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4民终80号
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喆,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所是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现居英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喆,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蝶山一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许伟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健卫,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一建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堃、甘喆,上诉人梧州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伟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健卫、何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2016)桂0403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梧州一建公司的出资数额为4263500元(其中现金出资631000元,实物出资3632500元),并改判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梧州一建公司的股权比例为8.527%;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梧州一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5000万元,其中现金出资为740万元,实物出资为4260万元。2、实物出资4260万元为梧州一建公司改制时留存在公司的实物资产,是全体股东以承债方式实现将改制前公司的资产变更为对改制后的新公司实物资产出资,是经全体出资股东认可确认为4260万元,无需评估,无需办理实物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因为该实物资产本身就登记在公司名下,并为公司占有使用)。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梧州一建公司的出资数额为631000元,是错误的。正确的认定应是上诉人在梧州一建公司的现金出资额为631000元,并非是全部出资额。4、从梧州一建公司工商登记初始记载罗震宇持股比例4.86%,出资额243万元,罗震宇的出资股份从没有抽走,也没有转让,相反只有收购他人股份,最终现记载罗震宇持股比例21.04%,出资额1051.8万元,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持有公司股权比例,比罗震宇原始持有股份还少,足可以证明一审判决是错误的。5、虽然经一审查明,罗震宇现工商登记中持股比例21.04%(出资额1051.8万元),不全部是罗震宇的股权,有一部分是代他人持有,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因此,上诉人上诉变更了一审诉讼请求。但对一审判决认定罗震宇的出资额为631000元,持股比例为1.262%有异议。6、一审判决错误原因在于用罗震宇现金出资额除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5000万元,因而得出错误结论。正确的计算方法应是用罗震宇现金出资数额除以公司注册资本中全体股东现金出资总额740万元,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梧州一建公司注册资本中全体股东的现金货币出资总额为740万元,罗震宇现金货币出资数额为631000元,罗震宇占有公司的持股比例应为8.527%(631000÷7400000);同理,罗震宇在公司出资的数额应为4263500元(50000000×8.527%)。罗震宇生前一直是以现金出资额为631000元,以持股比例为8.527%享受公司分红收益。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2016)桂0403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是错误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将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改判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梧州一建公司的股权比例为8.527%;改判确认上诉人***、***在梧州一建公司的出资数额为4263500元,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梧州一建公司答辩称,1、自公司改制至今,梧州一建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5000万元,梧州一建公司原入股职工以经济补偿金形成出现的现金出资仍为740万元,两者均没有变化;差额部分4260万元为登记于各股东代表名下的公司财产,与各股东无关。2、罗震宇对登记在其名下的1051.8万元公司股权,其实际出资金额为63.1万元,其代持股权金额988.7万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3、上诉人***、***已取回罗震宇实际持有的公司股权金额,使罗震宇的股东资格归于消灭,其主张继承的客体已不复存在。4、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梧州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自行决定退出公司后要求取回罗震宇实际股权金额的事实及由此导致其丧失继承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均没有作出认定,导致该项事实认定不清。2、***、***因已取回罗震宇的实际股权金额而丧失了继承公司股东的资格。3、梧州一建公司已善意取得罗震宇原持有的实际出资股权。4、***、***主张其取回罗震宇的实际股权金额属借款,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5、罗震宇去世后,***、***自行决定退出公司并要求退回罗震宇实际入股金额,梧州一建公司依据以前的习惯做法予以退还,也属于公司股东内部转让股权行为,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为梧州一建公司抽逃出资,属认定事实错误。6、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7、一审判决主文重复,程序存在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遗漏重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1、梧州一建公司没证据证明***、***已拿走出资额,亦不存在公司取走公司股东股权的做法。2、***、***没有取回罗震宇的股权金额。3、罗震宇的合法财产,***、***有权继承,梧州一建公司无权善意取得。4、罗震宇的生前财产不会损害公司的利益,梧州一建公司上诉的理由不成立。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梧州一建公司股东资格;2、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梧州一建公司的股权比例为21.04%;3、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梧州一建公司的出资数额为1051.8万元。
反诉原告梧州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反诉被告***、***继承反诉原告梧州一建公司的出资数额为63.1万元;2、确认反诉被告***、***丧失继承反诉原告梧州一建公司的股东资格;3、判令反诉被告***、***将工商登记的1051.8万元股权变更登记至反诉原告梧州一建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6日,原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通过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梧州一建公司。公司制改造期间,原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确认其改制后公司的出资人为275人,并选任罗震宇、张瑞麟、李德辉、覃冬明、彭伟文、莫德荣、梁南生等19人为股东代表,作为被告股东于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出资人登记。罗震宇代表的江浩、聂桂成等12名出资人于同年6月20日分别与罗震宇订立12份《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将其自有的数额不等的资金委托予罗震宇,并以罗震宇名义投资到被告梧州一建公司。2005年1月5日,原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罗震宇出具《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职工身份置换工龄、补偿金核对表》,确认其补偿金合计为85050元,罗震宇签名予以认可。同年6月20日,罗震宇订立《委托协议书》,约定将其自有的实际入股金额85000元投资到被告梧州一建公司。同年7月28日,被告为其签发《出资人证明书》,记载其出资日期为2005年3月1日、出资金额为85000元。其时,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的公司章程记载罗震宇出资额为243万元,持股比例为4.86%。2007年9月,因275名出资人之中有31人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期间发生”退股”,被告向该31人支付”退股金额”合计705000元,并安排由罗震宇”认购”其中的331000元。2007年9月20日,被告向罗震宇出具《董事长、董事、股东监事、总经理认购市一建有限公司出资额的通知》,称根据公司规定其可认购公司出资额331000元,询其是否认购。罗震宇于该通知答复认购,并于次日向被告支付”股金”331000元,被告为其出具收据,并于同年10月8日为其签发《出资人证明书》,记载其出资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出资金额为331000元。2008年11月,因出资人之中又有16人于2008年期间发生”退股”,被告向该16人支付”退股金额”合计363000元,并安排由罗震宇”认购”其中的82000元。同年12月3日,被告向罗震宇出具《董事、股东监事认购市一建有限公司出资额的通知》,称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其可认购公司出资额82000元,询其是否认购。罗震宇于该通知答复认购,并于同年12月17日向被告支付”股金”82000元,被告为其出具收据,并于次日为其签发《出资人证明书》,记载其出资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出资金额为82000元。2009年8月,因出资人之中再有16人于2009年期间发生”退股”,被告向该16人支付”退股金额”合计231000元,并安排由罗震宇”认购”其中的52000元。同年11月3日,被告向罗震宇出具《董事、股东监事认购市一建有限公司出资额的通知》,称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其可认购公司出资额52000元,询其是否认购。罗震宇于该通知答复认购,并于次日向被告支付”股金”52000元,被告为其出具收据,并于同年12月8日为其签发《出资人证明书》,记载其出资日期为2009年12月8日、出资金额为52000元。2010年7月31日,被告登记在册的股东李德辉、覃冬明、彭伟文、莫德荣、梁南生分别与罗震宇订立《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述股东分别将其持有的占被告0.98%、2.42%、3.62%、5.42%、2.7%的股权转让给罗震宇,被告并持记载通过上述股权转让事项的股东会决议至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将罗震宇出资额登记为10000000元,持股比例为20%。次日,罗震宇出具内容为”本人是记载在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司)章程上并在梧州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市一建司的股东,出资额为1000万元,占市一建司注册资本金的20.00%。本人上述持有的股份实际上只是本人作为市一建司的出资代表人(即股东代表)持有股份,本人的实际出资仅为55万元。现本人承诺,在本人出资人代表身份发生变更,不再担任市一建司出资人代表时,本人无条件将上述持有的市一建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其他或新的出资人代表(该转让仅表示本人注册登记股东身份的变更,以及本人原作为出资人代表对市一建司出资份额的持有的转移,并不代表本人对市一建司实际出资额的转让),并积极协助办理相关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承诺书。2013年5月17日,被告登记在册的股东张瑞麟与罗震宇订立《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瑞麟将其持有的占被告1.04%的股权转让给罗震宇,被告并持记载通过上述股权转让事项的股东会决议至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将罗震宇出资额登记为10518000元,持股比例为21.04%。同年5月18日,被告其时登记在册的罗震宇、苏顺文、许伟量、唐青、冯世雄、苏荣兴、罗卫东、周黔滨、张瑞麟、莫卓芳、苏品庆、秦建军、卢浩、陈振辉、刘小华共15名股东全体通过内容为”公司工商登记是以股东代表出资额作为注册资本登记,张瑞麟作为股东代表之一,于2013年5月份退休,按公司规定,退休后的离岗人员将不再行使职工股东代表出资注册登记,其原所代表出资登记的246万元,由罗震宇等14人股东代表按比例分配持有登记,张瑞麟本人及原代表的股东出资额不变,不存在股份转让或出让事项,为此需在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股东会决议。同日,罗震宇出具内容为”本人(罗震宇)是记载在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司)章程上并在梧州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市一建司的股东,出资额为1051.8万元,占市一建司注册资本金的21.04%。本人上述持有的股份实际上只是本人作为市一建司的出资代表人(即股东代表)持有股份,本人的实际出资仅为55万元。现本人承诺,在本人出资人代表身份发生变更,不再担任市一建司出资人代表时,本人无条件将上述持有的市一建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其他或新的出资人代表(该股份转让仅表示本人注册登股东身份的变更,以及本人原作为出资人代表对市一建司出资份额的持有的转移,并不代表本人对市一建司实际出资额的转让),并积极协助办理相关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承诺书。2014年2月,因出资人之中又有16人于2010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发生”退股”,被告向该16人支付”退股金额”合计338000元,并安排由罗震宇”认购”其中的81000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罗震宇出具《董事、股东监事认购市一建有限公司出资额的通知》,称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其可认购公司出资额81000元,询其是否认购。罗震宇于该通知答复认购,并于同年2月12日向被告付款”股金”81000元,被告为其出具收据,并于同年2月18日为其签发《出资人证明书》,记载其出资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出资金额为81000元。2005年、2007年、2008年、2009年至2011年、2013年、2014年期间,罗震宇分别以85000元、416000元(即85000元+331000元=416000元)、498000元(即416000元+82000元=498000元)、550000元(即498000元+52000元=550000元)、550000元、631000元(即550000元+81000元=631000元)为出资额按比例分取公司红利,并于历年年度股东红利分配明细表上签名确认。2015年11月29日,罗震宇因病死亡。罗震宇之妻为***,双方于198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罗震宇之父罗炳光已于2007年4月7日死亡,罗震宇之母陈凤群于2016年3月2日公证其放弃对罗震宇遗产的继承权。另查明,被告自公司制改造至今注册资本均为50000000元不变;其公司章程中并无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限制规定。2016年11月18日,原告***、***以本案起诉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二原告享有被告股东资格、股权比例为21.04%及出资数额为10518000元;被告则以上文答辩理由进行抗辩,并提供报销单及转账凭证等以证实其已通过股东苏顺文将罗震宇出资额退还予原告***,且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确认二反诉被告继承的出资数额为631000元,确认二反诉被告丧失继承反诉原告股东资格,判令二反诉被告将工商登记的10518000元股权变更登记至反诉原告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罗震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留的合法财产。因被告公司章程未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作出限制性规定,且罗震宇之母陈凤群已放弃继承权,故罗震宇在被告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依法应由原告***、***继承。对被告认为其已退还罗震宇的出资额、罗震宇股东资格归于消灭的抗辩意见,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所持股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处分,现被告既未能说明”退还”股权系基于何种处分事由,亦未能提供其有权”退还”股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存在诸如公司收购异议股东所持股权、公司减资等致股东股权非因转让而变动的情形,故罗震宇所持股权依法不由被告处分。由此,被告”退还”股权有悖于法,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因继承取得被告股东资格,故对二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被告股东资格的主张,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请求确认二反诉被告丧失继承股东资格的反诉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故本案中,对于罗震宇的出资数额及出资比例,应以其财产权利的让渡作为认定依据。其一,被告公司制改造时,罗震宇以补偿金85000元出资的事实,有相应的《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职工身份置换工龄、补偿金核对表》、《委托协议书》及《出资人证明书》予以证实,该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认为罗震宇系股东代表,名下代持多名隐名股东股权的抗辩意见,有罗震宇与其代表的出资人订立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予以佐证,该院依法予以采纳。二原告以公司登记机关记载其时罗震宇出资额为2430000元为由主张罗震宇初始出资额为2430000元,但又未能说明其除了以补偿金85000元出资之外还以何种方式出资,亦未能就出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提供相应依据,故其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对罗震宇其时出资数额应认定为85000元。其二,2007年9月30日、2008年12月18日、2009年12月8日及2014年2月18日,罗震宇四次以向被告支付”股金”的方式受让被告部分退股股东的股权,出资额自85000元变更至416000元、498000元、550000元,最终达到631000元的事实,有历次付款凭证及被告为其签发的《出资人证明书》加以证实,该院对该项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现二原告仅以记载2010年7月31日罗震宇受让占被告0.98%、2.42%、3.62%、5.42%、2.7%股权,2013年5月18日受让占被告1.04%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登记机关之相应登记为据请求确认罗震宇出资额为10518000元,但又未能提供其支付受让该等股权之对价的相应依据;而被告能提供两次变更登记时罗震宇出具的确认其出资额仅为550000元、登记股权系其作为股东代表持有股份的承诺书,以及包括罗震宇在内的被告全体名义股东通过的”不存在股份转让或出让事项,需在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股东会决议加以反驳,且罗震宇历年亦以上述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对其出资数额及比例不存异议。因此,由于二原告未能说明罗震宇除以上述631000元出资外还以何种方式出资,亦未能就出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提供相应依据,故对其请求以10518000元认定罗震宇出资额的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罗震宇的全部出资数额应认定为631000元。又因被告注册资本为50000000元未有变更,故其出资比例应为1.262%(631000元÷50000000元=1.262%)。由此,二原告因继承取得,在被告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数额为631000元、股权比例为1.262%。反诉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如前文所述,因二反诉被告未能举证证实罗震宇出资数额达到10518000元,故对反诉原告请求确认二反诉被告继承的出资数额为631000元的诉讼主张,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公司除减少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或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而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情形外,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现反诉原告请求将讼争10518000元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但既未能提供其有权处分该等股权的相应依据,又未能就被告发生上述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由进行说明及举证,亦未能提出将股权变更登记为公司所有的其他理由,故其该项反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二、确认原告***、***在被告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262%;三、确认原告***、***在被告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数额为631000元;四、确认反诉被告***、***继承的在反诉原告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数额为631000元;五、驳回反诉原告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法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依据《市东晖公司对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产权制度整体改制实施方案》,截止至2003年9月30日,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总资产为414055544.88元,总负债为350515233.16元,净资产为63540311.72元,扣除预留、划转和核销不良资产及相关公司改制费用后,实际净资产为-8040.94元。因此,梧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该公司通过承债式零价出让给由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组建新的公司,该公司职工以自愿为原则将经济补偿金作为其个人出资入股新公司。之后,有275名职工将其应得的全部经济补偿金共740万元作为现金出资入股新公司。公司改制前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改制后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在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中,除职工现金出资740万元外,余4260万元注册资本以实物出资名义登记注册。新公司成立后至今,公司每年分红均是按职工现金出资入股的金额比例进行分配。《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出资;股东转让其出资的,由股东按1:1比例购买。该公司章程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没有作出规定。新公司成立后至今,已先后多次发生数十名股东退股情况,股东每次退股都是由公司按原始现金入股出资金额1:1比例先行回购,然后再由公司安排股东进行购买,受让股东购买时仍按原始现金入股出资金额1:1比例。罗震宇最初的原始现金出资金额为85000元,经公司多次安排其按1:1比例购买退股股东的原始现金出资后,最后罗震宇的现金出资已达631000元。罗震宇的合法继承人有:母亲陈凤群,配偶***,女儿***,***于1990年9月30日出生。根据梧州一建公司2016年1月27日的会议纪要,***自认:罗震宇病故后,因脑子很乱,一时冲动,曾经要求退股,并将股权证交给了公司高管罗伟东,后来又取回来了。2015年12月22日,苏顺文向***账号62×××11转款1143480元,该款项包括罗震宇股权出资款631000元、奖金300000元、2015年度分红50480元、苏顺文还欠款162000元。2015年12月31日,***立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全权办理罗震宇在梧州一建公司的股东资格继承手续等,委托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该委托书于2016年1月4日在梧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6年1月25日,***向梧州一建公司提出书面报告,请求继承罗震宇的股东资格。2016年1月27日,梧州一建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追认苏顺文代表公司处理***要求退股事项的处理结果,梧州一建公司于同日返还给了苏顺文代为向***支付的罗震宇股权出资款631000元、奖金300000元、2015年度分红50480元等款项,合计981480元。2016年3月2日,陈凤群立具《弃权声明书》,声明放弃对罗震宇遗产的继承,同日梧州市公证处对该弃权声明书进行了公证。2016年3月11日,梧州一建公司又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不同意***继承罗震宇的股东资格。2016年3月14日,梧州一建公司将该股东会决议书面告知***。
本案的焦点是:1、罗震宇在梧州一建公司的出资数额是多少?占公司的股权比例是多少?2、***、***是否已退出梧州一建公司的股东资格?
本院认为,㈠关于罗震宇在梧州一建公司的出资数额和所占股权比例问题。上诉人***、***认为,梧州一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5000万元,其中现金出资为740万元,实物出资为4260万元;实物出资4260万元为梧州一建公司改制时留存在公司的实物资产;因此,罗震宇在梧州一建公司的出资数额为4263500元,其中现金出资数额为631000元,实物出资为3632500元;同时,罗震宇占有公司的持股比例应为8.527%(631000÷7400000)。上诉人梧州一建公司认为,梧州一建公司的注册资本改制前后为5000万元不变,梧州一建公司原入股职工以经济补偿金形成出现的现金出资为740万元,差额部分4260万元为登记于各股东代表名下的公司财产,与各股东无关。本院认为,梧州一建公司改制当时的实际净资产为-8040.94元,该公司是通过承债式零价款出让给公司职工,公司275名职工将其应得的全部经济补偿金共740万元作为现金出资成为新公司股东;在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中,除职工现金出资740万元外,余4260万元注册资本虽然由275名职工以实物出资名义申请登记,但实际上275名职工个人均没有任何实物出资;公司股东历年来的年终分红亦是按照各股东的现金出资额进行分红,不存在实物出资分红。同时,公司改制至今,已先后有数十名股东退股,退股股东所领回的入股金都是其现金出资部分,没有谁领回过实物出资款;罗震宇出具的《承诺书》里也没有提到任何实物出资;罗震宇最初的原始现金出资只有85000元,经公司多次安排其购买退股股东的股份后,罗震宇最后的现金出资才达到631000元,罗震宇在购买退股股东的股份时也没有向公司或退股职工支付过任何实物出资的对价款。综上,很显然,公司注册资金中的实物出资部分并没有实际分配给任何股东个人,不属于某个股东个人所有。因此,上诉人***、***要求认定罗震宇在梧州一建公司的实物出资数额为3632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故一审认定***、***的631000元现金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1.262%并无不当。
㈡关于***、***是否已退出梧州一建公司的股东资格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梧州一建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没有关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罗震宇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罗震宇在梧州一建公司的股东资格。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关于”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上诉人***、***在罗震宇死亡时即继承取得罗震宇在梧州一建公司的股东资格。因此,本案在性质上不属于股东资格继承争议,而是股东退股行为争议。那么,***与梧州一建公司之间的退股协议是否已成立?首先,***、***因继承罗震宇的股东资格而成为梧州一建公司的股东,***请求退回的股份中包含了***的股份在内,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并没有授权***代理其退股,事后***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追认***的退股行为,因此***提出的退股行为对***来说是无效的;其次,***是以口头形式向梧州一建公司高管提出退股并与公司高管协商的,虽然其已将股权证交给了公司高管并领取了公司高管垫付的退股金,但在梧州一建公司收回股权证或以其他形式承诺***退股要求之前,***提出的退股行为仍处于一种要约行为阶段;第三,梧州一建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才召开股东会议追认公司高管对***退股事宜的处理结果,但在此之前,***已向公司高管取回了股权证和向公司提交书面报告要求继承股东资格,即梧州一建公司对***提出的退股要约在作出承诺之前,***已通过自己的实际行为依法撤销了要约,***撤销要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关于”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的规定。因此,***与梧州一建公司之间的退股协议尚未成立,***、***尚未退出梧州一建公司的股东资格。
㈢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1、我国公司法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公司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侵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公司以适当回购股东股权的方式打破公司僵局,使公司得以存续,避免公司走向解散,这也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人合性的特点和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因此,不宜简单认为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就是股东抽逃出资,一审判决在裁判理由中关于”公司回购股权就是抽逃出资”的观点不当,本院对该不当之处予以指正。但该不当之处并没有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正确。2、罗震宇生前在梧州一建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份额中,除其自己的股权份额外,罗震宇作为股东代表还代持有其他股东的股权份额等,对于罗震宇代持的股权份额,应由梧州一建公司确定新的股权代持人后再行重新登记。因此,梧州一建公司反诉请求将罗震宇代持的股权份额登记至公司名下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3、***向公司高管提出退股要求后,公司高管已经向***垫付了退股款,事后梧州一建公司对此事进行了追认并将相关款项返还给了公司高管。因此,在***与梧州一建公司之间的退股协议未成立的情况下,***应将其所领取的退股款直接返还给梧州一建公司。在***返还退股款后,梧州一建公司有义务对***、***继承取得的股权依法申请变更登记。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裁判理由虽然存在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及梧州一建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18元,由上诉人***、***负担40908元,上诉人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松贤
审判员 刘创祥
审判员 林 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朱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