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14810号
原告:***,女,***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航,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6号全球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81780820。
负责人:张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西路11号广东全球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53099T。
法定代表人:魏明。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铭,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牵,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动佛山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动广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航、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铭、胡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移动广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航、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被告中移动广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铭、胡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的租金合计47917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917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4.判令两被告将佛山市顺德区某号房屋及天面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号房屋及天面出租给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另,被告中移动广东公司系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对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第四项诉请。
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中移动广东公司共同辩称,一、由于网络规划调整,取消基站设置,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享有单方解除权,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7年1月将通讯基站搬离涉案租赁物,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无需支付涉案租赁物从2017年1月之后的租金;二、原告主张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涉案合同已实际解除,且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已将涉案租赁物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告,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恢复原状及承担律师费;四、根据涉案合同第4.3条第二款的约定,如果原告主张按当年租金额向其支付违约金,则原告应当先返还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预先支付的租金,且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认为涉案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第3.2条第九点的情况,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违约金的理据不成立;即使原告主张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事实成立,也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第4.2计算违约金。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各1份)、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租赁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8月11日)复印件、《租赁合同》(2015年8月19日)复印件、佛山分公司内部关于拆除涉案基站内部往来邮件打印件(2份)、设备搬迁后照片打印件(2份,拍摄时间:2017年1月,地点:涉案租赁物内)、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EMS邮件复印件及EMS邮件妥投记录打印件(各1份)、照片打印件(2份,拍摄时间:2018年3月12日;地点:涉案租赁物内)、快递单签收记录打印件;其中《租赁合同》(2015年8月19日)复印件、快递单签收记录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8月11日)复印件,因该组证据属复印件,且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于佛山分公司内部关于拆除涉案基站内部往来邮件打印件、设备搬迁后照片打印件、照片打印件,均属于电子证据,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EMS邮件复印件及EMS邮件妥投记录打印件,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在诉讼中确认收到该通知书,且原告对快递单签收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诉讼中,被告中移动广东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出示勘查笔录及照片打印件(10份),原告及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用途:住宅、商业;建筑面积779.20平方米,四层,钢筋混凝土结构。
原告从2010年起将上述房屋及天面合计45平方米场地出租给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使用。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名称:伦教北海新村)》,约定:1.原告将上述房屋及天面合计45平方米场地出租给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用于设置移动电话通信基站设备及配套设备;2.租赁期限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共三年,租金合计75000元(含税金),其中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租金2083元(含税),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租金25000元(含税),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租金25000元(含税),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租金22917元(含税),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3.合同期内,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因网络规划调整需要拆除基站设备而提前终止合同的,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应提前一个月书面(包括电子邮件、邮寄或传真方式)通知原告,共同协商拆除事宜及搬迁日期,原告给予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自搬迁日起三个月的免费搬迁期;4.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当期应交而未交费用的1‰支付迟延违约金给原告,逾期三个月,视为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按当年租金额赔偿损失;5.若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按当年的租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应当向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返还预先支付的剩余租赁期间的租金,如果是上述第3条的原因,不受本条约束。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涉案租赁物交给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使用,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9月14日,从2016年9月15日起,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遂于2018年7月24日委托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该所指派了梁智航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梁智航律师于2018年8月3日代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原告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因网络规划调整,需要取消涉案基站设置,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协商拆除基站设施的相关工作安排。并通过EMS邮寄方式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收取该邮件。
再查,原告及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均确认从2010年开始承租涉案租赁物时,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在涉案房屋的天面搭建了简易棚,并于几个月后拆除,仅存放两台空调主机。原告陈述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于2017年6月将空调主机拆除,并于2017年7月30日将房屋设备搬空,房间没有锁门,但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该房屋钥匙;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陈述于2017年1月拆除空调主机并将涉案房屋设备搬空,且房屋没有锁门。
再查,被告中移动广东公司是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的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名称:伦教北海新村)》,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应当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网络规划调整而行使单方解除权,并依法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无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租金、违约金及律师费,且认为租金已过诉讼时效。故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合同是否已解除,若已解除,则合同解除时间;2.涉案合同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已解除及解除时间的问题。原告认为虽然于2017年2月16日收到邮件,但无法佐证收到的是解除合同通知书,且认为即使收到该通知书,也并非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发出,此外,网络规划是否需要调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已于2017年2月16日收到了邮件,虽然邮寄清单上并未注明内容系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取了其他材料,故本院推定原告已实际收取了涉案通知书;其次,对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主体问题,虽然该通知书并非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直接发出,但是该通知书上已明确记载了合同编号、联系方式等情况,原告对该通知书有异议应当直接与联系人联络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直至2018年8月才向法院起诉主张租金,此外,涉案基站设置在顺德区范围内,而顺德区隶属于佛山市,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行为予以确认,即解除合同通知书发出的主体并不影响其效力;最后,对于涉案合同是否符合单方行使解除权的问题,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作为一家通信网络营运公司,对于网络规划的调整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职能,其调整无需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在该站点附近重新设立网络基站;综上,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告已于2017年2月16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故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通知书到达当天予以解除,即涉案合同于2017年2月16日解除。
第二,涉案合同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应当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涉案租赁物在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的租金25000元,但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直至2017年7月30日前才搬空涉案房屋设备,且至今仍未交付涉案房屋的钥匙,故应当支付2016年9月14日至2018年8月14日的租金合计47917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已于2017年2月16日解除,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已于2017年1月将涉案租赁物搬空,故应以原告陈述时间即2017年7月30日作为设备搬空的时间点;其次,原告认为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一直没有交付钥匙,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仍实际占用使用涉案租赁物,本院结合现场勘验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知道从2017年7月30日之后涉案租赁物已清空,且没有锁门,原告在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且从2017年7月30日之后原告完全可以自行支配涉案租赁物的使用,若原告拒绝使用涉案租赁物,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对于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涉案租赁物的租金应从2016年9月15日起计至2017年7月30日止(即10.5个月),扣除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免租期,即涉案租赁物拖欠的租金应为15625元(25000元÷12个×7.5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此外,对于上述租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于付款期限届满后至2017年10月1日之前曾经向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追讨过上述租金,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即应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一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而本案租金的诉讼时效刚好于2017年10月1日届满,故涉案租金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关于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提出涉案租金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承上述,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原告主张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7917元,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合同约定,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日1‰计算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过高,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除了资金占用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的律师费应由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中移动广东公司对涉案债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系被告中移动广东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中移动广东公司应对被告中移动佛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涉案租赁租金156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562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8.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88.34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晖仪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玉琳
周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