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绍兴市旺伟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终1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旺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越东南路328号B6号楼113、115室。 法定代表人:莫国明,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大和。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市旺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伟公司)与上诉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3民初1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2024年4月2日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旺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结果,支持旺伟公司要求勤业公司按照1%的月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判令勤业公司向旺伟公司支付以2341899.44元为基数按照1%/月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90843.62元(暂计算至2023年9月20日,实际支付至款清之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改判一审判决中关于违约金的判决结果,支持旺伟公司要求勤业公司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判令勤业公司向旺伟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勤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该利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一审法院将已产生的190843.62元逾期付款利息调整至10万元以及将合同约定利息调整为一年期LPR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当事人可自行协商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计算方法,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以约定为前提,案涉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合理约定属于法律允许且鼓励的范围内。其次,本案中旺伟公司并无任何过错,且在勤业公司拖欠货款的情形下仍按时足额供货,而勤业公司拖欠巨额货款导致旺伟公司货款无法及时回付,已对其造成重大影响,故勤业公司应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负全部责任。再次,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且月息1%亦未超过4倍LPR,又远远低于年化24%的利息,明显属于合理**,一审法院不应予以调整。最后,尊重违约金约定的效力是民法私法自治的要求,现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也基本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又使用“可能因过年的原因”等猜测性表述,同时将“发票也是在3月1日开具”等合同中未作约定的内容作为付款前置的条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何况旺伟公司在3月1日开具发票之前,勤业公司已拖欠巨额货款,此种情形下,发票开具本就不属于旺伟公司的前置义务。据此,即使一审法院要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调整,也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约定等综合因素进行评判,而不是使用猜测性表述、毫无依据地进行调整。二、一审判决认为勤业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系事实认定错误,且违反国家行业标准规范性文件。首先,一审判决书确认了合同5.3条所约定的30000元属于违约金性质,也即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的违约金。其次,从违反金钱给付的合同义务而言,逾期支付货款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该损失的性质是“法定孳息”,对于法定孳息有约定的从约定,而违约金的性质是惩罚性违约金,是对于违反合同约定所作的惩罚,故二者性质不同,旺伟公司并未重复主张。再次,旺伟公司给勤业公司供货的钢材也是按照单据向上游进货,旺伟公司对于钢筋的重量也是根据单据的重量,结合过磅的重量进行确认。因为钢筋属于大型建筑钢材,故误差是无法避免的,也正因此才会有《钢筋混凝土用钢GB/T1499.2-2018》等国家标准规范性文件对于钢筋误差进行约束,案涉合同也以此为依据进行了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只少不多”并不足以构成勤业公司拒不支付违约金的合法依据,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属于无限扩大司法裁量,干扰国标文件对市场行业约束。 勤业公司辩称,原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已超过买卖合同相关法律的规定,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都是违约金,且逾期付款的利息已超过实际损失。 勤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旺伟公司的一审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旺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虚假诉讼,旺伟公司起诉以虚构的送货单据为证据,声称向勤业公司供应钢材总货值16755556.45元(3455.18吨),勤业公司尚欠货款2341899.44元。由于上述项目工程87个单体建筑物的主体工程与场外工程系两个不同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涉及前后工程用料的区分,勤业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清单后,通过向多方经手人查询、现场实际踏勘等,经工程核算,该主体工程于2022年3月30日前完成的工程量,实际钢材用量为1828.003吨,与旺伟公司起诉声称3455.18吨,二者相差钢材1627.177吨,折算货款为7890835.23元。起诉金额为2341899.44元,也即勤业公司不仅不欠货款,反而多付554余万元。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可作为物证,工程钢材用量可鉴定核算出,勤业公司请求就该主体工程的钢材用量申请司法鉴定。同时请求对于旺伟公司虚假诉讼予以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 旺伟公司辩称,1.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定上限,按月1%的标准计算利息加上3万元违约金也远低于4倍LPR。2.旺伟公司诉请的金额有送货单、对账单、发票、“我的钢铁网”上的价格单等完整的一个证据链进行佐证,勤业公司在买卖关系形成后及后续的对账打款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所有的发票已做账抵扣。3.勤业公司代理人在一审中陈述内部施工团队变更在交易完成之后,故因内部团队更换导致的交接问题或内部施工团队存在的违法问题跟本案无关。 旺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勤业公司支付旺伟公司钢材货款2341899.44元及按照1%/月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90843.62元(暂计算至2023年9月20日,实际支付至款清之日);2.判令勤业公司支付旺伟公司违约金30000元;3.判令勤业公司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1025元。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11月15日,旺伟公司、勤业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由旺伟公司向勤业公司的******提升改造(主体工程)工程项目供应各种规格、类型、品牌的钢材,价格按货到工地当天“我的钢铁网”杭州地区价格相同品牌规格上浮100元/吨计算(此价格为综合单价,含税、含运费等),12米钢筋按9米的钢筋价格基础上浮30元/吨。工程暂定工程量7000吨,暂定合同总价为350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盘螺盘圆重量以双方当场过磅的重量为基础,若过磅重量与送货单重量偏差每吨±3公斤以内,按送货单重量结算,若过磅重量与送货单重量偏差每吨±3公斤以上,则勤业公司须配合旺伟公司进行公共地磅二次过磅。直条光圆钢筋和直条热轧钢筋重量以双方当场过磅的重量为基础,若过磅重量与送货单重量偏差在国家现行规范允许偏差以内,按送货单重量计算;若过磅重量与送货单重量偏差在规范允许偏差以外,勤业公司须在当天内通知旺伟公司进行公共地磅二次过磅,若二次过磅重量与送货单重量偏差在规范允许偏差以外,勤业公司有权让旺伟公司退货。直条光圆钢筋,直径6-12mm的,允许偏差±6%,直径14-20mm的,允许偏差±5%;热轧钢筋直径6-12mm的,允许偏差±6%,直径14-20mm的,允许偏差±5%,直径22-28mm的,允许偏差±4%。钢材按月结算,货款于次月1日至3日由双方财务和工地对账核实并签字后开具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勤业公司应于10日之前核对并结清钢材货款,结清后旺伟公司再进行下一轮供货,以此类推,直至合同终止。如逾期支付,旺伟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从11日起按月息1%利率计息,利息按月结算,直至付清上月货款为止。勤业公司指定***为验收人,其签字的收货单仅对到货数量负责。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工程所在地起诉,败诉方承担三万元违约金。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旺伟公司按约供货,2021年11月15日至2023年3月10日期间共计向勤业公司供应价值16755556.45元的钢筋,且均已开具了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勤业公司,勤业公司已付14413657.01元,尚欠2341899.44元至今未付,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旺伟公司、勤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旺伟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勤业公司抗辩认为对旺伟公司主张的供货金额存有异议,并认为付款金额已经超过供货金额。首先,根据现有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等证据,前文证据分析认证部分该院已经予以了具体分析,证据反映旺伟公司供货价值为16755556.45元;其次,勤业公司认为案涉工地目前实际的钢筋使用量与旺伟公司所供数量存在较大差异,旺伟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并认为旺伟公司涉嫌构成犯罪,但对此勤业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勤业公司也不能因为其内部施工团队的更换而否认前期团队经手的交易;综上,对勤业公司就供货金额提出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且根据现有证据看,也不足以体现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有犯罪嫌疑,勤业公司也未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记录,故该院对勤业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办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并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类民事纠纷,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上述认定供货金额,勤业公司已付14413657.01元,尚欠2341899.44元未付,故对旺伟公司要求勤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旺伟公司要求勤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一、合同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有明确约定,旺伟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也基本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旺伟公司主张自2022年9月起的交易对应的逾期利息,其中2023年1月的交易可能因过年的原因,双方并未按约在当年2月10日前对账,发票也是在3月1日开具,以2月11日起算利息并不妥当,同时合同约定月息1%也偏高,且勤业公司也提出了要求该院调整的意见,故对旺伟公司主张截至2023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该院酌情确定为10万元,自2023年9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该院确定为按LPR的2倍计算。二、旺伟公司要求勤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的保险费用1025元,缺乏相应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旺伟公司要求勤业公司承担违约金30000元,依据为合同5.3条,双方发生诉讼时由败诉方承担30000元违约金,但该条款缺乏具体适用的违约情形,可以理解为违约的一方承担30000元违约金。首先,现已认定的逾期利息已具有一定的惩罚性,高于旺伟公司的实际利息损失;其次,本案中,虽然旺伟公司的供货金额都在允许误差范围内,但允许误差为“±”,但本案中,有当场过磅时,旺伟公司的供货是只少不多;故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该院认为勤业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该笔违约金,对旺伟公司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勤业公司应支付给旺伟公司货款2341899.44元,赔偿截至2023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00000元,合计2441899.44元,并赔偿货款本金2341899.44元自202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旺伟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欠付货款,虽勤业公司主张根据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旺伟公司交付勤业公司的钢材量远少于其主张的供货量,勤业公司已多支付货款554余万元。但本案双方之间存在的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交易的数量和金额以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等证据予以确定而非工程中的用量,勤业公司购买钢材后是否全部用于案涉工程非出售方考虑**,亦非本案确定交易金额的依据,故本院对勤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就案涉工程钢材用量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中旺伟公司提交的提货单、对账单、发票、付款情况可以按月一一对应,其中提货单、对账单均是一式二份由双方各自持有,发票勤业公司也认可收到并已入账,故旺伟公司基于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等证据主张的案涉货款金额16755556.45元和勤业公司欠付货款金额2341899.44元可以确认。关于勤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和违约金等有约定,但由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责任亦属于违约金**,鉴于旺伟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而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1%亦偏高,故一审法院为平衡双方利益,将勤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酌情确定为支付截至2023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10万元,和支付自2023年9月21日起按LPR2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旺伟公司、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26502元,由绍兴市旺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2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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