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川1822执54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成都鑫强信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据荥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川182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成都鑫强信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10243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471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情况,履行了报告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被执行人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及其他法院另案冻结,且现账户暂无可供执行存款。本案在审理阶段,申请执行人申请保全冻结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渝航分处理处账号13010201200********,实际冻结金额12292.11元,对该款本院依法扣划并支付申请执行人。
2、被执行人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不动产,均已先后被本院及其他法院查封。本院另案处置(2023)川1822执199号案以物抵债财产。
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中止执行,待相关资产处置完毕后依法参与分配。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荥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川182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申请条件具备时,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依法恢复执行予以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