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陈建设、张韶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3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设,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韶辉,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90990266T,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前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姜界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苇,女,199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晓,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建设与被上诉人张韶辉、江西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791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建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判决陈建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张韶辉剩余工资款138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38550元为基础,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上诉之日为387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国金建设公司应当给付张韶辉劳务费。涉案劳务系张韶辉、陈建设合伙承包,后期陈建设退出,由张韶辉一人承包,一审中张韶辉提供委托书予以证明。国金建设公司应当给付张韶辉劳务费用。二、陈建设不是劳务费给付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韶辉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向被上诉人国金建设公司提供劳务。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韶辉均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对于诉讼内原被告均认可的合伙关系事实,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上诉人未有充足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韶辉系共同承包项目的合伙关系明显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且违背常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国金建设公司与陈建设进行项目结算,双方结算金额427856.03元,一审法院同时认定陈建设与张韶辉结算劳务费为535027元。一审法院认定国金建设公司将其中396448.5元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述事实部分认定错误,该396448.5元没有支付给陈建设,国金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工人。上诉人本人不识字,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内容并不清楚。根据常理,上诉人给国金建设公司干活,提供劳务是为了挣工资,上诉人不可能自掏腰包给工人支付超过从公司得到的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从公司少拿劳务费,应当向工人多发劳务费,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四、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国金建设公司与陈建设双方结算金额427856.03元,国金建设公司将其中396448.5元支付给了工人,剩余31407.53元未付,国金建设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当在欠付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劳务费属于农民工工资,在劳务完成之后应当扣除质保金。五、2019年9月7日署名为陈建设的承诺书中,有这样一句话“本人确认已收到国金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结算款”,事实上陈建设没有从国金建设公司收到一分钱,从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看出,陈建设没有从国金建设公司收到钱。该承诺书所记载的陈建设已收到工程结算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也证明陈建设不识字。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在“本人确认已收到国金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结算款”这句话后面加一个“后”字,使该句话的意思由已经收到变为如果收到,把既成事实变成假设事实,进而采信该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据事实和法律改判。
张韶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所陈述的事实,而张韶辉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自己提供劳务的事实和尚有部分劳动报酬没有得到的事实。三、张韶辉提供了劳务,获得报酬是天经地义的。而国金建设公司和陈建设相互推诿,找借口以各种理由拒付应付的劳动报酬。四、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张韶辉在一审的诉请,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追究国金建设公司和陈建设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张韶辉的相关损失。
国金建设公司答辩称,国金建设公司仅与陈建设有劳务分包关系,现双方已经结算完成,仅剩余质保金。陈建设和张韶辉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纠纷与国金建设公司无关。国金建设公司已支付完成陈建设所承包劳务部分的所有工人工资。张韶辉所诉求的劳动分包的费用与国金建设公司无关,不应由国金建设公司支付。
张韶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付清剩余工资款138550元;2.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3.支付从2019年9月12日起至付清工资日止的利息,按年利息2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5日被告陈建设承包了被告国金建设公司赣州绿地国际博览城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原告为被告陈建设外墙保温班组成员,在涉案工程现场进行管理。2019年9月7日,被告陈建设(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国金建设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了一份赣州绿地国际博览城项目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赣州绿地国际博览城项目外墙保温项目;结算时以实际施工的面积计算,暂定工程量共计约10000平方米,合同暂定总价款525000元,实际承包范围由项目核心领导小组以会议形式结合乙方履约能力确定,结算时项目预算员根据会议结果对乙方实际承包了劳务范围进行结算,若达不到甲方的质量、进度要求则再综合单价上扣除2元/m2;乙方委派现场工程师陈建设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共同履行本合同的各项约定;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付至结算工程量的9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质保期和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质保期一致,预留5%质保金不计任何利息;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给对方以及业主造成损失,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根据合同相应条款承担违约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乙方无正当原因不开工或未经甲方批准同意擅自停工、自动离开施工现场或不履行本合同的所有约定,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对已完工程量按80%结算;乙方在该工程施工或履行合同的同时,乙方的施工人员,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签署(订)任何合同(协议)等文书,否则引起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与任何单位或个人所签订的或发生的材料(设备)合同或劳动用工协议、劳动报酬支付或其他等等纠纷或引起的诉讼,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等。同日,被告陈建设(乙方)与被告国金建设公司(甲方)为确保所雇请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位签订了班组农民工工资发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每次向甲方申请工程进度款时,应根据甲方审批的金额,确定每名农民工的工资金额,制作班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乙方向甲方申请的工程进度款,在支付完其雇请的农民工工资后的余额(余额原则上为本次付款金额的5%至10%),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用于支付乙方临时用工及购买小型机械或辅材等;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其他事项。且合同附件3附有被告陈建设签署的承诺书,载明被告陈建设系赣州绿地国际博览城项目外墙保温项目外墙保温施工承包人,被告陈建设确认已收到国金公司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后,保证一定会将领取的工程款先行支付给上述工程项目的所有工人,如有工人未领取到工资,与江西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全部由被告陈建设自行解决。而后,因被告陈建设未按照被告国金建设公司的要求施工,双方终止合同。2019年9月10日,被告陈建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被告陈建设全权委托原告负责处理赣州绿地城际空间站国金公司1#、2#地块的12#房1#房5#房8#房的外墙粉刷和保温施工的一切事物(包括合同签订、工程款领取和工资发放),所有事物均由原告全权负责,从今日起该项目所有事物与被告陈建设无关。2019年9月11日,被告国金建设公司与被告陈建设之间进行了外墙保温项目结算,双方结算金额为427856.03元。随后被告国金建设公司将其中396448.5元支付给了被告陈建设,剩余的31407.53元作为涉案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则在一年内付清。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建设之间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中载明2#地块12#房,1#地块1#房、5#房、8#房、6#房、17#房,总计工人工资535000元,且被告陈建设约定明天付清该款项。同日,原告张韶辉在被告国金建设公司的赣州绿地项目部2019年8月至9月工资发放表上承诺,其承接绿地1#2#地块外墙粉刷工资,并已付清工资发放表上记载的付忠于、彭小华等15人的工资,如出现其他民工的工资,均由原告负责偿还,跟被告国金建设公司及其他人无关。原告张韶辉认为其和被告陈建设结算工资为535000元,被告国金建设公司实际代发了396450元,扣除实际代发的396450元后,两被告还剩余工资款138550元未向其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建设与被告国金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绿地国际博览城项目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与《班组农民工工资发放补充协议》,虽被告国金建设公司未签字盖章,但被告国金建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应当认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约签订后,因被告陈建设因未按照被告国金建设公司的工程要求进行施工,双方终止合同,被告陈建设的外墙保温班组退出该涉案工程。本案建设工程停工后,被告陈建设和被告国金建设公司之间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在经被告陈建设的签字确认后,结算的金额为427856.03元,被告国金建设公司已支付其中的396448.5元。剩余31407.53元据合同约定作为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根据《班组农民工工资发放补充协议》,被告陈建设可就外墙保温项目雇请班组农民工进行施工,在被告国金建设公司登记确认金额后由被告国金建设公司支付工资,而原告与被告陈建设陈述认为彼此系合伙关系。涉案项目施工合同系被告陈建设与被告国金建设公司签订,被告国金建设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陈建设施工,被告陈建设就案涉外墙保温项目合同中的部分外墙粉刷和保温施工委托原告负责并签订委托书。被告陈建设与被告国金建设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国金建设公司已将约定款项支付完毕,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原告与被告陈建设签订委托书,并对委托原告施工的工人工资进行了结算。因该委托书和工资结算单,均系原告与被告陈建设之间的约定和结算,未能证明被告国金建设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又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建设系共同承包项目的合伙关系。虽被告国金建设公司就本案涉及的工资问题已承担支付396450元(原告在诉状中予以认可),但原告也不能根据其与被告陈建设结算认可的工资总计535000元扣除被告国金建设公司代付后,剩余未支付的工资款再继续要求被告国金建设公司来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国金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实际系原告与被告陈建设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应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陈建设已对劳务工资总计535000元进行结算,因被告国金建设公司已支付396450元,剩余未支付工资138550元应由被告陈建设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建设支付剩余工资款138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陈建设之间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且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9年9月13日,故仅支持自逾期未付之日起,即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张韶辉剩余工资款人民币138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38550元为基础,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被告陈建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国金建设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根据《绿地国际博览城项目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及《班组农民工工资发放补充协议》等证据显示,陈建设与国金建设公司为劳务分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张韶辉并非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与陈建设为劳务合同关系,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国金建设公司无需向张韶辉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劳务报酬金额问题。根据陈建设与张韶辉班组的结算单,双方确认金额为535000元,国金建设公司代为支付396450元,未付劳务报酬为138550元,陈建设对此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9元,由上诉人陈建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文俊
审 判 员  赖国东
审 判 员  王阿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廖勤勤
代理书记员  姚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