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与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5民初1680号

原告: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10271723XX。

法定代表人:杨屹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学政,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东,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与九纬路交口三联大厦B座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803382045。

法定代表人:袁胜利,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薄立岩,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燕艳,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上段116号2幢2单元501号。

法定代表人:游义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程,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未,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学政、卫东,被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薄立岩、陆燕艳,被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鹏程、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两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8022047元。二、依法判决两被告对原告代为垫付的8022047元农民工工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订立《乐亭--安各庄500kv线路工程(组塔、架线部分)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乐亭--安各庄500kv线路工程中N1-N139共计137基铁塔组塔及架线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计价方式为劳务分包综合人工单价方式,以施工图量控制;合同价款预估为20762614元,其中组塔10806607元、架线9956007元;工期为组塔部分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架线部分为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底竣工;同时约定:乙方(即被告一)应遵守国家规定,按时支付员工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不得拖欠;因乙方自身原因未完成合同劳务分包工作量,甲方另行组织其它队伍施工,所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将劳务分包的任何内容分包或转包给他人并从中收取管理费,如发现转包,甲方将视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措施中的一种作出处理:限期乙方废止转包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终止与乙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另行安排施工队伍。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一施工力量不足,导致《合同》约定的工期一拖再拖。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一下发《关于调整乐亭--安各庄500kv线路工程劳务分包任务的通知》:将应由被告一施工的45基组塔及38Km的架线工程减除,另行组织其他队伍施工。2015年2月13日(春节前)唐山市乐亭县劳动监察部门通知原告:“被告一雇佣的农民工(约200人)以堵塞高速公路、乐亭县政府有关部门等手段聚集在乐亭县讨要涉诉工程的工资,要求原告派人到唐山市乐亭县劳动监察部门协助解决问题。”原告到达乐亭县劳动监察部门得知,在被告一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被告一将《合同》项下劳务分包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二施工,讨薪的农民工为被告二所雇佣,被告二的负责人不知所终,而被告一拒绝为被告二垫付农民工工资。虽然原告并不欠付被告一工程款,但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乐亭县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原告先行垫付农民工讨要的工资。为了使农民工能够回家过年,承担国企维稳的社会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16日,在唐山市乐亭县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将两被告拖欠的5829083元农民工工资通过网银分别转账至农民工代表卡中;2015年12月7日,原告在北京将两被告拖欠的未参与在乐亭县讨要工资的五个班组的农民工工资2192964元,通过网银分别支付给农民工个人;原告两次共垫付农民工工资8022047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31日竣工。2016年5月27日被告一向原告上报的结算价款为14549765元;原告经审核于2016年10月13日确认的结算价款为9059693元;目前双方未对结算价款作出一致确认;原告至2015年2月已支付给被告一工程款共计899.12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一违反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将《合同》项下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二,造成农民工工资被恶意拖欠的后果、致使原告代两被告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8022047元,两被告对原告代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乐亭-安各庄500kv线路工程(组塔、架线部分)劳务分包合同书》名为劳务分包,实属违法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无权依据无效合同的约定向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二、即便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也不能据此向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理由:(一)、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向其所招用的员工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并不拖欠工人工资,因此原告要求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垫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虽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但转包行为与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垫付的工资也不属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无法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清偿垫款责任。三、原告主张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垫付工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现既无法律规定,合同也无约定,原告要求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应获得支持。原告要求天津还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其为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并要求与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不应当将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二、原告针对被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超出诉讼时效不再享有胜诉权。三、原告2015年12月7日支付2192964元,缺少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所受损失应当自己承担,原告在起诉书中承认这部分农民工未参与在乐亭县讨要工资。被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认可欠付工资的情况下,原告仅仅凭农民工提供的对账性质结算单,不询问已支付情况,即认定被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付他人工资数额,原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四、农民工提供的对账性质的结算单上已写明施工工地,工资发放表中也无领款人签字的情况下,按照农民工任意填写的金额发放款项,随意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25日,北京送变电公司与被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就乐亭--安各庄500kv线路工程达成协议,该工程已验收竣工。二、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在乐亭县劳动监察大队的通知下垫付农民工工资8022047元。三、2014年3月29日,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乐亭--安各庄500kv线路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工程质量、物资管理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四、被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雇佣工程队和农民工。五、被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8235329.40元。六、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系为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各工程队雇佣的农民工而支付。七、被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开始前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415036.6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5日之实际支付上述工程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利息。经审查,本案的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垫付的农民工工资,被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并且被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提起反诉,当事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且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决定对被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受理,被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八、就原告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和被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九、被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约束力。北京送变电公司与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乐亭--安各庄500kv线路工程(组塔、架线部分)劳务分包合同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按照合同实际履行,应视为有效合同。被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报酬。招用农民工的企业应承担直接清偿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证据显示,原告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各工程队的农民工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属于为被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偿,代偿完毕后,有权向被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8235329.40元的工程款项,且被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实际雇佣农民工,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部分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称系被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转包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未出现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该项诉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应另行处理。被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与其签订的《乐亭--安各庄500kv线路工程(组塔、架线部分)劳务分包合同书》属违法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二项第(三)款、第(九)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80220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80元,由被告四川蜀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奇彬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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