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县联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324民初1012号之一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19层1901-1908、1915-19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公司职员。

被告:***。

被告:姜有朋。

被告:平阳县联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曙东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姜有朋、平阳县联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986元,减半收取299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杨孙文

人民陪审员  麻富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