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县联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27民初5344号

原告:平阳县联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曙东路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1457389709。

法定代表人:周世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钱库镇东西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苍南县钱库镇东西街村。

主要负责人:***,系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苍南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平阳县联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苍南县钱库镇东西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联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苍南县钱库镇东西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阳县联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平阳县交通工程公司。2006年前,平阳县交通工程公司承包被告所在地的东金大桥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原浇筑的东金大桥桥墩被调整走向,经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补偿平阳县交通工程公司工程款134900元。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仅支付原告80000元,余款54900元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苍南县钱库镇东西街村民委员会辩称:1.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苍南县交通局,而非被告,故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被告达成附条件的补偿协议,由于原告告严重违约导致协议无法履行;3.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时间是2008年1月7日,诉讼时效应从该日期起算,故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4.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现已拆除并由被告自筹资金重建;5.被告因重建东金大桥向社会公开招投标,原告未列入投标名单才恶意提起本案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补偿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另行提供补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在协议中对履行方式约定了条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补偿协议书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补偿协议书之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东金大桥改建工程的情况说明及收款收据,以证明涉案工程的被告主体应是苍南县交通局,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涉案工程的调整而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另外做出的补充约定,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证据效力不予认定。3.采纳被告提供的补偿协议书之证据效力,本院认定,因涉案工程东金大桥走向的调整,原、被告于2006年7月10日签订《东金大桥调整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34900元,定于协议签订后付70000元,余款在桥板安装时付清;工程于2006年7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06年10月9日完工可供人通行,11月10日前全部完工,可供各种车辆通行,否则延期一天按工程款20%扣除误工费。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06年11月10日前已全部完工,被告主张该工程于2008年1月7日经验收人员评议同意通过竣工验收后才能认定为完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律保护,但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是法律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期间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因此,当事人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来行使请求权,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诉讼法律上不予保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应为二年。采纳原告自己主张的工程完工日期,其应于2006年11月10日后即向被告主张债权,但原告怠于行使请求权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诉讼时效具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已丧失了请求法律保护的胜诉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平阳县联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3元,减半收取586.50元,由平阳县联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兰海燕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附件:

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

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