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晋06执异1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北街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6年5月4日出生。
被执行人:山西东方瀚海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医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东方瀚海印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称,追加山西东方瀚海印刷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号码:1421331***********)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事实和理由: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西东方瀚海印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贵院查封了山西东方瀚海印刷有限公司名下合同编号为140624-2013-57位于**市下寨农场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因查封土地无法拍卖,贵院于2018年8月17日做出(2017)晋06执46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9月3日,在贵院主持下,山西东方瀚海印刷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担保人***达成《执行协议》,协议约定暂时解除查封土地,***及山西东方瀚海印刷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支付对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欠款,并约定***的固定账号,由法院提前冻结该账户,借款后打入固定账户,并保证在三个月付清,否则法院继续查封该土地使用权。***为该案执行做担保。但在三个月内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收到付款。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申请恢复执行,并恢复查封该土地,贵院于2019年3月8日裁定继续查封该土地,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快到期时,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法院继续查封该土地之时,法院发现山西东方瀚海印刷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18日分三笔向银行借款1180万元,以上述土地做抵押,借款并没有打入约定账户,也没有向法院交付执行款,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欠款。其行为恶意欺骗人民法院和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恶意逃避执行。为此,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4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之规定,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
本院查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东方瀚海印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查封了山西东方瀚海印刷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市下寨农场北侧土地使用权一宗,经评估拍卖,该地块已流拍且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以物抵债,经查山西东方瀚海印刷有限公司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7)晋06执46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9月3日,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东方瀚海印刷有限公司及担保人***达成《执行协议》,协议约定暂时解除查封土地,***及山西东方瀚海印刷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支付对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欠款,并约定***的固定账号,由法院提前冻结该账户,借款后打入固定账户,并保证在三个月付清,否则法院继续查封该土地使用权。***为该案执行做担保。
本院认为,在本案终本执行期间,经本院办案人员主持,申请执行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西东方瀚海印刷有限公司与担保人***达成的《执行协议》约定:“***为该案执行做担保,并保证在三个月内付清。”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与担保人没有按约定支付欠款,并申请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规定,故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