劳动成果已经固化,无法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郑坚枝有权请求发包人广旭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双方均同意依照江门市某11评审中心出具的定案价3394233.11元作为结算价,本院予以确认。转包合同约定郑坚枝需向广旭公司支付工程造价1.5%作为管理费,该条款应视为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之一。郑坚枝称转包合同无效,该条款无效不需要支付管理费的理由不成立。任何人不能因无效合同而获利,若转包合同无效后郑坚枝不需要支付管理费,则违背上述法定原则。因此,原审认定郑坚枝需支付50913.5元管理费给广旭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郑耿鹏与陈俊辉借款及结算工程款的行为效力是否能约束郑坚枝的问题。虽然涉案转包合同系郑坚枝和广旭公司签订,但郑坚枝并无指定施工代表及工程款结算的代表,也无约定非本人无权结算工程款。郑耿鹏全程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和工程款结算,二审庭审中,郑坚枝称郑耿鹏为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因郑坚枝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从未对郑耿鹏的管理和结算行为提出异议,故应认定郑坚枝诉讼中否认郑耿鹏的代表行为是事后行为,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本院对郑坚枝称郑耿鹏无权代表其借款和结算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郑耿鹏与广旭公司代表陈俊辉借款和结算的行为效力及于郑坚枝,对郑坚枝有约束力。郑耿鹏经手的借款、工程款结算以及收取工人工资保证金的行为,均是代表郑坚枝的行为,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应从工程款扣减。 三、关于质保金是否符合约定的返还条件的问题。虽然转包合同无效,但质保金也属于结算条款,应参照合同约定履行。妇儿中心、建管中心与广旭公司签订的《标准施工合同》第82条约定,质保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年且复检合格后30天内返还。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给妇儿中心使用,至今已经超过2年。妇儿中心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质保金已经符合约定的返还条件,应予返还。一审判决时未达到返还期限,判决不予返还并无不当。二审已达到返还期限,属新出现的事由,本院予以改判。 四、关于广旭公司于一审庭审结束后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的160549元货款和60500元工人工资应否从工程款扣减的问题。妇儿中心和广旭公司分别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材料供应商和劳务提供者信访追讨欠款的情形下,代郑坚枝垫付上述欠款,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上述费用本属于郑坚枝应当支付的费用,若不能从工程款扣减,则郑坚枝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上述垫付费用应当从工程款扣减。 五、关于广旭公司已垫付的税款141421.02元和未付的税款20176.52元,应否从工程款扣减的问题。依法缴纳税费是实际施工人郑坚枝的法定义务,《工程项目部管理责任书》第3条规定,广旭公司有权向税务机关代缴代扣税费。若广旭公司代缴代扣税费后,不能向郑坚枝追偿,则郑坚枝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广旭公司代郑坚枝垫付的税款141421.02元,应当从工程款扣减。但广旭公司主张的未付税款20176.52元,因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合同约定的5万元建造师费用是否从工程款扣减的问题。因《工程项目部管理责任书》为无效合同,5万元建造师费用也不属于结算条款,广旭公司也未实际支付,故广旭公司请求该费用从工程款扣减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郑坚枝是否有权主张全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郑坚枝是涉案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虽然转包合同无效,但是依法可以参照合同结算,郑坚枝有权向转包人广旭公司主张工程款;郑坚枝与郑耿鹏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两人的内部关系;郑耿鹏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无对郑坚枝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因此,广旭公司称郑坚枝和郑耿鹏是合伙关系,郑坚枝无权主张全部工程欠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八、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的问题。郑坚枝与广旭公司并未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郑坚枝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利息起算点。但郑坚枝主张2018年10月12日是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之日,并非实际交付使用之日。涉案工程为政府工程项目,一审法院参照财政审核定价次日(2019年11月6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郑坚枝、江西广旭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江西广旭建设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3394233.11元-101826.99元-50913.5元-2064993.83元-1001121.17元+176875.48元+101826.99元-160549元-60500元-141421.02元=91610.07元,应予支付。本案系依据一审判决后新出现的事实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3民初6326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广旭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坚枝支付工程款91610.07元及利息(以91610.07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江门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在未付工程款197809.21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郑坚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24.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24.62元,由郑坚枝负担23462.34元,江西广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62.28元。郑坚枝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362.28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江西广旭建设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1362.2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4.62元,由郑坚枝负担17175.64元,江西广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48.98元。郑坚枝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44元;江西广旭建设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34.82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春梅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法官助理 黄世勇 书 记 员 区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