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521民初2352号之一
原告:钱**,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清华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城北五金工业区。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小洋,新余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西清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下村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钱**与被告江西清华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工程分公司、江西清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钱**于2019年11月7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钱**申请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钱**撤诉。
案件受理费12686元,减半收取计6343元,由原告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