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深圳市昌达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17民初5965号 原告:深圳市昌达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光前工业园综合楼2E座402号。 法定代理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单防,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349号。 法定代理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昌达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5日通过线上线下融合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昌达吊装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单防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昌达吊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25,500元及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14日为24,091.25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受理费。以上暂计人民币549,591.2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即自2022年3月21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DQJSZ20211201的《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运输施工材料、工具、机具等,计费方式为按趟计费,13米车型4,500元/趟,17.5米车型5,500元/趟,费用按实际趟数结算。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为:运输完成且签署《运输装车明细表》后,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办理结算,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款。202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编号为SDQJSZ20211204的《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运输盾构机,计费方式为按盾构机运输数量计费,运输盾构机数量为2套,单价220,000元/套,总计440,000元。结算方式与前述约定一致。经结算,2021年11月30日至2021年12月7日累计产生运输费人民币525,500元,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525,500元迟迟未付。综上,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的行为已经违约,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 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2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DQJSZ20211201的《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运输施工材料、工具、机具等,计费方式为按趟计费,合同总金额为10万元,13米车型4,500元/趟,17.5米车型5,500元/趟,按实际趟数结算。202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编号为SDQJSZ20211204的《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运输盾构机2套,单价220,000元/套,总计44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有:运输完成且签署《运输装车明细表》后,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办理结算,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款。原告运输完成后双方对上述两份合同分别进行结算,确认2021年11月30日至2021年12月7日累计运输费共计525,500元(85,500元+440,000元),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六张上述运输费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曾因租赁合同纠纷申请仲裁,被告于2022年8月31日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异议申请书》,载明有:原告申请仲裁所欠付的租金中有525,500元属于运输结算费用。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运输合同、安全协议、保廉合同、周转材料及小型设备转运运费结算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仲裁异议申请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客观真实的**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能证实原、被告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运费525,500元的事实,现被告未按运输合同的约定“运输完成且签署《运输装车明细表》后,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办理结算,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款”支付运输费用,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且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第一项诉请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昌达吊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525,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25,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8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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