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设计公司)、甘肃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振宝、原审被告西安阳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耀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4民终1032号
上诉人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设计公司)、甘肃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稀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振宝、原审被告西安阳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阳明公司)、胡耀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20)甘0402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西安阳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设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2020)甘0402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中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内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甘肃稀土公司与西安设计公司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严重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以通过胡耀文转账支付、直接支付等方式向杨振宝支付了一部分款项,至今尚欠杨振宝的工程款项59万元未付,为此酿成纠纷”,该认定违背事实,上诉人从未与胡耀文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更不会向杨振宝支付部分款项。原审对上诉人已经向西安阳明公司实际支付625万元,已超出工程价款的证据不予采信是对上诉人不公正对待。原审对质保金处理不当,质保金是上诉人依合同应取得的合法权益,与工程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案件审理存在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未出庭的情况下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错误,应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杨振宝辩称,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方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本案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甘肃稀土公司作为原始发包人,发包给西安设计公司,西安设计公司分包给西安阳明公司,本案都可以作为被告。 甘肃稀土公司述称,完全同意西安设计公司上诉意见。 甘肃稀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2020)甘0402民初7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通过微信方式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其中举证通知书空白未填写,并于4月9日开庭审理,由于第一被告未到庭,推迟到4月15日开庭审理。本案案情复杂,事实不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内容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甘肃稀土公司与西安设计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总价11112910万元。甘肃稀土公司向西安设计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10950000万元,余款162910元作为合同约定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质保金(质保期为五年,于2020年9月26日到期)”。判决第一项为:“甘肃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阳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耀文共同向杨振宝支付工程款590000元、利息1121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50元,共计703450元;其中,甘肃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只在欠付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保金162910元的余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其余款项由西安阳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耀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和认定严重错误,导致上诉人除质保金外,尚欠西安设计公司工程款162893.709万元。一审法院仅凭胡耀文一面之词,对西安阳明公司与胡耀文之间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定,严重错误。胡耀文、杨振宝之间无书面合同,杨振宝无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程施工,且上诉人已全额结清工程款。 杨振宝辩称,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方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本案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被告西安阳明公司与被告胡耀文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西安阳明公司将其承包的甘肃稀土公司生活区主马路、人行道工程施工转包给胡耀文。2015年7月16日,被告甘肃稀土公司与被告西安设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合同约定,甘肃稀土公司将其公司生活区主马路、人行道、广场、大门及值班室工程总承包给被告西安设计公司,合同总金额为889.34万元(其中:工程施工费864.34万元,设计费25万元),工期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26日,西安设计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按合同规定完成上述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工作,工程完工验收后,工程款付至总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下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嗣后,西安设计公司与西安阳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西安设计公司将其承包的甘肃稀土公司生活区主马路、人行道工程施工以总价585.64万元转包给西安阳明公司。胡耀文在施工过程中,将案涉工程的路面沥青混凝土铺设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杨振宝。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交付使用至今。2015年10月29日,胡耀文就杨振宝完成的工程总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完成数量统计表》,确认杨振宝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总额为1349435元。2016年11月,甘肃稀土公司与西安设计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总价11112910元。甘肃稀土公司向西安设计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10950000元,余款162910元作为合同约定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质保金(质保期为五年,于2020年9月26日到期)。西安设计公司以通过胡耀文转账支付、直接支付等方式向杨振宝支付了一部分款项,至今尚欠杨振宝的工程款项59万元未付,为此酿成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9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4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甘肃稀土公司与西安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EPC)合同》、西安设计公司与西安阳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胡耀文就杨振宝完成的工程总量进行结算后出具的《完成数量统计表》,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西安阳明公司将其承包的甘肃稀土公司生活区主马路、人行道工程施工转包给了胡耀文,胡耀文在施工过程中,又将其中的路面沥青混凝土铺设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杨振宝,杨振宝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胡耀文应向原告杨振宝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胡耀文、杨振宝之间经结算并出具《完成数量统计表》确认杨振宝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总额为1349435元,虽已支付了一部分款项,但至今尚欠59万元未付,原告杨振宝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作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西安设计公司、西安阳明公司及胡耀文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亦有权要求发包人甘肃稀土公司在欠付的案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甘肃稀土公司、西安设计公司、西安阳明公司、胡耀文共同向原告杨振宝清偿拖欠的工程款59万元,被告甘肃稀土公司只在欠付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保金162910元的余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杨振宝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及其因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杨振宝、胡耀文之间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而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是2015年9月26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9月2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为宜,现原告仅主张2015年10月29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即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以5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为112100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后,被告西安设计公司、西安阳明公司、胡耀文未及时履行向实际施工人杨振宝支付全部应付工程款项的义务,违背了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系民事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杨振宝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350元,系原告因西安设计公司、西安阳明公司、胡耀文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西安阳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杨振宝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甘肃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阳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耀文共同向杨振宝支付工程款590000元、利息1121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50元,共计703450元;其中,甘肃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只在欠付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保金162910元的余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其余款项由西安阳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耀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杨振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6元,减半收取5558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9828元,由杨振宝负担378元,由西安阳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耀文共同负担9450元。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采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并无不妥。西安设计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并无施工资质,发包方甘肃稀土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与西安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存在重大过错,客观上导致了违法转包行为的发生,故应承担相应责任。西安设计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在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签订总承包合同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甘肃稀土公司在欠付的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安设计公司、西安阳明公司、胡耀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误将工程进度款10950000元书写为10950000万元;误将工程结算总价11112910元书写为11112910万元,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甘肃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10821元由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甘肃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10834.50元由甘肃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承林 审判员  魏晓忠 审判员  于 燕
书记员  苗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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