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宁县翔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福建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民终16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建宁县翔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斗埕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772948109B。
法定代表人:罗国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欢勇,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小松镇定高村封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85325459U。
法定代表人:罗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仁国,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宁县翔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翔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腾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30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翔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欢勇、被上诉人腾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仁国接受了本院调查询问。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基本事实严重错误。《施工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案涉工程多处管道设计要求用800mm管道,腾龙公司更换为400mm的管道;设计要求为“从管底到管顶以上0.5m范围内必须用中粗砂填充密实”,案涉管道周边却几乎没有砂土、偷工减料,违反施工技术标准。2021年1月10日前就存在许多处沉积、变形、破裂情况,其提供的《检测报告》《公证书》、照片、录像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没有按设计要求填砂,管道已变形、断裂,案涉工程应当认定为不符合质量标准。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将不符合设计、违反建设标准、违反合同要求的工程认定为“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要求,符合我国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符合设计要求,符合施工合同要求,该工程验收合格”。该证明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之3.0.7等规定,属于不合法证据,不应予采信,一审法院却予以采信。二、翔飞公司在一审时提出了评估损失的申请,一审法院没有按申请对案涉工程的损失进行评估,至今无法得出翔飞公司损失金额,一审程序违法。三、腾龙公司应当赔偿因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给翔飞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案涉工程偷工减料、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应认定为不符合质量标准,腾龙公司应当赔偿翔飞公司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
腾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翔飞公司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竣工,于2018年4月验收合格,翔飞公司起诉状中自认该事实。双方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保修期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19年4月涉案工程保修期一年届满,且翔飞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于2020年1月支付尾款。翔飞公司自认工程现状是在保修期过后一年多发现,称存在管道沉积、变形、开裂等质量问题。但公证照片录像中显示的工程现状,没有证据证明是腾龙公司施工造成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腾龙公司施工时偷工减料。《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明确案涉工程“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要求,符合我国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符合施工合同要求”,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明书,认定工程质量合格,事实清楚。翔飞公司依据《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主张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翔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腾龙公司赔偿其因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损失金额以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为准(暂计为50万元);2.本案必要的诉讼费用由腾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8日,腾龙公司中标翔飞公司公开招标的建宁经济开发区翔滨路及助家井大桥建设项目(馨悦电子至源蓉生物段道路工程)项目。同年11月15日,翔飞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了《建宁经济开发区翔滨路及助家井大桥建设项目(馨悦电子至源蓉生物段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项目于2016年11月30日开工,于2017年8月12日竣工。于2018年4月13日由建设单位翔飞公司、设计单位福建省东南建筑设计院、监理单位福州建实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濉城分公司、施工单位腾龙公司共同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意见“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要求;该工程符合我国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符合设计要求;符合施工合同要求;该工程验收合格”。经建宁县人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对该工程进行审核,审核后工程结算造价为2,881,984元,翔飞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腾龙公司工程款。并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腾龙公司按合同约定结算造价5%预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44,099元。同年11月,翔飞公司委托施工单位进行案涉工程路面硬化施工时,自称发现腾龙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以下问题:1.局部雨水管网设计为800㎜,现场实际为400㎜;2.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管道透水性材料回填均采用土石回填;3.大部分雨、污管道已变形和开裂损坏。翔飞公司于同年12月17日向腾龙公司发函,要求腾龙公司针对以上问题对接处理。2021年1月10日,腾龙公司委托三明城通管道检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的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进行了检测,三明城通管道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管道CCTV(闭路电视系统)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载明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的规格及对存在结构性缺陷和功能性缺陷作了综合评价并对管道存在沉积、变形、破裂等问题是作了处理意见和建议。
2021年5月24日,翔飞公司申请建宁县公证处到场公证,自行对案涉工程中的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随机选取两处桩点开挖,并对开挖过程及管道状况进行拍照、录像保全证据。
对争议焦点案涉工程的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的施工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及对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存在问题进行修复、整改产生的费用由谁负责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翔飞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的《建宁经济开发区翔滨路及助家井大桥建设项目(馨悦电子至源蓉生物段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30日开工,2017年8月12日竣工。2018年4月13日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翔飞公司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经建宁县人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对该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腾龙公司工程款,并于2020年1月22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腾龙公司按结算造价5%预留的工程质量保修144,099元。而翔飞公司自认在2020年11月在委托的施工单位进行对案涉工程的路面硬化施工时,发现案涉工程存在部分雨水管道的规格与设计不符合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存在多处沉积、变形、破裂问题并发函要求腾龙公司针对以上问题对接处理。翔飞公司虽委托三明城通管道检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项目的雨水管道、污水管道进行了检测。腾龙公司对该检测的现状问题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但否认是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因造成。腾龙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有工程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工程竣工后又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且验收结果为合格,交付使用两年多后,翔飞公司准备对案涉工程进行路面硬化时发现案涉工程存在部分雨水管道的规格与设计不符合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存在多处沉积、变形、破裂问题。翔飞公司虽然提供了相关施工合同,设计文件等证据材料及申请建宁县公证处到场公证,自行对案涉工程中的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随机选取两处桩点开挖及管道状况的证据材料。但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存在的现状问题系腾龙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翔飞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附件,对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虽然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但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至翔飞公司自认在2020年11月发现问题,实际已超过两年。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翔飞公司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存在的现状问题系腾龙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是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因此,在翔飞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部分雨水管道的规格与设计不符及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存在沉积、变形、破裂等现状问题产生的原因应归责于腾龙公司的情况下,翔飞公司诉请腾龙公司承担对雨水管道、污水管道修复、整改而产生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翔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翔飞公司负担。
二审中,翔飞公司对一审查明认定如下事实有异议:对案涉工程2014年4月13日竣工验收情况有异议,认为仅是制作了竣工验收单,不能证明有竣工验收,系不合法验收;对2020年11月翔飞公司委托施工单位进行案涉工程路面硬化施工时自称发现问题有异议,认为是委托单位准备施工时发现管网问题太严重,根本还未施工;一审仅陈述翔飞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情况,遗漏认定公证具体内容。腾龙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道路工程管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经过保修期承包方是否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限为按《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设计文件规定和有关部门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该合同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一年”,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28天内,如果未出现质量问题,可由承包人出具工程保修承诺书,发包人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本案中,腾龙公司承建工程系管道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30日开工,2017年8月12日竣工,2018年4月13日经建设单位翔飞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腾龙公司共同验收,确认工程验收合格。该事实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所记载。腾龙公司同时提供了8份证明了案涉管道工程施工符合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4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竣工验收至翔飞公司自认2020年11月发现问题,已经超过了两年的保修期限。且翔飞公司已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腾龙公司预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44,099元。翔飞公司以保修期限届满后形成的《管道CCTV(闭路电视系统)检测报告》《公证书》、照片、录像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现状,不足以证明系腾龙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也不足以证明系在保修期限内发生。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的验收报告证明力优于施工单位自行提供的验收后形成的证据,且法定的质量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已经超过,翔飞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和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其诉请腾龙公司赔偿其因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翔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建宁县翔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春平
审 判 员 彭贵良
审 判 员 廖 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彩凤
书 记 员 陈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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