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924民初517号
原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乌兰察布市。
法定诉讼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存有,男,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住兴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地址兴和县。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存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100000元,医疗费2850.96元,共计102850.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下午,我公司施工人员**在兴和县新城区***盖楼房时,不幸被钝器伤及头部,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救治不幸死亡,支出医疗费2850.96元,我公司全权委托渠存有处理**死亡赔偿事宜,并于2013年8月31日和死者**家属达成赔偿事宜,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780000元。***我公司施工人员,2012年6月16日我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现**在工作期间意外身亡。**的死亡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的理赔事宜,都没有达成协议。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我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额给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我们需要审查。死者**是不是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必须有劳动合同关系,发生在保险期内,符合保险合同的要件,才能得到理赔。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死亡非常含糊,需要有证据说明,另外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兴和县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了位于兴和县***住宅小区7、8#楼建设施工合同。同时在2012年6月15日在被告处为建筑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共25个月,自2012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1、意外身故、伤残,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2、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2500元,给付比例80%。2013年8月28日下午原告施工人员**,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南壕堑镇二号行政村大德堂自然村,身份证号132524197105140239,在7号楼二层卫生间拆墙时,因墙体倒塌砸中头部受伤,当时送往乌兰察布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脑外科诊断,**失血性休克,右侧额**挫伤。2013年8月28日19时50分死亡,共计支出医疗费2854.43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委托渠存有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78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存有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理赔,2015年2月9日被告对原告为死者**支出的医疗费进行审核,但对原告主张的理赔事宜并未作出决定。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乌兰察布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原告与死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事故发生时在场人员证言,死者**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书,医疗费单据,**死亡通知书,火化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存有与死者**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及2015年2月9日被告对原告为死者**支出的医疗费进行审核的审核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本单位建筑施工人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签订的,且双方已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施工人员***2013年8月28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不幸身亡,原告作为事故发生的当事人积极主动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也在情理之中。死者***原告建筑施工人员,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又系意外身故,故**的死亡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基本要件,原告作为保险人的投保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因**的意外身故给付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费(2854×80%)2283元,共计1022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意外身故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费2283元,共计102283元,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太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