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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291民初6920号 原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开**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与十四大街。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科公司)诉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公司)、开**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66814.75元,并请依法确认该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四、判令被告二对以上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后当庭变更诉求为:一、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00426.47元,并请依法确认该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0元,要求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四、与原诉求一致。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开**大文化旅游城家园C区25#地块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12449292.54元。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工程的产值为25878034.87元(含已确认的进度产值23988502.31元及赶工奖1889532.56元)。被告一已向原告完成付款6204245.62元。另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161410.93元(共十二张票据)。其中有两张票据原告已背书转让,用于支付此合同工程款的金额为606974.50元。剩余十张票据用于支付此合同工程款的金额为11554436.43元,在到期后被告一未实际兑付,而该商票出具的目的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形下,被告以票据支付的款项,除原告已背书转让的606974.50元,不产生偿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效力,有鉴于此,被告仍旧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9066814.75元,即25878034.87-6204245.62-606974.50=19066814.75。 由于住宅小区园建工程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部分,功能上服务于业主,而与他人利益无涉,可与属于发包人所有的专有部分一体实现折价、拍卖,因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可就园林绿化所附属的建筑工程及园林绿化工程整体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未支付工程款金额的范围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另,被告二系被告一独资股东,且根据恒大地产集团内部管理流程,在一定程度上参与项目管理与结算,其既作为股东同时亦作为被告一的项目运营管理监管方,原告合理认为其与被告一存在财产混同,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一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其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债权。 二被告辩称,针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0300426.47元,被告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并未竣工结算,原告仅已进度款确认书暂定工程进度款累加得出工程造价金额并不准确,不能作为支付依据,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条件及支付比例,应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经被告核实双方并未最终结算的原因为结算资料欠缺较多,双方无法进行结算工作,责任并非在被告一,综上原告主张应支付工程款金额及相应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不应得到支持。对于要求被告二就被告一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被告一与被告二独立经营单独审计,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且原告方并未能举证被告二存在滥用股东地位致使原告经济利益受损的事实。且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施工合同内也未有约定应由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应驳回原告方诉请不合理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博联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开**大文化旅游城家园C区25#地块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开**大文化旅游城家园C区25#地块园建工程的地面铺装、休闲平台、花池、树池、亭、亲水栈桥、雕塑、喷泉、园林小品、人工湖(土方工程仅负责甲方指定零星土方,其他由专业公司施工)等硬景的结构、装饰及水电工程,包工包料(部分材料甲方供应)包税金等,合同暂定总价12449292.54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包括人、材(不含甲方供应材料)、机费用等其他一切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甲方应支付的款项应扣除乙方超量领用的甲方供应材料款、工程备料款、水电费及工程进度款等,保修期为两年,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原告提供多份原告和监理单位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开**大童世界项目监理部共同**出具的工程预算书及对应的发票显示款项共计27111646.59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博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204245.62元,另外被告博联公司以十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161410.93元,其中两张金额为606974.50元的票据原告已背书转让,剩余十张票据金额为11554436.43元,在到期后被告博联公司未能实际兑付。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未承兑的十张金额为11554436.43元的票据,没有依据票据关系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在其他法院起诉过。原告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保证剩余十张票据不再另行以票据关系主张追索权,保证十张票据不背书流通市场。被告博联公司对原告所述的票据情况及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认可。原告提供和被告博联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已经于2022年5月10日将案涉工程第一分段、二分段总价表、争议明细表、进度款台账等资料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博联公司员工。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表,该表显示有被告部分部门相关人员的意见及签名。 另查明,被告恒大公司系被告博联公司100%控股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博联公司签订的《开**大文化旅游城家园C区25#地块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博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已经于2022年5月10日将案涉工程的第一分段、二分段总价表、争议明细表、进度款台账等资料通过发送给被告博联公司员工,博联公司一直未对发送的材料提出异议或进行审核,视为对此的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等材料可以认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7111646.59元。根据合同约定博联公司应当在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支付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到期,应支付的工程款应扣除3%的质保金,故博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97%的工程款。因原告和被告博联公司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为6204245.62元+606974.50元=6811220.12元,剩余工程款应为27111646.59元-6811220.12元=20300426.47元,扣除3%后剩余为19691413.68元应由被告博联公司支付给原告,3%质保金可待符合支付条件后,原告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因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原告起诉之日的2023年9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工程质量合格,在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虽原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表,但该表只是显示其中一些部门的意见为“工程质量和材料满足设计和规范、已按照合同图纸施工”,还有部分部门未书写意见和签名,并未写明验收合格的结论,故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也不能由此推论案涉工程合格、原告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结合庭审后原告表示放弃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要求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大公司作为被告博联公司唯一100%控股股东,未能举证证明两个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9691413.68元及利息(以19691413.68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开**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651.07元,由原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49.53元,由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50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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