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第369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方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市杨浦区殷行401街坊第一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主任。本院在执行(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906号上海方驰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杨浦区殷行401街坊第一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方驰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市杨浦区殷行401街坊第一业主委员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9457.73元,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1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市杨浦区殷行401街坊第一业主委员会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也无执行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白力
审判员陆拥军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