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成都高新未来科技城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区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3民初15861号
原告:成都高新未来科技城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88号1栋13层13号。
法定代表人:何家春,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良琼,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玉成乡袁家坝村四组99号。
负责人:李春权,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张桥,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乐成空港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玉成乡袁家坝村四组99号。
法定代表人:何**,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高新未来科技城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城运营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第七公司)、成都乐成空港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城运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良,被告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被告水利水电第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被告乐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城运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利水电第七公司立即支付科技城运营公司弃土费用7,818,794元;2.判令水利水电第七公司支付科技城运营公司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弃土费用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全部弃土费用之日止期间的逾期滞纳金,暂定为381,300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6日);3.判令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乐成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水利水电第七公司、乐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5日,乐成公司书面请求科技城运营公司允许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先行弃土,并承诺若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未按时与科技城运营公司办理《弃土合同》签订、履行付款手续及相关义务,乐成公司将从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工程款中先行垫付给科技城运营公司。2019年7月21日,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开始在科技城运营公司经营的弃土场弃置土方。2019年12月11日,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与科技城运营公司签订《弃土合同》,约定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向科技城运营公司经营的弃土场倾倒弃土,收费标准为18元/立方米。截至2020年6月29日(之后未继续弃土),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向科技城运营公司经营的弃土场累计弃土方量为782,841立方米,弃土费用金额合计为14,091,138元,已经支付6,272,344元,尚欠弃土费用7,818,794元。经科技城运营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系水利水电第七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水利水电第七公司承担。为维护科技城运营公司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辩称,1.《弃土合同》应当予以撤销。科技城运营公司才是合同的根本违约方,科技城运营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利用市场主体地位的优势,拟定显失公平的条款和单价,以停工为条件,逼迫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签署合同,该合同应当予以撤销;2.弃土费用应由乐成公司承担。乐成公司于2020年初召开董事会,会议就弃土事项确认两项决议:一是因为科技城运营公司为股东“科技城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弃土合同》为关联交易,二是科技城集团公司的股东代表在决议中明确认可弃土费用计入项目总投资,由乐成公司承担。2020年上半年,项目合同实施条件发生了重大变更,科技城集团公司于2020年初停止了资本金缴纳,至今未缴,同时,银行因融资条件的变更也暂停了融资款的支付。基于以上重大变更以及科技城运营公司的种种表现,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只能停止支付,并告知乐成公司,请求乐成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未进入总投资的责任。此外,《弃土合同》第五条约定“弃土票据由乙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乙方在甲方处备案的工章或项目章”,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乐成公司和科技城运营公司进行计量和签单确认,说明科技城运营公司充分认可乐成公司的责任主体地位;3.关于逾期滞纳金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弃土合同》因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且弃土费用的支付主体、支付条件、计算依据等均无法确定。从另一个方面说,《弃土合同》第八条还约定“若高新区审计时对甲方弃土收费标准有调整情况,双方同意按审计确认调整后的收费标准予以最终办理结算”。该项目已经交付验收了大部分道路工程,但总承包合同中的甲方(科技城运营公司的母公司)始终没有进行审计,弃土费用作为附条件支付条款,其结算条件还未成就,科技城运营公司所有的诉求均不应得到支持,逾期滞纳金的诉求更加没有存在的合法性。
水利水电第七公司辩称,1.《弃土合同》的签订显失公平,依法应当被撤销。业主方利用其在《PPP合同》履行中的优势地位,业主方当中的出资代表科技城集团公司,利用其被授权运营土方转运场特殊地位,由其全资持股的科技城运营公司出台管理办法,要求所辖区域内总包单位必须与科技城运营公司签订弃土合同。在弃土单价的确定上,科技城运营公司自定的18元/方的价格连空港管委会都认为偏高,要求调研后重新定价,事实上,第三方咨询机构给出的参考单价为15元/方。科技城运营公司通过停发其独家经营的弃土票胁迫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项目部不得不与其签订《弃土合同》,过程中,科技城运营公司反复强调弃土单价将获得政府批准,弃土费用将进入案涉项目总投资由业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科技城运营公司和业主方不断向水利水电第七公司承诺弃土单价的报批即将完成。但至今仍未完成。水利水电第七公司已经支付了627万余元,已经承受了不应承受的经济损失;2.《弃土合同》相关费用应当由乐成公司承担。乐成公司承诺向科技城运营公司支付弃土费用,弃土过程的弃土票据盖章确认均系乐成公司完成,乐成公司系弃土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相关费用应当由其承担;3.《弃土合同》单价应当予以调整。空港管委会明确否定了科技城集团公司自定的18元/方的弃土单价,认为明显偏高,要求科技城集团公司重新确定。但直到目前,科技城集团公司违背公平原则,依然非法执行18元/方的弃土单价。根据第三方咨询机构调研的市场价,空港新城区域的合理弃土单价应为15元/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科技城运营公司对水利水电第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乐成公司辩称,1、政府出资代表就是科技城运营公司的全资母公司,母公司要求必须与他签订《弃土合同》,科技城运营公司自行制定的每18元/方的单价。随后施工单位向不同的渠道管委会进行反应,简州新城管委会和空港管委会有交叉的关系,发文说弃土单价可按照咨询机构建议执行,咨询机构建议15元/方,水利水电第七公司在这个情况下与科技城运营公司签订了《弃土合同》。当时作为业主必须签订《弃土合同》,不然不能进入下一道工序,在这个情况下为了避免工程不能履约,导致违约金、赔偿款,水利水电第七公司与科技城运营公司签订了《弃土合同》。2、科技城运营公司母公司是乐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规定中他具有一票否决权,让乐成公司为水利水电第七公司提供担保。乐成公司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不是乐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科技城运营公司的母公司通过特定的地位优势进行的欺骗担保。3、在事发后乐成公司提出了三个办法,由科技城运营公司的母公司将全部款项纳入投资款;审计局进行审计,审计多少是审计;乐成公司进行承担,但需要简州高新区管委会的文件执行15元/㎡。科技城运营公司都不予认可,所以产生纠纷。综上乐成公司认为价款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可以部分无效可以部分撤销,乐成公司要求法院确认价款合同无效或撤销18元/方的合同条款。科技城运营公司的母公司是PPP项目出资代表,是乐成公司的股东公司具有一票否决权,母子公司利用自身优势得到了与市场不合的价格。科技城运营公司母公司利用特殊的地位,独家经营制定单价,被告被迫与科技城运营公司签订了《弃土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5日,乐成公司向成都空港产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我司开发建设的成都天府国际空港新城起步区道路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为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目前,因该项目正在进行基础施工,部分土方计划外运至贵司管理的位于倒马坎弃土场,由于该项目为重点建设工程,工期紧,任务重,由于总承包单位与贵公司签订的《弃土合同》及付款流程审批程序较长,特请贵司对该项目弃土事宜予以支持,先行允许总承包单位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进行弃土。总承包单位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将加快办理与贵公司签订《弃土合同》及相关手续并履行合同义务及付款事宜,合同于2019年8月31日前签订,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届时,若总承包单位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未按时办理合同签订、履行付款手续及上述相关义务,贵公司可以拒绝总承包单位进行弃土,同时我司承诺从其工程款中按实际发生扣除弃土费用并先行垫付于贵司。暂计弃土方量约20万方(松方),收费标准18元/方(松方,含6%税率),弃土费用约360万元(具体方量按实际弃土方量结算)。
2019年12月11日,成都空港产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签订《成都空港产城实业有限公司弃土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工程名称:成都天府国际空港新城起步区道路工程PPP项目;2.乙方所有弃土运输车辆必须按照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成都高新东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土方转运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精神,按照甲方《弃土转运场管理办法》规定,在相关部分签批《空港新城项目弃土审核表》、《转运车辆信息统计表》后,并向甲方提交乙方转运车辆信息。乙方须与甲方签订《弃土转运管理承诺书》。乙方缴费成功后,由甲方根据各项目车辆信息向乙方颁发《车辆入场证》;3.实行“先缴费后倒土,不能欠费倒土”的原则进行收费,收费标准为18元/m3(松方,含税价)。初期按照预计计划弃土总量的50%预交费用,当乙方实际弃土方量超过弃土总量的50%后,甲乙双方根据当月实际弃土方量核实情况,甲方向乙方出具等额发票后,乙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当月弃土费用。本合同最终结算价格以乙方实际弃土方量数据结算;4.甲方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节点向乙方开具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税率为6%的等额增值税专票,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国家税收税率调整,按调整后税率执行);5.土方转运票据管理:按照合同相关支付节点,乙方向甲方缴纳弃土费用后,领取相应的弃土票据。弃土票据由乙方填写,一车一票,填写内容包括车辆号牌、日期、项目名称、该车方量,由乙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乙方在甲方处备案的公章或项目章;6.若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甲方缴纳弃土费用,则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弃土费用未付弃土费用额度每日万分之一向甲方缴纳逾期滞纳金;逾期超过30日,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7.其他。合同签订后,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就案涉项目向空港公司管理的弃土场倾倒弃土,并形成多份弃土运营数据,且每份数据均由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与空港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确认。运营数据单双方最终确认金额为14,091,138元。
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5月11日、2020年5月19日,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水利水电第七公司分别向空港公司转账支付3,600,000元、685,584元、1,000,000元、986,760元,共计支付6,272,344元。
另查明,成都空港产城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更名为成都高新未来科技城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成都空港产城实业有限公司弃土合同》、弃土运营数据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水利水电第七公司是否应支付科技城运营公司弃土费用及滞纳金;二、其余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本案中,科技城运营公司与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签订的《弃土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辩称案涉弃土合同存在科技城运营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要求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必须签订且弃土单价过高的问题,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但本院认为,首先,无论案涉合同签订背景是否涉及政府公共项目,案涉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行业的商事主体,应当知晓案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意义及签订案涉合同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次,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辩称案涉合同18元/m3的单价过高,应以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参考单价为15元/m3作为标准。但本院认为,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简州新城弃土单价建议》系无评估资质的普通市场主体对其它地域的弃土单价的单方估价,不能作为本案的定价依据。且弃土单价与市场行情、弃土位置等多种因素相关,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不能以第三方市场主体的单方估价略低于合同约定价格而推定案涉合同显失公平。再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科技城运营公司提交的所有运营数据单上载明的单价均为18元/m3,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也均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最为关键的是,案涉合同的签订不仅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也是合同相对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且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亦未对合同约定的弃土单价提出异议,现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以单价过高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案涉合同已部分履行,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也已支付部分款项。现又以案涉合同涉及政府工程、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弃土工程已完成,且双方对弃土方量、单价均进行了确认,所有运营数据单上载明的弃土费用最终总金额为14,091,138元,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已支付6,272,344元。科技城运营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的7,818,79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先由科技城运营公司出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后,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15个工作日内付款。科技城运营公司提交了弃土款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接登记表,拟证明已向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开具发票,水利水电公司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应当依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水利水电公司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辩称增值税发票不能体现对应的哪一时段。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结合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的付款情况,与发票交接登记表中的部分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能够认定科技城运营公司已向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移交了相应的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收到发票15日内支付款项。其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于科技城运营公司要求水利水电第七公司成都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具体支付方式:从2020年4月4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从2020年4月4日起以985,76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从2020年6月13日起以544,3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从2020年7月11日起以4,621,68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从2020年9月5日起以2,653,79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又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上述支付责任由水利水电第七公司承担。
关于乐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科技城运营公司要求乐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系乐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科技城运营公司认为乐成公司作出了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乐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内容,若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未履行付款手续等相关义务,乐成公司承诺从其工程款中按实际发生扣除弃土费用并先行垫付科技城运营公司。从该内容来看,乐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资金来源系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公司的工程款。也即,该《承诺书》实际系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支付款项的责任主体仍是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故本院认为,乐成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构成保证,科技城运营公司要求乐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水利水电第七公司及乐成公司申请追加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成都高新未来科技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国际空港新城管理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本案案涉弃土合同相对方系科技城运营公司与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二者均是具有签订合同资格的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也即,案涉合同当事人为科技城运营公司与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中所涉权利义务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其要求追加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成都高新未来科技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国际空港新城管理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并无必要。
关于申请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仅为合同效力及合同单价问题。如上所述,案涉合同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即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无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必要。
关于申请本案承办法官回避的问题。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水利水电第七公司及乐成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称法官私下向科技城运营公司代理人表达了案件处理观点,故要求本案法官回避。对此,科技城运营公司代理人对该情况明确进行了否认。且即便科技城运营公司代理人向被告发表了上述言论,也系其自身的不当行为。水利水电第七公司高新分公司、水利水电第七公司及乐成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案存在法定的回避事项。故对于其回避申请,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新未来科技城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支付弃土费用7,818,794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从2020年4月4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从2020年4月4日起以985,76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从2020年6月13日起以544,3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从2020年7月11日起以4,621,68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从2020年9月5日起以2,653,79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高新未来科技城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600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夏旭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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