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22民初372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1栋2**5层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97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固增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木里林业营造管护局第五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第七局)、***固增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增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固增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的质保金30750.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7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0年7月4日起、计付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固增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固增水电站的业主。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固增水电站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施工用)高压线路架设工程转包给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源公司又转包给***等自然人施工。原告***等人依约完成施工后,于2018年7月前通过验收、交付业主使用。 2018年7月4日,被告松源公司与原告***等实际施工人完成结算、并约定,工程的质保金,到被告松源公司帐上后平均分成***等三人三份,由被告松源公司分别转入***等三人的指定账户上。 至2020年7月3日,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逾两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松源公司按约退还质保金,但是被告松源公司置之不理而诉至法院。 被告松源公司辩称,1.松源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该工程是***在松源公司处进行工程分包建设的。在2018年7月,***带***来到我公司处,要求我公司代为支付民工工资,本着保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我公司支付给了***等人两笔费用,且已经于2018年支付完成。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一项,质保金是多少,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和***签订分包合同,当然没有质保金一说。在***完工后,所有费用松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2.代为支付协议是2018年7月10号签署的,已经过去了五年,原告并没有向松源公司索要过,已经经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水电第七局辩称,1.原告诉状诉称水电七局向松源公司转包合同不是事实,水电七局系***水洛河的总承包单位,有权将工程分包给松源公司;2.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退还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水电七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固增水电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连带退还质保金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系被答辩人发包给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水电七局)和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组成的中国水电七局·成都院固增水电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承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据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退还保证金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因《建设部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3第138号文开始施行),案涉工程开工至2019年三季度已预留的质量保证金23667531.00元,答辩人已经全额返还给联合体,自2020年后就没有再扣取保证金;3.案涉的高压线路(施工用)的架设工程,答辩人向联合体的付款比例已经达到98.9%,付款总金额为17726680.00元,完全满足合同约定。至于剩余的1.1%是因为部分拆除工程联合体并未施工,无付款依据。因此,被并不存在拖欠联合体工程款项的情形。此外,答辩人未收取过被答辩人任何形式的质保金,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无故起诉答辩人,实属滥诉行为。如前所述,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缴纳保证金,也不存在拖欠案涉工程款项的情形,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纯属乱用诉权。答辩人为了应诉支付的代理费、差旅费近万元,针对前述支出,答辩人将根据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保留追究被答辩人滥用诉权的经济责任。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固增水电站10KV高压线路架设工程结算书》;3.《***固增水电站10KV高压线路架设工程结算费用总表》,拟证明,1.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诉案协议约定的、按份退还的诉案质保金退款收取人,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固增水电、水电第七局、松源公司分别是案涉工程的项目业主、总包、分包或转包人系诉案质保金的收取人或代扣代交人,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系被告松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代表人;4.案涉***固增水电站10KV高压线路架设工程,于2018年7月4日前完成施工、通过验收、交付使用,至今已届4年(工程质保期2年);5.被告松源公司扣取了92252.00元的工程质保金,其应当按照约定将92252.00元的工程质保金,平均分成三份(即每份30750.66元),分别支付至***、***、***指定的银行账户;6.被告松源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自然人施工,案涉工程业主固增水电、及案涉工程总承包水电第七局选任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组证据,原告***案涉指定收款账户《明细账页》,拟证明,被告松源公司仅按约将***的234424.00元工程款,以劳务费的名义予以给付,诉案请求的工程质保金,其尚未按约给付。 松源公司质证称,不认可***是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松源公司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松源公司和***确实有合同关系,但其不是松源公司的代表人;工程没有工程质保金一说,所有费用已经支付完成;松源公司在签订工程结算书时并不知道有九万多的质保金,在与***签订分包合同时也没有约定过质保金,松源公司也没收取过任何质保费用。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松源公司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水电第七局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对原告的身份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从关联性而言,原告与***、***是否为合伙关系不清楚,可能存在遗漏当事人情形。对结算书,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而言,与水电七局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水电七局也不是转包人,没有过失。对结算费用表,三性请法庭依法核实。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转账主体不是水电七局,与水电七局无关。 固增水电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对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请法庭依法核查;对结算书及结算费用表,我方并不是结算书中的当事人,与固增水电无关。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否与本案有关,请法庭依法核实。 松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固增水电站10KV高压线路架设工程结算书》,拟证明,2018年7月4日,双方结算,在第三点提到了质保金,但没有具体金额,松源公司对此不知情,且未扣任何质保金;案涉事项已经经过了五年,期间三人没有主张过该权益,已经经过了诉讼时效; 第二组证据,《劳务分包协议》,拟证明,松源公司只与***签订了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组证据,《施工合同》,拟证明,***只是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其与松源公司没有其他任何公司,也不能代表松源公司。 原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项中记载,记载的身份信息与***的完全一致;且明确了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且***是甲方代表。所以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付款方式第三项记载,对工程质保金平均分配,由松源公司转入三人账户,因此,本案系一般的合同纠纷,是按份支付之债,诉讼主体适格;该结算书证明工程已经于2018年完工使用,质保金应当是工程完工后两年内支付,该诉讼时效应当从工程质保金到期后才开始计算。 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与松源公司仅仅达成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结算书上记载,2017年12月,原告等三人与松源公司达成的协议而签订了结算书。而转包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不是真实的,可能涉嫌伪造材料。 对第三组证据,对施工合同的三性均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原告与松源公司的协议,工程扣除标准是工程款项的5%,计算为92252.00元是事实。 水电第七局质证称,对第一、二组证据,请法庭依法核实,我们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三性认可。 固增水电质证称,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我方无关联性。 水电第七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松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资格证书,拟证明,水电七局依法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松源电力公司,松源公司具备合法承包资质,是合法分包,不是转包。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水电七局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作为总包,是否能将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 松源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认可。 固增水电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 固增水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合同协议书》、工程进度款结算审定表、工程进度款结算申报表,拟证明,案涉工程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水电七局及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固增水电已付的工程款比例达到98.9%,完全满足合同约定,并且,固增水电没有向总承包单位扣取质保金,因此,原告主张固增水电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质证称,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固增公司主张其没有收取质保金,但在申报表第三页中第四个总扣款的第十项记载5%质保金,退还时间是2022年5月5日,其实际是收取了质保金的。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固增公司与水电七局对松源公司的选人是有过失的,管理审查不到位,应当承担责任。 松源公司质证称,不清楚,请法院核实。 水电第七局质证称,三性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为水电第七局,发包方为固增水电。原告***、***、***等自然人合伙,作为实际施工人修建由松源公司分包的***固增水电站10KV高压线路架设工程,2018年7月4日,松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三人组成的乙方签订了《***固增水电站10KV高压线路架设工程结算书》。在结算书中明确,1.由甲方承建的***固增水电站10KV高压线路架设工程,***、***、***三人共同筹集资金,积极采购工程的一切材料,组织施工人员及技术人员,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本工程结算后拨付的工程款先支付***、***的垫资资金;3.付款方式,以上结算各自应得的资金由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马上支付,在约定的时间(2018年7月15日)内直接支付给各自提供的银行账户。经结算***应得金额为234424.00元,该款由松源公司直接转入***的卡号;***应得金额248580.00元,该款由松源公司直接转入***的卡号;工程质保金到达松源公司账上后,乙方三人(***、***、***)平均分配。该质保金也由松源公司分别转入***、***、***账户上等内容。松源公司已支付了上述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证据《***固增水电站10KV高压线路架设工程结算书》、《施工合同》、松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资格证书、《合同协议书》、工程进度款结算审定表、工程进度款结算申报表, 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涉工程分包方松源公司明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中筹集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案涉工程的质保金30750.00元,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固增水电站10KV高压线路架设工程结算书》,质保金由***、***、***等三人平均分配的内容,并无具体的质保金金额和计算依据;证据《***固增水电站10KV高压线路架设工程结算费用总表》,载明“质保金92252.00元,并有本次结算每人应得利润124771.00元”等内容,有***、***、***等三人签名,并无分包方松源公司的签字或**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与***、***三人为合伙关系。 在建设工程领域内,工程质保金是依据双方的施工合同中进行约定,在工程款中扣留约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而原告***与分包方并未签订任何施工协议,也未约定质保金。被告松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内无质保金的内容。原告***未提供证明在本人工程款中扣留了质保金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人属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而享有主张质保金的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文 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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