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791民初196号
原告:***,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2月25日,请求将原诉讼请求金额由162468元变更为10000元。后原告于202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和申请撤回起诉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749.68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