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5民初5296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1333弄1号楼2994室(上海长兴海洋装备产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73069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太仓南郊明月辰光项目负责人。
被告:李坤,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与被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李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9月7日、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5013元,被告李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出如下事实主张:原告自2020年10月受被告上***公司雇佣在位于太仓市南郊的明月辰光雅苑楼盘项目工地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被告李坤带领的班组中受其领导从事木工活,平时由被告上***公司发放生活费。
2021年9月原告及工友几人撤出工地,被告李坤向原告等人出具书面劳务费结算单,载明结欠劳务费50013.4元未支付。后被告上***公司分3次支付了45000元后,剩余5013元不再支付。原告向被告上***公司询问情况,得知剩余款项被告上***公司已经支付给了被告李坤。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上***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受上***公司雇佣,劳务费一直由被告上***公司支付,被告上***公司有责任将余款5013元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上***公司将原本属于原告的劳务费结算给了被告李坤,被告李坤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上***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李坤与我公司是劳务承包关系,我公司与李坤在涉案项目的款项已经结清。原告等人系李坤雇佣,相应劳务费由李坤支付,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李坤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我同意支付,我是原告等人的老板。涉案项目的劳务费上***公司已与我结算完毕,剩余工人工资均由我个人支付。
经审理查明:上***公司系太仓南郊明月辰光项目的总包单位。
两被告及案外人****:上***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上海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中的木工活分包给案外人**,**又分包给李坤,李坤招用了***(本案原告)、欧明坤、***、***[三人分别系关联案件(2022)苏0585民初5618号欧明坤与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坤劳务合同纠纷,(2022)苏0585民初5619号***与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坤劳务合同纠纷,(2022)苏0585民初5614号***与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坤劳务合同纠纷的原告]等人做木工活。上***公司提供了上海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间就涉案项目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李坤、**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不清楚,《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上海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盖章、三性均不认可。
2020年10月,***、欧明坤、***、***进入涉案项目,工种为木工,属于李坤木工班组,报酬与李坤约定,接受李坤管理。截至2021年11月19日,***共收到劳务费32000元,其中27000元由上***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账户支付,5000元由李坤支付。
*****:我小舅子在上***公司做过,介绍我过来跟着李坤***做。先跟着***在上***公司另外一个项目做的,后来才去的南郊这个项目。我们四个人一起做的,包工(26元/平方),做了4号楼东边的一个单元,基础和封顶做的是点工。谈价格是李坤和我们四个人一起谈的。做完算账,***和欧明坤把我们的平方都算好,发给老板对账,再到老板那边扣掉平时的借支,到老板那里对账说的就是找李坤对账。这个项目李坤没有付过钱,我们让他付钱,他只在2021年春节微信上打了一点钱,其他的钱都是上***公司付的。
2021年11月19日,李坤与***四人核对账目后向四人分别出具了相同格式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结清付清确认书》。该确认书中上方打印部分列明了项目名称(璟源新建32XXXX01号地块住宅用房及配套用房项目1-14#、1#配电房、1#开关站、地库)、项目地址(太仓市城厢镇纵二西路、横七路南)、建设单位(太仓璟源置业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单位、所在班组(木工李坤),下方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9××******,于2020年10月10日进场从事木工(岗位),于2021年9月16日退场,累计工作50013.4日,合计全部工资82013.4元,已收到工资32000元,剩余工资元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于次月工资支付日期通过专用账户支付到本人银行卡后,本人在该项目上述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已结清付清。(本确认书一式三份,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农民工本人各保留一份)。其中下划线部分由***自行按照对账结果手填、其余均为打印文本,李坤在落款处签字捺印,落款日期2021年11月19日,该确认书最下方另有手写注明“打钱为准”字样。
***等四人均**:该《工资结清付清确认书》系当天在项目部上形成,当时项目经理***、李坤、四个工人还有项目部的会计都在。算账是四人和李坤一起算的,会计不参与。这张条子就是由***帮四人从电脑上打出来的,各自按照欠款数额填写的。李坤签好字以后,***看了一下,让李坤加了一行字“打钱为准”,然后原件给了四人,复印了一份留给会计。四人本来是去要现钱,***说现在没有,让四人先回去,并且和四人说工资到过年前肯定给四人打过来。出于对公司的信任,四人拿到欠款凭证后就离场回老家了。
李坤**:账是其和四个人算的。算了以后,项目部的***看了一下,就叫财务复印了一份。***确实跟四人说过年前要把这个钱付掉的,打到工资卡上。具体这个钱是直接付给四人还是通过李坤支付,当时并没有说。
上***公司表示:***是该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但现已离职,当时具体情况公司不清楚。经法庭多次询问并告知法律后果,上***公司未联系***出庭作证**当时现场情况,或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等人及李坤的相应**。
经法庭询问,上***公司另**:早几年该公司农民工工资是通过承包人支付的,近一两年包括涉案项目在内的农民工工资应该都是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账户支付,但具体发放农民工工资仍然需要承包人(本案中就是李坤)进行请款及确认。
出具欠条后,上***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账户向***支付45000元(2021年11月23日转账5000元,2021年12月27日转账5000元,2022年1月29日转账35000元)。此后,两被告均未继续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此外,上***公司提供:1.2022年1月28日李坤签字的分包班组结算单、班组结算协议书以及付款财务记录(复印件)、转账记录(部分为复印件)、付款明细,拟证明该公司与李坤之间的结算及付款情况;2.2022年3月16日李坤向项目部出具的***及借条,拟证实李坤承诺剩余工人工资由李坤支付、与上***公司无关,以及李坤向有关人员借款支付工人工资情形。李坤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除认可银行流水中支付四人的相应记录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结清付清确认书、银行流水,被告上***公司提供的付款统计表、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及借条、转账记录、班组结算协议书、分包班组结算单,本院对上***公司项目经理***、案外人**以及被告李坤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涉案项目上提供了木工劳务,相关劳务费用已经木工班组负责人李坤核对并确认,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劳务报酬。
关于接受劳务的主体,根据原告庭审**(其四人是跟着***干的,和李坤约定报酬,算账、扣除借支款都找老板,老板就是李坤),并结合原告所述向李坤催要款项未果的情况,两被告主张的接受劳务一方为李坤、李坤系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人显然具有更高的盖然性,本院对两被告相应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李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
自2020年5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出台以来,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在不断规范、对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保障力度在不断增强。条例明确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并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本案中原告等四名农民工已取得的劳务报酬绝大多数均由总包单位上***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支付;上***公司承认,包括涉案项目在内的承包项目的全部农民工工资均应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账户支付。
在此情形下,原告等工人在涉案项目部取得相同格式《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结清付清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了项目名称、地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所在班组情况,注明剩余工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通过专用账户支付到本人银行卡,经项目负责人***复印留档并口头承诺工资春节前支付至工资卡(上***公司对原告及被告李坤**的该过程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法庭反复询问并说明,仍未反驳或提供相反证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等工人有理由相信上***公司承诺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至于2022年1月、3月,两被告间的结算及关于支付工资的内部约定,并未经原告等工人确认,不能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两被告可在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后基于内部约定另行结算。
综上,截至2021年11月19日李坤尚欠***劳务费50013.4元,此后仅上***公司支付45000元,***按照5013元主张剩余劳务费并未超出余款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李坤对结欠***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上***公司在形成欠款确认凭证时向原告作出了付款承诺,应与李坤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坤、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5013元,支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浦发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元由本院退回,两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冰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