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项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斯努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项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9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斯努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张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项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市街41-5号。
法定代表人:蒋文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诗诚,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斯努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斯努特啤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项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终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斯努特啤酒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本案工程款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之后的30日历天届满,并非没有约定期限,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若甲方不能履行第一条约定,超过30日历天后,以下各条同时生效:……3、按照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及违约金总金额为基数,甲方必须将该地块内所有建筑物及一切资产相应充抵所欠乙方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据此,双方约定的剩余工程款最后一期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后的30日历天届满,项胜建筑公司最后一期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为2018年1月30日前,其对应的价款优先权也在2018年7月30日届满。因此,项胜建筑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起诉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已经经过。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从《付款协议书》对3000万元工程款约定了明确的给付日期,相应的这300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期限也应开始起算;(二)分段计算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符合双方当事人签约时的预期,也并不存在难以实现问题;(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宜分段行使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并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的法律规定相悖;(四)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价值判断,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及适用应当严格予以限制。
项胜建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斯努特啤酒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第二条仅是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的情形下,双方同意以工程折价的方式来主张工程价款,并不包含斯努特啤酒公司未履行第一条约定的30个日历天后,项胜建筑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即提前到期的意思。二、建设工程不宜分段行使,不仅更符合法理,实践中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本院认为本案的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二审法院认定项胜建筑公司在斯努特啤酒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31442031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正确的问题。
斯努特啤酒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之后的30日历天届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第二条关于“若甲方不能履行第一条约定,超过30日历天后,以下各条同时生效:……3、按照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及违约金总金额为基数,甲方必须将该地块内所有建筑物及一切资产相应充抵所欠乙方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同时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从此乙方拥有该项目的所有权利(包括使用、出租、转卖等)……”的约定可知,斯努特啤酒公司未在履行期限内支付3000万元工程款情形下,应将案涉工程抵充项胜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债权,该协议条款属于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约定,并不产生消灭旧债的法律效果,不能将该以物抵债的约定等同为对案涉工程价款履行的约定并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因此,双方并未针对最后一期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斯努特啤酒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不应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工程价款虽可以约定分期给付,但在本质上仍是同一债务,因此,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也应从整体性上进行把握,不应分段起算。同时,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而设立的法定权利,应当便于承包人行使自身的法定权利,如果对每一期的工程款都单独起算行使期限,承包人需要频繁主张权利,可能就会针对于同一工程价款优先权发生多个纠纷,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在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并无不当。
综上,斯努特啤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斯努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朝辉
审 判 员 郭凌川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东一
书 记 员 罗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