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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602民初5407号
原告:鹰潭市月湖区恒泰钢管租赁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602MA368URT2E,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天洁东路12号佳诚美丽园1栋18号。
经营者:王建林,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甜,湖南木枫(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来,湖南木枫(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6885199440K,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保利国际高尔夫花园公共配套中心8#办公楼写字楼207-211室。
法定代表人:陈彩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晨帆,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蔚,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原告鹰潭市月湖区恒泰钢管租赁服务中心与被告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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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晨帆、罗宇蔚,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3月7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来、叶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晨帆、罗宇蔚,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鹰潭市月湖区恒泰钢管租赁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792,311.89元(租金以在租器材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自2018年9月17日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器材折价赔偿款612,86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1,460.31元(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9月17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后续违约金按照前述计算方法计算至租金清偿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及保全担保保险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日,被告因承建“弋阳县太阳城”项目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对租赁器材的种类、单价、付款方式、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21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92,311.89元,尚有钢管130.38吨、扣件264套、接头404根、工字钢514米、顶托21套未归还(折价赔偿为612,862元)。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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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器材折价赔偿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省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在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书》末尾“委托提货人”处签署“***”字样,在加盖公章时该处亦没有载明“***”字样,被告未授权第三人作为委托提货人,其签署的结算单等单据未经被告追认的,不能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自认其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书》系被告盖章在前,第三人签字在后,足以证明被告从未授权第三人作为合同委托提货人。此外,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与第三人有多年、多处合作,原告明显知晓第三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该条第四款同时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确实曾经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原租赁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除《租赁合同书》外,所有凭据均为第三人单方签字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第三人曾以江西卓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弋阳县智盟置业有限公司等多个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租借钢管,其钢管收发行为涉及多方主体,而案涉弋阳县太阳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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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早已完工,原告时隔多年径行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租赁物及相应租金有悖常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第二条明确约定了租赁钢管数量为500吨,虽然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确有一定出入,但最后实际租用的钢管数量为478.6768吨而非840.0048吨,所有租赁物至2020年1月份已尽数返还,租金也已经结清。现原告之诉请有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之嫌。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租赁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18年9月17日起开始支付违约金,原告既然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便有违约行为,为何还要与被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并出借了478.6768吨钢管?此外,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单显示,原告与第三人近三年来每月月底准时进行租金结算,甚至连春节期间都无例外。每张租金结算单的样式、签字字迹、结算单原件的新旧程度完全一致,结合原告自认合同中的“***”字迹系后续添加,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与第三人恶意诉讼,意图使被告背负巨额债务;3.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实际产生租金为496,510.19元,该款已实际付清,多付部分系受施工方即本案第三人要求用于支付其个人款项,被告代为支付后从其工程款中扣减。因此原告所谓《应收账款对账表》《收发货物明细表》《赔偿、维修、杂费汇总表》中大部分货物为子虚乌有。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书》中,被告实际委托的是夏云龙作为委托提货人并且备注了“由项目部谭鹏签收为准”,被告公司员工夏会亮亦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因此在实际提取租赁物时,应以上述三人的签字为准,但本案中原告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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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任何原始单据,仅仅是提供了有第三人签字的结算单等。被告提交了收发货单据,将全部租赁物进行加总可以看出被告委托谭鹏、夏云龙及夏会亮三人共租用了478.6768吨钢管、39909套扣件及5,334.1米工字钢,数量与合同约定基本相符;而原告所主张的租赁物数量已经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数量。第三人确实帮助被告进行了租赁货物的归还,但其租借货物的行为被告不予认可;4.若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部分事实被法院所认定,其诉讼请求亦存在所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租金应当予以减免等问题。首先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所提交合同的签订日期是在2018年10月1日,租赁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合同第二条约定每月的租赁费在下月的5日内付清,因此即便是被告违约,也应当自2018年11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起计算违约金,对该部分合同签订之前的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因此原告若在本案中受有损失,则主要是资金占用的损失,即便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上调30%,也达不到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畸高。疫情对被告影响较大,租金和违约金也应当予以减免。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第三人签字的材料都有被告的授权。第三人和被告签订了合同。第三人负责被告承建的太阳城项目后面1、2、3号楼的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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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分。第三人遂找到原告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第三人跟原告的合同是第三人个人签的字,原告称要被告项目部盖章,第三人遂拿合同找到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夏总盖章。盖章之后原告就发货给第三人,原告发一次货第三人就签一次字。被告公司也派人监督收、发货的事情。整个工程是到2020年以后完工,钢管也租赁到2020年2月份。之后第三人跟被告项目部吴总进行了结算,结了多少就给原告多少钱。第三人自己也买了一点钢管,在2019年年底另外还做了个项目,从被告工地拖了点钢管出来做第三人另外的弋阳工业园区智盟办公楼项目。案涉工程做完了以后第三人还原告材料的时候,原告称少了200多吨的材料,第三人回复说应该是拖到第三人自己的工程上用了。做1、2、3号楼的时候,4-9号楼也在做,被告公司把1、2、3号楼的钢管材料调到4-9号楼使用,至今未还,这个也造成原告部分钢管没办法返还的损失;2.对于被告的答辩,因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项目部盖章,第三人就先签了字再找的被告盖章。合同本来是不需要盖章。第三人2019年底做了智盟的工程,因为该工程没开工,就做了卓正的项目。第三人做卓正的项目是与原告签了合同,做智盟的项目没告知原告,是第三人自己把钢管拉去使用了。因为原告要跟被告项目部及第三人结账,第三人便告知了原告自己拉了部分案涉钢管材料用于智盟的工地项目。2020年,原告也去智盟的工地上查看了那些材料。2020年7、8月份,第三人在做卓正工地项目的时候跟原告签了合同并告知了原告把100多吨材料弄到智盟的工地上使用。第三人做卓正项目的材料是从智盟的项目上拿过去的。第三人在卓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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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跟原告结清之后就当着原告的面撕掉了合同,卓正的项目与原告之间没有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收货单、发货单,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劳动合同,其与第三人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的《架子工施工分包合同》《架子工分包施工补充协议》等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对账表、赔偿、维修、杂费汇总、租金结算单,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应收账款对账表、赔偿、维修、杂费汇总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进行的结算,被告并未授权,也不认可,与被告无关。租金结算单是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的核对,其中大量租赁物并非被告租赁使用,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所提交的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租用期为2018年10月1日-2019年10月1日,对账表及结算单从2018年9月起便开始结算租金,前后矛盾。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期满五日内,进行租金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第三人在两年以来,每个月月底准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2019年期间,仍有授权代表谭鹏与原告进行业务合作,谭鹏却从不知晓。双方每月月底都在进行租金结算。被告从未接到原告的结算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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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得到第三人的确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得到被告的授权对相关款项进行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保全担保保险费票据,被告质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看到相关的原件跟转账凭证,即使原告支出了相关的费用,双方无相关约定,不应该有被告承担。第三人质证:与第三人的工程没有关系,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票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本案的关于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该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对被告提交的弋阳智盟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原告向第三人承包的案外江西卓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收发货的单据,原告恒泰租赁中心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不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也不是原件。就算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合作关系也是正当关系,不是恶意串通,原告是善意第三人。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了,故对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对收发货单据,虽原告对三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第三人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对被告提交的第三人于2021年1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恒泰租赁中心质证:第三人本人未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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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核实其签字的真实性,要核对原件确认其真实性。第三人质证:是第三人本人所作的说明,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庭审中当庭认可该份说明系其本人陈述,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对第三人陈述的案涉建筑器材使用情况,本院将对有证据佐证部分予以采信,对没有证据佐证部分不予采信;
5.对被告提交的收货记录50张、发货记录36张,原告恒泰租赁中心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具体数量需要庭后进行核实,该组证据中有第三人的签字,证明被告也授权了第三人对该项目的收、发货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收货记录并不代表是案涉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也不代表是被告所返还的,关联性需要核实。租赁物的实际租用数量及返还数量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应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为准。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收、发货情况的确认,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6.对被告提交的第三人于2021年6月13日出具的领条,原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按常理原告怀疑工程款不止75万元,其他由法院进行核实。第三人质证:是2021年6月13日与被告结算了,但被告没有完全付清工程款。本院认为,该领条系第三人进行结算后向被告出具的,而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架子工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弋阳县太阳城小区工程1#、2#、3#楼及以后浇带为划分的地下室、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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铺工程交由第三人分包等内容。因第三人没有承包工程中所用的全部钢管,需从其他租赁公司租赁钢管及配件并且需要被告盖章担保,被告与第三人于同日签订了《架子工分包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与钢管租赁公司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需要被告加盖公司公章,所有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被告加盖公章仅证明第三人从租赁公司租赁过钢管及配件用于第三人承包的工程范围内。第三人从租赁公司租出及返还的钢管及扣件数量是第三人单方行为,被告不参与也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等内容。后第三人遂与原告协商租赁钢管事宜,协商后第三人拿着原告盖好公章的《租赁合同书》找被告盖章,但因被告在公章加盖处注明“本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字样,原告遂不同意将建材器材出租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又重新将打印的合同找到被告盖章,被告在加盖公章时在《租赁合同书》上标注“由项目部委派谭鹏签收为准”。案外人夏会亮、夏云龙代表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原、被告在合同上盖章后第三人自行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该合同约定被告因项目部施工,需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租用期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被告同意按约定数量、付款期限、方式和原告规定标准交纳押金(押金标准:钢管:2元/M;钢模:200元/张;扣件:3.00元/套;顶托:5.00元/套)及租赁费(钢管:500T,单价:3.34元/吨.日;扣件:50000套,单价:0.01元/套.日;可调支撑:1000套,单价:0.1元/套.日),每月租赁费在下月的前五日内付清。合同期届满后五天内结算,并付清租赁费余额。同时约定了租赁物还回时,被告同意原告除收取租赁费之外,还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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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清洗转堆费:扣件(0.15元/套),可调支撑(0.5元/套),维修费:钢管断头切割(1.00元/个),钢管弯曲调直(0.6元/根),扣件丢失螺丝(0.5元/套)、赔偿费:扣件(4.5元/套),支撑罗帽(5.00元/个),支撑底板(5.00元/个),可调支撑(15.00元/套)。如实际提货数量与合同签订数不相符,以实际提货数量为准。起租时间为3个月(90日),不足3个月按90天计算,超过2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被告必须爱护使用租赁物,不得在其上随意钻孔、切割、焊接等;归还时不得以次充好,以短代长。如有上述情况或损坏、丢失,被告必须按约定标准赔偿。钢管按250米/吨计算。被告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付清每期租赁费及办理截止结算手续;不得用押金抵扣租赁费;租赁费结算起止时间以双方签字的验收凭据为准。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办理截止结算手续,未结算金额按拖欠租赁费处理。被告拖欠租赁费,应按每日千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并应承担违约金。被告结算后多余的押金可随时退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前后,原告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陆续将租赁的建筑器材交付第三人并由其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发货单共计70张,其中有2张发货单上显示的发货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前。其中同时有谭鹏或夏会亮或夏云龙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计50张,发货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6月18日止,50张发货单显示租赁的钢管共计478.6768吨、扣件共计39909套、工字钢共计5441.1米。同时自2019年6月11日开始第三人陆续将租赁器材返还给原告,在2019年年底案涉工程钢管架基本拆完。第三人将拆除的器材未全部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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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原告,并从2019年年底开始陆续将未归还的建筑器材用于其另行承包的案外其他工地。2020年2月案涉工程租用的钢管完全拆除完毕。第三人归还原告的器材中包括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被告通过第三人归还原告的部分租赁器材,但被告还剩35.8米工字钢未归还。租赁器材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转款190,000元、5月7日转款40,000元、6月5日转款40,000元、7月11日转款50,000元、8月13日转款50,000元,2020年3月23日转款345,000元、9月30日转款100,000元,2021年2月9日转款75,000元、6月14日转款75,000元,以上合计965,000元。被告称给付原告的965,000元除租金外其余系按第三人要求支付给其个人应给付原告的款项,被告代付后从其应付第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与第三人自2018年9月开始至2021年10月每月结算租金,结算的标准按合同约定,对合同没有约定的工字钢按0.1元/每米/天结算,赔偿按45元/米计算。2021年10月28日,经原告与第三人确认,其中钢管被告共发货840.0048吨,收货709.6248吨,尚有130.38吨未归还;工字钢被告共发货6642吨、收货6128吨,尚有514吨未归还;扣件套数共发货97578套,收货97314套,尚有264套未归还。2018年9月至2021年10月的共产生钢管、扣件等租金1,751,048.55元,另产生器材赔偿612,862元、杂费6,263.34元,以上合计2,370,173.89元,扣除其已收到的被告自2019年1月28日至2021年6月14日期间陆续转账的965,000元,第三人尚欠原告租金、杂费计792,311.89元,器材折价赔偿款612,8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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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2020年2月之后被告与第三人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于2021年6月13日就第三人分包的工程款(包括建筑器材租金及人工工资)进行最终结算,结算后,第三人向被告出具领条,该领条载明“今领到弋阳太阳城工程款柒万伍仟元整”,同时第三人在领条上注明“拿到这柒万伍仟元太阳城工程款就全部付清,太阳城工程合同就宗止了”。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在原告的租赁物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及代表被告与原告就租赁物进行结算?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因没有分包工程中所用的全部钢管,需从其他租赁公司租赁钢管及配件并且需要被告盖章担保,因此在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好租赁物事宜后,第三人找到被告签字担保,但因被告在合同中注明“本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原告遂不同意将租赁物出租给第三人。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原、被告签订了注明有“由项目部委派谭鹏签收为准”的后一份合同,且原、被告均认可第三人在合同上的签名系在原、被告盖章之后自行加上。因此原告对被告仅对原告发货单上有谭鹏或其认可的人员的签字部分承担责任,及第三人无权代表公司签收租赁物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仅有第三人签收租赁物的行为获得被告的授权或事后得到追认,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有权代表被告对其签收的所有租赁物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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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签收的租赁物及结算金额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租用期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租赁物的签收由谭鹏签收为准。故被告仅对2018年10月1日之后由谭鹏或被告认可的人员签收的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承担责任。对2018年10月1日之前的发货单据及被告未予认可部分的发票单据上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每月租赁费在下月的前五日内付清,合同期届满后五天内结算,并付清租赁费余额;如被告拖欠租赁费,应按每日千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并应承担违约金。经查,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日万之五计算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截至2020年3月23日,被告应付租金共计633,997.7086元,违约金为24,516.5172元,而被告已付款715,000元,该金额足以付清被告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器材折价赔偿款的诉请,经查,被告未归还的工字钢为35.8米,赔偿额按45元/米计算,确定为1,611元。但该款在被告已付的款项亦足以偿清,现被告再行主张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律师费用的支出情况,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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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鹰潭市月湖区恒泰钢管租赁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10元(原告鹰潭市月湖区恒泰钢管租赁服务中心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10元,由原告鹰潭市月湖区恒泰钢管租赁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琴
人民陪审员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姜 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 梦 英
书 记 员 钱佳惠子
附:与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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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