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35号
原告:常州市力之源劳务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
法定代表人:方明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圩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
法定代表人:陈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花港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江,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娜,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四平,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第三人:蒋忠伟,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常州市力之源劳务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之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圩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圩塘公司”)、常州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3日、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力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被告圩塘公司、长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和刘梦娜、第三人周四平和蒋忠伟(第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之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劳务费306.8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暂计至2017年11月26日为26.696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二在应付未付被告一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一承包的常州市新北区圩塘东海路北普陀山路东地块项目劳务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予以履行,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12月5日经过对账确认,原告所承接的上述工程劳务费合计为1076.85万元。截止目前被告一仍有306.85万元劳务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经了解,被告一所承接的常州市新北区东海路北普陀山路东地块项目,是由被告二发包的,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二在应付未付被告二的款项范围内代被告一直接向原告支付结欠的劳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到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圩塘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涉案工程不是由原告提供劳务。我方已经就该工程支付完毕所有的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该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中,原告的签字人周四平表示并没有起诉两被告,本案系案外人蒋忠伟、孙伟恶意借用原告的名义虚假诉讼,原告明知其与被告未实际履行合同,仍起诉被告,并保全两被告的账户,构成了虚假诉讼。如果涉案工程还存在劳务费未结清,请求法院追加蒋忠伟、孙伟为第三人。
被告长宏公司辩称,原告向我方主张,无请求基础,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和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圩塘公司(承包人)与力之源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人将东海路北普陀山路东地块项目土建施工委托分包人劳务分包,圩塘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并由孙伟签字,力之源公司在分包人处盖章并由周四平签字,合同价款的支付为竣工验收后年底付总价15%人工费,余款竣工一年结清。2014年12月5日,周四平与孙伟签订《圩塘项目结算单》一份,载明总计1076.85万元(壹仟零柒拾陆万捌仟伍佰肆拾贰元)。2014年11月27日,案涉东海路北普陀山路东侧地块1#房及商业、2#房及商业、3#房及商业经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庭审中,周四平自认系挂靠力之源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尚有306.85万元劳务费未收到;蒋忠伟认可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孙伟系代表圩塘公司;力之源公司自认周四平系挂靠在其名下参与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圩塘公司与长宏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款长宏公司已全部支付给圩塘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理由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力之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因力之源公司与圩塘公司已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且周四平亦认可挂靠力之源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故应当认定力之源公司主体适格,圩塘公司虽辩称与其发生实际劳务合同往来的是孙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圩塘公司的陈述与第三人周四平、蒋忠伟的陈述并不一致,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圩塘公司拖欠力之源公司劳务款的数额,因力之源公司主张的数额与第三人周四平、蒋忠伟的陈述一致,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长宏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因圩塘公司与长宏公司已确认关于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且力之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长宏公司存在拖欠圩塘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故长宏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圩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力之源劳务资源有限公司拖欠的劳务费3068500元及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力之源劳务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484元,由被告常州市圩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振
人民陪审员 邱 刚
人民陪审员 李耀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