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秭归帝元食品罐头股份有限公司、龚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27民初1197号
原告: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桔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37108278D。
法定代表人:郑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红,女,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帝元食品罐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西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2055599W。
法定代表人:侯加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湖北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蓉,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秭归帝元食品罐头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秭归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龚万君,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户籍地秭归县,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启萌,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明建筑)与被告秭归帝元食品罐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元食品)、龚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明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甲、被告帝元食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龚万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周、钱启萌到庭参加诉讼,尔后于2019年9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明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甲、向立红、被告帝元食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蓉、被告龚万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明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8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被告帝元食品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龚万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打入被告帝元食品指定账户,被告帝元食品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帝元食品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帝元食品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龚万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帝元食品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和借款后偿还利息的情况没有异议,现因被告帝元食品经营出现困难,请求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另外,被告帝元食品向被告支付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支付的,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超过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龚万君辩称,被告龚万君在本案承担的保证责任应是一般保证,本案的主债务履行届满期为2018年1月8日,在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期限为6个月,因此原告应当在2018年7月8日之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直到2019年7月才起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定期间,被告龚万君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龚万君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龚万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此外,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在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法律规定之后,原告仍然按照月息3分收取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被告帝元食品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龚万君介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帝元食品向原告出具了借支单,并出具一附件,附件内容为“秭归帝元食品罐头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借款贰佰万元正(¥2000000.00),月息2分,期限3个月,3个月以外月利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帝元食品在附件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候加强在附件上签字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龚万君为该借款进行担保,被告龚万君在借支单附件上签署了“该款没及时支付由我支付本息”,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打入被告帝元食品指定账户。被告帝元食品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54万元,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帝元食品对所支付的利息进行了核对,所支付的利息54万元,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个月,按2分计息,共计12万元,超过3个月的利息支付了7个月,按3分计息,共计42万元,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8月8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被告帝元食品给原告出具的借支单及借支单附件、原告向被告帝元食品转款2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利息支付的对账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帝元食品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款200万元,原告与被告帝元食品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帝元食品没有按照约定期间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诉讼中,原、被告对本案有四个方面的争议焦点,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帝元食品的借款有无还款期限。焦点二、被告龚万君对债务的担保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焦点三、被告龚万君对本案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焦点四、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是否应抵扣借款本金。对上述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被告帝元食品给原告出具借支单附件载明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内按月息2分付息,超过3个月的按照3分付息,由此可以看出,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3个月,超过3个月按照月息3分计息是对逾期还款的违约约定,对于原告主张没有约定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帝元食品主张权利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龚万君是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龚万君辩称是一般保证,由于原告与被告龚万君没有对保证方式有明确约定,只是被告龚万君在借支单附件上签署了“该款没及时支付由我支付本息”,该文字不能准确表达被告龚万君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应认定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应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龚万君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与被告帝元食品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时间为2018年1月8日,保证期间到2018年7月8日届满。庭审中原告诉称,履行期间届满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多次找被告龚万君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龚万君辩称借款发生后,原告只是在2018年年底找过他,在这之前原告并没有找过他。原告为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龚万君主张过权利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中国电信公司通话记录单,该记录单反映2019年1月29日、1月30号,原告财务人员向立红与被告龚万君通过电话,但不能证实通话内容。证据二、2019年6月18日原告财务人员向立红与被告龚万君电话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向立红发给被告龚万君信息内容为“老弟:帝元食品公司的借款200万元,早就到期了,我从2018年1月就一直在找你,但到现在利息就没付了,你是担保人若再不还,我公司要起诉了”,龚万君回复“收到”。证据三、2019年9月16日下午四点多,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勇与龚万君的谈话录音一份,拟证实:2018年1月债务到期后,原告一直在找被告龚万君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三份证据,其中证据一、证据二中的通话记录及发送短信的时间均在2019年,均已超过保证期间,且通话记录不能反映通话内容,不能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龚万君主张过权利,证据三系谈话录音,录音发生在起诉之后,录音内容也不能证实原告在什么时间向被告龚万君主张过权利,同时该录音系传来证据,证据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龚万君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应免除被告龚万君的保证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龚万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帝元食品后,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利息54万元,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个月,按2分计息,共计12万元,超过3个月的利息支付了7个月,按3分计息,共计42万元,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帝元食品对所支付的利息进行了核对,并通过签字及加盖被告帝元食品公司印章的方式进行了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债务人已支付的利息,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有权主张返还,本案被告帝元食品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36%,因此对已支付的利息,被告帝元食品不能请求返还,二被告主张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抵扣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起诉后的利息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秭归帝元食品罐头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8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龚万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秭归帝元食品罐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学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谭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