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区恒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15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北街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茌平区恒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华鲁街路东茌平御路苑西门门市楼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原审被告:郯城鲁商银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郯城街道***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茌平区恒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及原审被告**、***、郯城鲁商银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3)鲁1503民初46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山西四建公司并非《共同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合同中担保方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但其无权对外进行担保,该合同对于山西四建公司并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在该合同对山西四建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的情况下,共同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条款的约定对山西四建公司并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借款人住所地均在太原市,合同履行地也并非聊城市茌平区,故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2年8月5日,恒泰公司与**、***签订《共同借款合同》,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郯城鲁商银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共同借款合同》中签章。《共同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各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现恒泰公司作为债权人,一并起诉了债务人和担保人,本案应根据出借人和借款人签订的《共同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故原审法院依合同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合同中签章的效力是否及于山西四建公司,属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