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田建筑有限公司

北京市京田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曹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6958号
原告:北京市京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耿楼村323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曹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曹庄村。
负责人:曹辛宇,村主任兼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增富,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曹庄村村民委员会支委。
原告北京市京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曹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天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的负责人曹辛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增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1687077.03元及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10%计算),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具体详见利息计算明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北京市x区x镇x村内各街道;工程内容:排水、铺砖、花墙、散水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2016年11月23日,经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款16121523.21元,税金1773367.55元,共计17894890.76元。被告尚欠11687077.0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拖欠工程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现在由于村里没钱,经筹集资金已支付了一部分,现正积极想办法还钱,现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及利息,如果判决给付违约金和利息的话,希望数额予以酌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村内整体环境提升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x区x镇x村内各街道。工程内容:排水、铺砖、花墙、散水等工程。资金来源:政府拨款及自筹。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村内各条街道排水沟、铺砖、砌花墙、散水、包工包料。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20天。第四条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第五条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3.竣工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违约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期支付一天,付给合同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开始施工,因为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新的工程量,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底。2016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x村街道环境提升工程结算单》,约定工程结算总价款16121523.21元,税金1773367.55元。2015年11月26日至2018年9月28日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6207813.73元,尚欠11687077.03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违约金和利息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17894890.76元(含税金1773367.55元),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6207813.73元,尚欠11687077.03元工程款未给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687077.03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1月底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仍欠11687077.03元工程款未给付,被告应该对迟延支付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关于被告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数额过高,要求对金额予以酌减的辩称意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于数额予以调整,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违约金以合同为准,本院对利息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予以调整,以尚欠付的工程款11687077.03元为基数,以本案判决之日起开始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曹庄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北京市京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1687077.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曹庄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北京市京田建筑有限公司违约金1789489.0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曹庄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北京市京田建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1687077.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京田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22元,减半收取计45961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曹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天舒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 森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