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527民初914号
原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男,汉族,1973年8月21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稳,系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交通投资大楼锡盟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蒋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亚坤,男,汉族,1975年11月29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生,系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清河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史剑发,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原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第三人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2021年8月10日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申请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予。
原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835450.76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把锡林浩特至张家口高速公路桑根达来至宝昌段二期土建工程项目TJ-5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835450.7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诉讼请求予以解决。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辩称,我局确实欠原告4835450.76元的工程款,但是在杨广永、张丛案中,工程款共计447045.35元,确认我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这笔钱不能确定到底应该支付给原告还是支付给杨广永、张丛,请求法院判决本案时考虑扣除该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投招标中承认放弃利息,故原告没有权利向我局主张利息,锡盟财政对此项款没有拨付,请求驳回此项诉求。本案涉案工程有实际施工人赤峰安通路桥公司,我局所支付的工程款
到底应该支付给原告还是支付给赤峰安通路桥公司,因赤峰安通路桥公司未参加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或追加赤峰安通路桥公司参加诉讼。
第三人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述称,2017年11月16日,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4破终3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件。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7)内0402破2号决定书,决定指定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担任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2021年5月15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402民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债务人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重整。
2010年,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作经营并完成锡林浩特至张家口高速公路桑根达来至宝昌段××土建工程××标段工程项目,中标后赤峰安通路桥公司向北京鑫旺路桥公司交纳管理费。2010年7月1日,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借用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对锡林浩特至张家口高速公路桑根达来至宝昌段二期土建工程的TJ-5标段工程项目进行公开竞标。中标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与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
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账目往来中体现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为2439489元,管理人与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核实案涉工程款实际欠款为700余万元,经其它施工人员诉讼执
行锡盟运输局执行金额为200余万元,实际锡盟运输局应支付赤峰安通公司工程款500余万元。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款实际是第三人赤峰安通路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应收发包方锡盟运输局所拖欠的工程款,与北京鑫旺公司没有关系,所以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北京鑫旺公司只是将资质借给赤峰安通公司进行公开招标,中标后赤峰安通路桥公司向北京鑫旺路桥公司交纳管理费,如赤峰安通路桥公司拖欠北京鑫旺路桥公司管理费,北京鑫旺路桥公司应向赤峰安通路桥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审理结果与第三人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本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受理破产企业所在地的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第三人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第三人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该公司现正处于破产重整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阶段,据此,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此案应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本案应移送至受理破产企业所在地的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成立,本案应由受理破产案件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马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康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
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