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圩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力之源劳务资源有限公司、常州市圩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民终2275号
上诉人常州市力之源劳务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之源公司)、常州市圩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圩塘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原审第三人周四平、蒋忠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之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宏公司对圩塘公司应付我方的劳务费306.8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长宏公司、圩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长宏公司未提供任何付款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其与圩塘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认定错误。长宏公司应对圩塘公司欠付的306.85万元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理由如下:一、长宏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圩塘公司涉案工程款,如不能举证,则应对圩塘公司结欠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一审中,长宏公司、圩塘公司均称已付清工程款。因长宏公司与圩塘公司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江,两公司的股东均为陈江、戴树珍夫妇。经了解,两公司实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共用财务,存在混同。如果仅以两公司的陈述就认定长宏公司已付清工程款,必然导致长宏公司逃避了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发包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未能举证的,应当与承包人就工程欠款一起承担清偿责任。更何况,长宏公司确未付清全部工程款。蒋忠伟在一审中也陈述,两公司还结欠其工程款六百余万元。因此,发包人对于已付款额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非仅凭口头陈述。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长宏公司应 对本案诉请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综上,长宏公司作为发包方,应证明其工程款付款额,且基于长宏公司与圩塘公司的关联关系,不能仅以两公司的陈述来证明该事实。 圩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力之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力之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我欠蒋忠伟工程款(包括劳务费)是事实,未支付事出有因:1.2015年9月30日,我公司收到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14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要求我公司暂停支付蒋忠伟工程款600万元。2.蒋忠伟施工的长宏公寓5号、6号工程存在漏雨、渗水等质量问题,居民上访不断,经我催告修复,蒋忠伟以各种理由搪塞并不予理睬。3.2017年8月14日,蒋忠伟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公司及长宏公司支付长宏公寓5号、6号房屋的工程款9117886.36元(包括劳务费),案号为(2017)苏0411民初4870号(以下简称4870号案件)。由于该案反诉涉及工程质量、修复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尚未做出,至今未作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2018年1月2日,力之源公司以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圩塘公司支付306.85万元,本案先于4870号案件作出判决,劳务合同的形式、内容的合法性均存疑,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同时也存在一案两诉的事实。2.一审判决第三页“认定事实如下”至判决书第四页第五行“载明总计1076.85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该劳务合同由孙伟与施工人员周四平签订,而孙伟是长宏公寓5号、6号房屋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中乙方蒋忠伟的项目经理,同时也是其代理人。我公司没有授权孙伟,孙伟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该劳务合同。判决书“另查明:庭审中,周四平自认系挂靠力之源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尚有306.85万元劳务费未收到;蒋忠伟认可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孙伟系代表圩塘公司;力之源公司自认周四平系挂靠在其名下参与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1.我公司与力之源公司从未发生过任何工程款或劳务费的结算和支付;力之源公司也从未出具过与该工程相关的结算、支付劳务费发票或财务凭证,特别是该劳务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一项是实际履行的。2.事实上所有劳务费的结算支付均是由蒋忠伟项目部经理兼代理人孙伟提供劳务人员花名册后领取并发放劳务工资。3.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23日、2013年4月1日、2015年1月16日四份承诺均能证明我公司与力之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与蒋忠伟是发包工程和劳务关系。4.2018年3月8日,圩塘派出所对周四平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我公司与蒋忠伟之间存在发包和承包工程、劳务关系。证明孙伟是蒋忠伟承包上述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同时证明了支付相关劳务费用是由蒋忠伟的项目经理孙伟根据周四平提供的花名册到我公司支取劳务费用。进一步证明了我公司与力之源公司没有关系。
针对圩塘公司的上诉,长宏公司答辩称,圩塘公司上诉理由充分,同意其上诉请求。针对力之源公司的上诉,长宏公司答辩称,力之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实际已向圩塘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款,圩塘公司已开具了发票,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此外,我公司认为蒋忠伟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力之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实际履行行为,与涉案工程无关联,请求驳回力之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圩塘公司及力之源公司的上诉,周四平答辩,涉案工程是2012年到2015年做的,都是劳务费用,价格也被压得很低,我是涉案工程中5号、6号楼、地下车库的钢筋工、木工、瓦工的施工人,工程款一直拖到现在没付清,导致我只能借款支付工人工资。谁支付劳务费我不管,我只要钱付到位就行。 蒋忠伟未作答辩。
力之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圩塘公司支付我公司劳务费306.8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暂计至2017年11月26日为26.696万元);2.判决长宏公司在欠付圩塘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圩塘公司、力之源公司承担。
针对力之源公司的上诉意见,圩塘公司答辩称:1.力之源公司与圩塘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虚假合同,同时要求力之源公司提供合同原件,合同在公章落款处的日期进行了修改,在重大项目条文中有重复打印字样;2.现有新证据能证明圩塘公司与力之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3.一审认定的306.85万元是蒋忠伟代理人孙伟与周四平所签的结算清单,不是圩塘公司与力之源公司或周四平所签的结算清单;4.圩塘公司虽然与长宏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但是两个独立主体,不存在混同,力之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混同关系,请求二审驳回力之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圩塘公司的上诉意见,力之源公司答辩称:圩塘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圩塘公司与力之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中所约定的劳务工程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在一审中也已经查明了实际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以及结欠的款额。圩塘公司所称的存在虚假诉讼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圩塘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圩塘公司(承包人)与力之源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人将东海路北普陀山路东地块项目土建施工委托分包人劳务分包,圩塘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并由孙伟签字,力之源公司在分包人处盖章并由周四平签字,合同价款的支付为竣工验收后年底付总价15%人工费,余款竣工一年结清。2014年12月5日,周四平与孙伟签订《圩塘项目结算单》一份,载明总计1076.85万元。2014年11月27日,案涉东海路北普陀山路东侧地块1#房及商业、2#房及商业、3#房及商业经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另查明:庭审中,周四平自认系挂靠力之源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尚有306.85万元劳务费未收到;蒋忠伟认可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孙伟系代表圩塘公司;力之源公司自认周四平系挂靠在其名下参与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圩塘公司与长宏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款长宏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了圩塘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力之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因力之源公司与圩塘公司已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且周四平亦认可挂靠力之源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故应当认定力之源公司主体适格,圩塘公司虽辩称与其发生实际劳务合同往来的是孙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圩塘公司的陈述与第三人周四平、蒋忠伟的陈述并不一致,故对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圩塘公司拖欠力之源公司劳务款的数额,因力之源公司主张的数额与第三人周四平、蒋忠伟的陈述一致,故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长宏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因圩塘公司与长宏公司已确认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且力之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长宏公司存在拖欠圩塘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故长宏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常州市圩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力之源劳务资源有限公司拖欠的劳务费3068500元及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常州市力之源劳务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484元,由常州市圩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圩塘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12月12日,长宏公寓5号、6号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共13页。证明甲方圩塘公司与乙方蒋忠伟项目部、丙方长宏金郡合作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了乙方总承包。自施工、支付工程款、劳务工资直至竣工、审计确认工程款等,甲乙丙三方均按该施工协议具体执行。同时证明圩塘公司与力之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备注:丙方张惊涛(长宏金郡项目合伙人)当时指定江苏伟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忠伟以个人名义承包(双包)该项目。所以乙方列为蒋忠伟项目部。证据2,2012年11月23日孙伟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孙伟在长宏公寓5号项目工程中使用圩塘公司公章仅供上级主管部门备查及办理相关手续使用。孙伟承诺:如发生经济纠纷等都由其本人承担,与圩塘公司无关。证据3,2012年11月23日使用圩塘公司资料专用章领条。证明孙伟领取我公司资料专用章一枚,仅用于长宏公寓5号工程项目资料报验,如作他用,一切经济责任由其承担。孙伟系伟博公司项目经理,为蒋忠伟项目部联系和办理相关前期手续。证据4,2012年12月23日授权委托书。证明伟博公司委托其员工孙伟为代理人,办理2012年12月12日工程项目的一切手续,代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签署一切文件,伟博公司均予以承认,并承担一切责任。孙伟是蒋忠伟在该项目中的代理人,而非我公司代理人。证据5,2012年12月23日承诺书一份,证明伟博公司及蒋忠伟承诺在该项目工程以圩塘公司名义和相关单位、个人签订的所有合同仅作为办理相关手续和资料备案用;以上所签订合同债权债务及相关责任与圩塘建筑公司无关;工程所有纠纷均由伟博公司承担。证据6,2013年4月1日伟博公司承诺书,证明伟博公司蒋忠伟项目部在长宏公寓5号楼施工中的劳务人员工资均真实有效;结合2012年12月12日施工协议中的付款节点和证据6能证明圩塘公司支付给蒋忠伟项目部的工程款包括了劳务工资,分别转款至蒋忠伟个人账户和伟博公司账户;证明圩塘公司与力之源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和经济往来。证据7,2014年5月20日关于支付竣工验收的情况汇报。证明伟博公司向圩塘公司协商提前支付竣工验收款项中不仅包括了工程款还有劳务工资,伟博公司双包是事实,进一步证明圩塘公司汇给伟博公司的工程款包含了劳务款项,从未出现力之源公司。证据8,2015年4月17日工程审核联系单,证明圩塘公司向蒋忠伟项目部发出工程送审金额确认单,蒋忠伟和孙伟同时确认签字。证据9.1,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0日付款凭证(计17笔共9页),证据9.2,支付劳务工资表,证明圩塘公司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0日均按照2012年12月12日施工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蒋忠伟项目部工程款和劳务人员工资,由于是双包工程,为确保劳务人员的工资,每次按协议约定的节点付款都需要蒋忠伟提供劳务人员工资清单,工资单都是蒋忠伟或孙伟签字确认。证据10,2015年1月16日蒋忠伟和孙伟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乙方蒋忠伟项目部总承包施工长宏公寓5号楼按照2012年12月12日的协议执行;乙方保证将该900万元工程款先用于支付劳务报酬。圩塘公司2015年1月16日支付了300万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了600万元;进一步证明了孙伟是蒋忠伟项目的代理人而不是圩塘公司的代理人。证据11,2016年2月2日长宏公寓5号楼审计结算明细和2月3日的结算单,证明孙伟是蒋忠伟项目部代理人,不是圩塘公司代理人。证据12,2016年2月4日借条及付款凭证共3页,由于2016年2月8日过春节,蒋忠伟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借款300万元。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将保修金支付给蒋忠伟。证据1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 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天执字第262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证明按照2012年12月12日施工协议约定,我公司还应支付蒋忠伟项目部500万元左右,由于法院要求我公司不能向其支付该款项。证据14,4870号案件的起诉状,证明蒋忠伟2017年8月14日起诉圩塘公司和长宏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9117886.36元,结合证据7,证明900多万元包括了劳务费用在内,圩塘公司和蒋忠伟项目部有劳务关系,与力之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15,2018年3月8日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周四平称孙伟是伟博公司项目经理,一直由孙伟代表蒋忠伟向周四平支付劳务工资。证据5、证据6、证据9.2以及证据10、证据15均不是新证据。 力之源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该证据的内容看,恰恰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蒋忠伟作为圩塘公司项目部,在工程资料报验过程中均是以圩塘公司名义进行的,圩塘公司许可了蒋忠伟对外均是以圩塘公司名义进行的施工;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5、6不是新证据;证据7、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9.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9.2以及证据10均不是新证据;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4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5不是新证据,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长宏公司认可圩塘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 周四平称其质证意见与力之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蒋忠伟质证称,证据1的签订时间应该是在2012年11月28日之前,因为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是2012年11月28日。证据2孙伟出具的承诺书我不清楚,我写的东西我都能回忆起来。证据3的领款专用章领条我也不清楚。证据4-8真实性认可的,孙伟是伟博公司的代理人,我是伟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9-1真实性认可,证据9-2不清楚,需要核实。关于证据10,2015年1月3日,承诺书中字是我签的,但我是受陈江压迫的,我如果不签,陈江就不付钱,我签字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快要过年了,我去要钱,陈江不给。后来陈江让我补个东西,说签了字以后就会给我们的,结果签字以后,钱也没给。后来又让我们写了一个300万元的借条,但是该扣的钱还是按照该承诺中的约定扣的。关于证据11,真实性确认的,但我当时已跟陈江闹僵了,张惊涛跟我说扣减200万元,这个事情就了结,有损失以后再补。300万元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上就是对方给付的工程款。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陈江要付的钱在法院相关文书送达前就应该支付了,且我也不知道陈江收到过该文书。直到起诉以后陈江才拿出法院的文书作为不付款的理由。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 长宏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11月10日长宏公司与圩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涉案工程是长宏公司发包给圩塘公司的,约定的工程款为6149.56万;证据2,发票11张,证明总承包人就涉案工程向长宏公司开具发票,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证据3,支付凭证单据37张,证明长宏公司与圩塘公司之间的款项已全部结算完毕。 对于长宏公司的上述证据,圩塘公司均予认可。 力之源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涉案工程确是长宏公司发包给圩塘公司的。长宏公司称工程总价为6149.56万元,合同并未约定固定总价,最终的价款应以实际结算为准,不能以此合同中载明的金额作为开票以及实际结算完毕的依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合同并非固定总价,也无工程总结算单佐证,不能以此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149.56万元。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仅有1193.3011万元标明付款性质是工程款,其余未注明付款用途或者仅标明为往来款。且圩塘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61489944元,长宏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总金额为61490051元,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而付款时间跨度为2013年2月4日至2018年11月6日,付款金额超出了开票金额,显然是长宏公司为凑足发票金额而拼凑的,不能证明长宏公司已足额支付圩塘公司的工程款。 周四平对长宏公司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二审中,圩塘公司称,本案中,长宏公司与圩塘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编号叫长宏金郡,统称5号楼。圩塘公司跟蒋忠伟签订的合同是两栋房,实际上蒋忠伟只做了5号楼的土建以及水电的工程。我公司与蒋忠伟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12.6条,明确本合同5号楼暂定合同价约为6000万元。 二审查明:2012年11月10日,发包人长宏公司与承包人圩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宏公司将东海路北普陀山路东侧地块项目交由圩塘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6149.56元,合同工期月540日历天等。圩塘公司(甲方)与蒋忠伟项目(乙方)、长宏金郡合作项目部(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项目由丙方直接专业分包,并由乙方总承包管理,乙方承担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等。在合同的12.6条约定:本工程下浮率,按预算总价土建下浮13%,水电下浮16%,本合同5#房暂定合同价约为6000万元。该合同未明确合同的签订时间。圩塘公司与力之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尾部圩塘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签署了“孙伟”,合同订立时间一栏处为:2012年11月28日,其中11和28的数字有重复书写的痕迹。2012年12月23日,伟博公司出具承诺,主要内容为:土地证号为常国用(2012)第27725号和常国用(2012)第277**号两个地块内的项目工程,以圩塘公司名义与相关个人和单位签订的所有合同仅作为办理相关手续和资料备案所用,以上所订合同的债权债务及相关责任与圩塘公司无关,本工程的所有合同纠纷均由伟博公司承担。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 二审另查明:2017年8月14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蒋忠伟诉圩塘公司、长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4870号案件,蒋忠伟要求圩塘公司支付工程9117886.36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并要求长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2018年2月26日,长宏公司、圩塘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陈江在接受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圩塘派出所询问时陈述:2012年11月10日,长宏公司与圩塘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长宏公司作为发包人,圩塘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位于常州市新北区东海路北普陀山路东侧地块项目工程。之后圩塘公司与蒋忠伟关于实际施工的长宏金郡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圩塘公司将该项目交由蒋忠伟来负责长宏公寓5#、6#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之后蒋忠伟又向圩塘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孙伟作为蒋忠伟在该工程中的代理人。2014年11月27日,5号房竣工并且验收了。之后蒋忠伟觉得价钱太低,就不愿意再做6号房了。于是圩塘公司就按施工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向蒋忠伟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具体款项是孙伟代蒋忠伟领取并签字的。后续总共大概还剩下600多万没有结算,但是后面我们还得扣除200多万元的保修金,也就是说实际应该还有300多万元没有结算给蒋忠伟。 二审还查明:一审中,力之源公司称,周四平与孙伟在2014年12月5日签订了结算单,约定周四平施工的工程总价为1076.85元,周四平共计收款770万元,尚有306.85万元未付。周四平、蒋忠伟对于该金额均予以认可。 二审中,蒋忠伟称,圩塘公司材料我都清楚,这个项目是陈江自己的,他转包给我,圩塘公司还收取我费用,我自己也有一个小企业,税金部分只有五个点不到,合同上约定的是七个点。我们都是以圩塘公司的名义施工。项目承接以后,我不怎么去工地。我在4870号案件中的标的额包括了本案力之源公司主张的款项,4870号案件到现在还没有判决结果。这个项目中我实际施工的是5号楼的土建、水电安装,6号楼没有施工。周四平是我找去的,因为他一直跟着我公司做劳务。周四平没有资质,我就引荐了力之源公司给周四平。力之源公司与圩塘公司的劳务合同中圩塘公司的印章是孙伟找的圩塘公司的负责人办的,就是在圩塘公司加盖的,圩塘公司的人很精明,不可能让我们轻易接触到公章的。因为劳务需要资质,周四平不能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我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 二审中,圩塘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圩塘公司与力之源公司的合同中如下内容进行鉴定:1.圩塘公司印章的加盖与孙伟签名的先后顺序;2.圩塘公司、力之源公司的印章分别加盖的时间;3.孙伟、周四平的签字时间;4.合同尾部落款处有改动的时间的书写时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理由及依据如下: 一、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涉案工程发包人为长宏公司,承包人为圩塘公司,圩塘公司 将工程转包给了蒋忠伟,蒋忠伟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周四平,周四平借用力之源公司的资质与圩塘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周四平与力之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二、关于圩塘公司与力之源公司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与效力。 圩塘公司虽不认可其与力之源公司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但对于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根据伟博公司孙伟出具给圩塘公司的承诺书内容及文义,可以明确圩塘公司对于伟博公司蒋忠伟或者孙伟“以圩塘公司名义与相关个人和单位签订的所有合同…”等事宜应是明知的,至于圩塘公司与伟博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他人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认为圩塘公司与力之源公司的劳务合同真实,至于劳务合同中相关印章加盖时间、签名时间以及先后顺序,并不影响劳务合同真实性的认定,亦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故圩塘公司的相关鉴定申请,二审不予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周四平借用力之源公司的资质与圩塘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 三、关于力之源公司的权利。 力之源公司与圩塘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承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圩塘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借用力之源公司资质的周四平是实际施工人,在其认可的情况下,力之源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圩塘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与法不悖,并无不当。 关于长宏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两类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保护,即转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的权益保护。本案中,力之源公司是被挂靠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力之源公司要求长宏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五、关于本案与4870号案件的处理是否冲突的问题。 根据长宏公司、圩塘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陈江陈述,涉案工程中,尚有600多万元没有给付蒋忠伟;在本案二审中,圩塘公司亦自认还应支付蒋忠伟项目部500万元左右。蒋忠伟认可欠付周四平工程款306.85万元、4870号案件诉讼标的包含了该款项,故圩塘公司在支付了本案工程价款后,可在4870号案件中主张抵扣,不存在重复给付的问题。 综上,力之源公司与圩塘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84元,由力之源公司、圩塘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海燕 审判员  卢文忠 审判员  孙海萍
书记员  方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