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4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柠倩,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6918室。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瑾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68号(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戴林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凯,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楼C座。
法定代表人:顾亚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畅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岭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1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向速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45,498元外,上诉人还以现金方式向速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本案金虹桥项目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二、一审法院根据交易习惯和履约方式,认定合同主体为速畅公司与兴岭公司,故对于工程量的确认应以兴岭公司的意思表示为准。而2013年8月19日及2014年12月5日的两张工程量确认单均无兴岭公司的盖章确认,速畅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占某”的身份,以及其是否有权代表兴岭公司对工程量作出确认。且占某仅在2013年8月19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其他的确认单上也没有其签字。故一审法院认定占某系兴岭公司代表,并认可其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的效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本案中速畅公司仅就金虹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提起诉讼,上诉人委托周某作为本案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故其仅有权就本案所涉的金虹桥项目相关事实发表代理意见,而无权代表上诉人对系争工地以外的其他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实作出认可。一审法院依据周某的表述认定本案工程以外的其他三个工程项目的结算金额,存在错误。四、本案工程系金虹桥项目,而其他项目所涉的建设工程合同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就其他三个工程项目的结算金额作出认定,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五、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所支付的工程款的抵扣项目顺序认定有误。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付款所针对工程且各笔款项均无担保的情况下,应该按照各个工程项目工程款应付日的先后顺序进行抵扣,而非按照项目合同签订的时间顺序进行抵扣。六、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认定错误。速畅公司并不具备沥青工程施工资质,且七建集团就系争工程分包给兴岭公司后再分包给速畅公司,故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对于无效合同涉及的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不应援引无效合同条款,在速畅公司长期未向兴岭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工程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
被上诉人速畅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经支付的款项均为第一个工程即南桥工地的款项,本案项下的金虹桥工地以及另外绿洲项目田林路工地的两个合同均未支付过任何款项。
原审被告兴岭公司同意**的上诉请求,并陈述,该公司在金虹桥项目中与**有关的款项均已结清,之所以未提出上诉,系因该公司认为如果有欠款未付,**也会支付。
原审被告七建集团陈述,其认可一审判决,尊重法院判决。
速畅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和兴岭公司共同向速畅公司支付货款191,580元,并以欠付货款191,580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1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七建集团(甲方)与兴岭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包定额消耗施工合同》,约定由七建集团将长宁区115街坊2/1地块金虹桥国际中心工程发包给兴岭公司,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以通过备案制验收为准),合同工期165天,合同造价暂定为30,047,946元,工程款支付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总包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支付约定执行,即甲方按总包合同约定,收到建设方的工程进度款后,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应扣费用后支付。七建集团和兴岭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盖章确认。
后七建集团分八笔向兴岭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分别为:2013年1月22日支付100万元和200万元,2013年6月7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10月8日支付1,934,423.06元,2014年1月2日支付289,776.57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1,883,895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1月21日支付10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0,108,094.63元(一审法院笔误为1,108,094.63元)。对此,速畅公司和**、兴岭公司、七建集团均无异议,兴岭公司确认七建集团已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
2013年10月18日,速畅公司与兴岭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载明:工程承包方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工程施工方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金虹桥国际中心项目,承包范围为道路路面沥青砼摊铺工程,沥青摊铺包干价格103元/平方米(含材料、机械、人工等费用),工程量计算依据施工现场实际摊铺的工作量计算,经双方现场确认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总包工程款支付时,甲方同步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工程保修金由乙方承担。**在甲方处签字,胡瑾华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速畅公司公章。
2013年10月22日、23日,速畅公司就系争工程提供并摊铺沥青。该项目并未出具结算清单,速畅公司现主张该项目实际施工面积为1,860平方米,**、兴岭公司及七建集团对此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26日,速畅公司与兴岭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载明:工程承包方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工程施工方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南桥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南桥基地工程J4-3地块总体,承包范围为道路路面沥青砼摊铺工程,沥青摊铺包干价格55元/平方米(含材料、机械、人工等费用),工程量计算依据施工现场实际摊铺的工作量计算,经双方现场确认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总包工程款支付时,甲方同步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工程保修金由乙方承担。**在甲方处签字,胡瑾华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速畅公司公章。2013年8月19日,速畅公司代表胡瑾华与兴岭公司代表占某共同出具工程量确认单。
2014年7月20日,速畅公司与兴岭公司签订《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载明:甲方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工程施工方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科技绿洲三期四工业厂房及辅助用房项目,沥青砼总价87,50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毕甲方即向乙方支付5万元,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兴岭公司在甲方单位处盖章,**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速畅公司在乙方单位处盖章,胡瑾华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4年12月5日,速畅公司代表胡瑾华与兴岭公司代表占某共同出具工程量确认单。
此外,双方均确认速畅公司与兴岭公司还曾于2014年9月3日就其他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协议,并已出具工程量确认单。
2014年1月27日,胡瑾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沥青工程款(金虹桥、南桥工地)25万元,以打到账为准。2014年1月28日,**妻子华某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4.75万元至胡瑾华银行账户。
2015年2月13日,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9.9万元支票,胡瑾华签字确认。在该支票下方,手写备注:金虹桥9万,田林路8千。对备注部分,速畅公司表示并非胡瑾华书写,签字时支票上也并无此内容。
2015年2月13日,上海A有限公司向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9.9万元支票,胡瑾华签字确认。在该支票下方,手写备注:金虹桥沥青9.9万。**确认该备注为公司财务事后记账时所写。
2016年2月6日,上海A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出具99,999元支票,胡瑾华签字确认。
2016年2月6日,上海A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上海D有限公司出具99,999元支票,胡瑾华签字确认。
经对账,速畅公司和**确认,双方共就四个工程项目进行过合作,除本案系争工程外,其余三个工程均已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四个项目工程款总金额为1,416,547.34元,已实际支付645,498元,尚欠工程款771,049.3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系争工程已经完成施工,承包人理应向施工方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系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2.系争合同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起算点。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速畅公司主张系争合同主体为速畅公司与兴岭公司,**是兴岭公司的代理人,兴岭公司应当在协议上盖章,但当时称在走流程,速畅公司就先行入场施工,故应由兴岭公司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和兴岭公司均抗辩系争合同主体为速畅公司与**,且**表示其个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兴岭公司则表示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系争工程协议抬头处明确载明“工程承包方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工程施工方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且结合速畅公司与**、兴岭公司签订的其他施工协议:2013年1月26日的《工程施工协议》虽然兴岭公司未盖章,但其后兴岭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且确认时间发生在本案系争施工协议签订之前,速畅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系作为兴岭公司的代表人与其订立合同;2014年7月20日的《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则作为兴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甲方处签字确认,并由兴岭公司加盖公章。纵观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履约方式,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争合同的主体为速畅公司与兴岭公司,应由兴岭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构成债的加入,故一审法院认定**和兴岭公司应共同向速畅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项。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速畅公司与兴岭公司、**及七建集团均确认本案系争工程单价为103元/平方米,工程量为1,860平方米。速畅公司与**均确认,双方共就四个工程项目进行过合作,工程款总金额为1,416,547.34元,兴岭公司、**实际支付645,498元,尚欠工程款771,049.34元。但速畅公司主张本案系争工程款项兴岭公司、**分文未付,其支付的645,498元均为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项下的工程款;**则认为本案系争工程款项已部分支付,但支付时未明确载明针对的是哪个工程项目。2014年1月27日胡瑾华出具的收条上也载明了“收到沥青工程款25万元,以打到账为准”,对此速畅公司认为,收条写明了“金虹桥、南桥工地”两个项目,但具体哪个项目多少金额并未明确,在此情形下,应根据签约和施工的时间顺序抵扣;兴岭公司对此未发表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合作的四个项目工程款项总金额及欠付金额均无异议,在付款未明确载明针对哪个工程的情况下,速畅公司主张按照项目合同签订时间顺序抵扣,优先冲抵时间在前的南桥项目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从欠付款项需支付利息的角度来看,其主张实则有利于兴岭公司、**,故应予以支持。2015年2月13日的两张支票上虽写有“金虹桥”字样,但**确认该字样为公司财务记账时事后添加,在支付时并未向速畅公司明确支付指向和用途,故难以认定该两笔款项系针对金虹桥项目支付,对该部分款项,双方可在其他项目中一并结算,故本院认定本案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91,580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系争工程协议明确约定“总包工程款支付时,甲方同步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结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系争工程款由七建公司分八笔向兴岭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已于2016年1月21日结清。对此,各方均无异议。现兴岭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算,已经晚于总包付清工程款的时间节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20年2月7日作出判决如下:一、**、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1,580元;二、**、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91,58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1.60元,由**、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关于南桥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南桥基地工程,由胡瑾华与占某、丁某共同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2014年12月5日,关于科技绿洲三期四工业厂房及辅助用房项目,由胡瑾华与丁某共同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一审中,速畅公司提交了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四份施工合同、三份工程量确认单及相关付款凭证等,以证明除本案工程外,其余三个工程均已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四个合同工程款总金额为1,416,547.34元,已实际支付645,498元,尚欠工程款771,049.34元。**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不持异议,但表示对于账目和说明表需要核实,并主张除此之外,还于2013年2月7日支付过现金5万元并提交了收条,但庭后**明确表示,该收条不作为本案证据。兴岭公司对于速畅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代表兴岭公司在《七建集团工程专业分包结算审批表》及《总体工程结算书》上签字,兴岭公司并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兴岭公司将其从七建集团承包的金虹桥国际中心总体工程中的道路路面沥青砼摊铺工程分包给速畅公司施工,双方为此签订《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虽仅有**代表兴岭公司签字,但结合当时双方针对其他工地项目的施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以及**代表兴岭公司参与七建集团的结算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争合同主体为速畅公司与兴岭公司,应由兴岭公司向速畅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并无不当。鉴于**在一审中明确愿意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一审认定**构成债的加入,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现双方争议在于系争工地的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虽上诉主张本案金虹桥工地的工程款已付清,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在一审中也确认包括系争工地在内,双方前后有四个合同在履行,故付款时未明确指向哪一个工地。虽然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两张金额均为9.9万元的支票上,有关于“金虹桥9万元”、“金虹桥沥青9.9万”的手写备注,但一审中**亦认可“金虹桥沥青9.9万”的备注为公司财务记账时所写。故鉴于尚无证据显示速畅公司已收取了系争工地的相应工程款,故**上诉主张其已付清了系争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认可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四个合同项下的工程已付款共计645,498元(未包括双方尚有争议的现金5万元),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的初步显示,四个合同总结算金额达一百四十余万元,故工程欠付总额远远超过速畅公司现就本案工程所主张的工程欠款191,580元。因此,速畅公司主张上述已付款项均纳入最先履行完毕并结算的南桥工地项目,并未损害兴岭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因双方对于系争工程结算款总额191,580元不持异议,故速畅公司要求兴岭公司与**共同支付本案工程项下的工程欠款191,58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结合七建集团向兴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最终时间,以及系争工程施工协议的相关约定,采纳速畅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即2016年2月1日,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焱
审判员 蒋庆琨
审判员 钱文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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