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921民初18号
原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重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2月29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程款1007834.1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截至2023年10月20日为97844.13元;以上1、2项合计1105678.32元,并按此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至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某乙公司总承包了某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公司)位于云南省凤庆县××镇××村××乡生活垃圾项目。同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一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某某环保公司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理城乡生活垃圾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涉案的工程合同价款、工程结算依据、工程内容、工程付款、履约保证金、竣工验收、质量保修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机械进场,并按被告某乙公司要求进行施工。2017年12月份圆满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被告验收合格。2021年3月9日,被告某乙公司出具《工程造价结算单》,结算价为8359884.19元。而被告某乙公司截止目前仅支付原告工程款7352050元,尚欠1007834.19元未予给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本院经邮寄送达未果,在人民法院报2024年1月12日G33版刊登公告,向某乙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某甲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施工安全协议书》,证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于2017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工程结算依据、工程内容、工程付款、履约保证金、竣工验收、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限等;3.《云南某某尖刺集团公司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实物移交表》《安装单位工程实物及资料移交清单》23页,证明云水环保公司里有水泥窑协同处置城乡生活垃圾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交工验收日期2018年7月12日,工程验收合格;4.2021年3月9日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共同签署的《工程造价结算书》,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总造价为:8359884.19元;5.某乙公司提供的《供应商项目辅助明细账》,包括原告公司收到工程款的相关凭证11页和利息计算详单,证明某乙公司总计已付某甲公司工程款7352050元,尚欠工程款1007834.19元未付,自2021年3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为97844.1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5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综合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因被告某乙公司以总承包方式承包了某某环保公司建设的位于云南省凤庆县××镇××村××乡生活垃圾项目。同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该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涉案的工程合同价款、工程结算依据、工程内容、工程付款、履约保证金、竣工验收、质量保修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机械进场,并按被告某乙公司要求进行施工。2017年12月份圆满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被告验收合格。2021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了《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款结算价为8359884.19元。被告某乙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352050元,尚欠1007834.19元至今未予给付。经原告多方索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某某环保公司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理城乡生活垃圾项目中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分包达成共识,并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共同签署《工程造价结算书》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但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理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诉求及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07834.19元;
二、由被告某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23年10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7844.13元,并承担2023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0月20日公布的LPR3.45%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2元,由被告某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