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黎一经济合作社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3执异73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黎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东游路4号东游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302059596793A。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黎一经济合作社成员。 申请执行人: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路6688号总部经济园3幢1001-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39232432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黎一经济合作社与申请人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字第146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黎一经济合作社未履行该裁决确定的义务,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3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浙03执229号。在执行过程中,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黎一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黎一经济合作社称,请求:依法不予执行温州仲裁委员会(2023)***字第146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采信了虚假证据--温州市南亚木制品厂出具的2次证明。1、鹿城南亚木制品第一次出具的证明文件,落款日期为“2002年12月16日”,当时涉案工程并不存在,显然系成泰公司为了仲裁与南亚木制品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证据。2、鹿城南亚木制品第二次出具的证明文件,落款日期为“2022年12月23日”,该证据也为虚假。首先,该证据系成泰公司在第一个证明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虚假后特意请温州市南亚木制品厂重新出具的,而南亚木制品厂与申请人、成泰公司均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次,从证明内容看,南亚木制品厂否认向成泰公司或者瓯海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南亚木制品厂与申请人、成泰公司签订的协议,南亚木制品厂有代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在“2002年12月16日”证明中也证实这一点,而成泰公司在4次催款函中,均承认已经收到其代付的工程款,故南亚木制品厂证明没有支付明显虚假;第三,南亚木制品厂“2002年12月16日”出具证明的内容已经属于虚假,故南亚木制品厂信用已经破产,本次证明显然也是虚假。二、***采信了虚假证据--申请人卸任负责人出具的《***》。1、成泰公司在2022年7月22日第一次主张工程款时,根本没有提供该证据,而在其撤诉后又于2023年重新起诉时才提供,其完全系其为了本次诉讼而制造的虚假证据。2、从内容上看,该承诺内容含糊其词,无法明确工程款是否存在拖欠的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应当提供双方对账确认;从形式上看,该***申请人的盖章肉眼可见系盖在文字下,即先盖章再打字,很大可能就是在已经盖章的空白便签上为本次仲裁特意制作的,结合该***系申请人早已卸任的主任***出具,明显就是***与成泰公司串通出具的虚假证据。三、成泰公司向***提交了虚假证据--“统一口径”、“图纸会审纪要”及“预算书”。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54706344元,成泰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统一口径”、“图纸会审纪要”及“预算书”,以证明涉案工程中标后图纸有修改导致中标合同价格由54706344元增加到66507505元,该组证据是虚假的。1、成泰公司并没有提交修改后图纸,因此看不出增加了哪些部分、“预算书”也没有就增加的部分进行造价预算,而是统一计算,也看不出与原工程量清单比较,有哪些部分增加了工程款引起造价增加。而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13“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只有出现(1)工程量清单存在缺项、漏项和(2)工程量清单偏差超出范围,才能调整合同价格。2、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6.3“图纸的修改和补充”,图纸需要补充和修改,应经原设计人及审批部门同意,并由监理人将修改后图纸交给承包人。10.4.2“变更估价程序”,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变更估价申请,监理人审查后报发包人审批。而成泰公司提交的“统一口径”、“图纸会审纪要”及“预算书”,均没有监理人参与。3、从时间顺序看,“图纸会审纪要”签署于2018年1月26日,“统一口径”签署于2018年9月17日,“对标结果记录”签署于2018年10月15日,“预算书”签署于2018年12月15日,可见,先图纸会审,再统一口径,再出对标结果,再出预算,而预算未作,先有对标结果,显然不符合逻辑。4、经申请人与设计单位浙江同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核实图纸变化,该院负责人明确,因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变化不大,没有出新的设计图纸和施工图纸,“统一口径”、“图纸会审纪要”只是对施工中常见问题进行明确,虽然有少量变化,可能增加工程量,但造价最多增加几十万元,如果增加1200万元,则必须出新的图纸并书面说明。在申请人对该组证据提出以上质疑并认为是虚假证据后,成泰公司撤回了对合同中标价增加1200万元的相关仲裁请求,由此可以证明该组证据虚假。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 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答辩意见称:一、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虚假证据,申请人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系恶意拖延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1、有关温州市鹿城南亚木制品厂出具《证明》的真实性问题。(1)木制品厂提供的《证明》(落款日期为“2022年12月23日”)加盖的公章以及负责人的签字均系真实的,即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形式上也完全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如申请人认为《证明》中的印章、签字是虚假的,完全可以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对印章和签字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但申请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和进行鉴定的请求。(2)在***审过程中,答辩人为证明木制品厂的付款情况,同时还提交了木制品厂出具的《对公往来户明细表》以及滨江商务区H01-01-05A地块商业商务用房承包人温州市瓯海建筑公司《证明》以及商业商务用房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共同证明木制品厂并未就地块三产安置用房项目向答辩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故木制品厂从未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该《证明》也完全符合客观事实。(3)申请人所称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12月16日”《证明》系答辩人2022年第一次向申请人主张工程进度款木制品厂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2002年12月16日”仅系木制品厂出具证明时的笔误,而不是表明该证据形成于2002年。且在(2023)***字第146号仲裁案件中,申请人从未提交过落款日期为“2002年12月16日”的《证明》。2、关于时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真实性问题。在***审过程中,答辩人已向***以及申请人出示《***》原件,对于《***》中印章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并无异议,其同样也未向***提出对上述印章或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故只要印章和签字是真实的,那么《***》即为申请人在2022年1月12日出具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申请人提出该证据由答辩人伪造显然系无稽之谈,在《***》出具时申请人的印章保管人并非法定代表人***,而是另有其人,《***》也是由当时申请人的领导层共同讨论后出具,滨江街道对《***》的出具情况也同样知情。且***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申请人为恶意拖延案件进展,说答辩人和***串通出具虚假证据显属无稽之谈。至于答辩人未在第一次向其主张工程进度款时提交《***》,并不能得出《***》是伪造的结论。3、关于“统一口径”、“图纸会审纪要”及“预算书”的真实性问题。(1)关于《预算书》真实性的问题:本案申请人长期拖欠工程进度款未支付导致申请人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及供应商材料款,因申请人在当时对其应付的38294440.8元进度款金额没有异议,故为加快仲裁裁决进度,简化案件处理,在***审过程中,答辩人将仲裁请求变更为请求裁决申请人立即支付工程进度款21494440.8元。故基于仲裁请求的变更,本案并不涉及到有关证据《预算书》的审查与认定。(二)关于“统一口径”、“图纸会审纪要”真实性的问题:在***审过程中,申请人明确表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上述两份文件的印章真实性其均予以认可。现又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显然是为了故意拖延时间的无理请求。故在此前的仲裁程序中,申请人对以上提出质疑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也从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申请鉴定或其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即在仲裁程序中,对于证据形式的真实性申请人始终是予以认可的。且截至今天为止,申请人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采信的证据系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其在申请书中采用的均是通过猜测、推定得出证据是伪造的结论,系恶意在执行程序中拖延时间,本身也构成了反言,合议庭应当不予支持。二、合议庭不应对实体问题包括***采信证据、认定事实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中大篇幅地对***采信的证据的待证事实提出异议,而不是证据是否真实进行阐述,其实际目的在于要求合议庭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进行二次审理。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和证据内容等事项的认定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为避免破坏仲裁裁决的终局性、防止仲裁程序中败诉方恶意拖延履行义务,法院不应对实体问题包括***采信证据、认定事实进行审查。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伪造证据的主观意图和行为,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前仲裁程序中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其所提出的证据真实性问题实质属于非法院司法审查范围的实体问题,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理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黎一经济合作社与申请人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温州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2月4日作出(2023)***字第14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黎一经济合作社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294440.80元;二、驳回申请人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用199871元,由申请人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941.95元;由被申请人负担109929.05元。 另查明,仲裁裁决生效后,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于2024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黎一经济合作社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黎一经济合作社于2024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再查明,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黎一经济合作社于2024年2月26日以案涉工程纠纷温州仲裁委无权仲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温州仲裁委员会(2023)***字第146号裁决,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2024)浙03民特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黎一经济合作社要求撤销温州仲裁委员会(2023)***字第146号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黎一经济合作社系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存在伪造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针对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黎一经济合作社主张温州市南亚木制品厂2022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中关于否认代付工程款的内容存在虚假,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黎一经济合作社无法提供切实证据证明该《证明》存在伪造。第二,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黎一经济合作社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与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串通出具虚假《***》,但又无切实证据反映该事实的存在,亦与法律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之情形不符。第三,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黎一经济合作社提出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提交了虚假证据--“统一口径”、“图纸会审纪要”及“预算书”,并在施工中存在造假行为,但其未提供切实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黎一经济合作社提出涉案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存在伪造情形,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所提理由中涉及事实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黎一经济合作社不予执行温州仲裁委员会(2023)***字第146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潘陈** 二O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