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6民初100号
原告:武汉兴诚海峰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军民村**-2。
法定代表人:韩德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朝全,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透堡镇北街村旧车站。
法定代表人:林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仁福,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兴诚海峰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诚海峰雷公司)诉被告福建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鄂0116民初666号号民事判决,被告纵横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鄂01民终612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鄂0116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该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曾惠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文华、人民陪审员陈家贵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朝全,被告纵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仁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纵横公司因承建黄陂奥特莱斯广场东区和西区项目所需,分别与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订立了购买加气砼砌块的买卖合同,双方对价款、付款、违约及合同履行地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纵横公司仅从其所属武汉黄陂第二分公司账户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下欠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货款743418.75元。因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纵横公司支付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货款743418.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32841.21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610577.54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867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纵横公司承担。
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买卖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纵横公司若逾期付款,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另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证据2、供货明细单。证明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向被告纵横公司承建的百联奥特莱斯东区一项目部供应加气砼砌块5401.39立方米,价款为962841.21元;向其承建的百联奥特莱斯西区二期供应加气砼砌块19160.55立方米,价款为3410577.54元。
证据3、收款明细及部分收款凭证。证明被告纵横公司所属分公司及人员向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付款总额为3630000元,下欠743418.75元。
证据4、(2015)鄂民二终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百联奥特莱斯项目东区、西区二期工程系被告纵横公司总承包施工,合同上签名人系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
证据5、奥特莱斯项目东区、西区二期工程中标资料。证明案涉东区、西区二期工程由被告纵横公司总承包施工的事实。
证据6、企业信息表。证明福建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系被告纵横公司设立的事实。
证据7、东区一项目部工程款收支情况表、陈为财身份情况。证明被告陈为财系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代表东区一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
证据8、收款收据,证明2016年春节前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陈为财催款的事实。
证据9、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公司人员在2016年春节前后前往被告公司奥特莱斯项目东区、西区二期工程现场催款的事实。
被告纵横公司辩称:1、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所诉不实,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诉权。3、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在违约金上重复计算且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纵横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委托书两份。证明奥特莱斯项目西区承包人是林建通,东区承包人是陈惠善。
证据2、奥特莱斯项目东区、西区付款证明。证明纵横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已向分包方付清全部工程款。
证据3、结算承诺书。证明分包方承诺工程款已付清,跟项目相关的纠纷与纵横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奥特莱斯购物广场项目东区、西区二期工程系纵横公司总承包施工,福建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经纵横公司授权负责承建该项目,陈惠善,林建通分别为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3月20日,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甲方)分别与奥特莱斯广场东区一项目部工作人员黄英元、奥特莱斯广场西区二期工程项目部陈为财各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为上述项目提供所需加气砼砌块,双方对产品的规格、单价、质量要求、合同履行地等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在10天内没有再购进原告方货物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必须在停止进货日期后20日内付清所欠货款。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则另一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5℅;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乙方没有如期付清所欠货款,除支付违约金外另按逾期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利息。东区一项目部合同由黄英元签字,西区二期工程项目部由陈为财签字,黄英元、陈为财系上述项目部工作人员。
自2013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后,截至2014年10月,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向百联奥特莱斯东区一项目部供应加气砼砌块5401.39立方米,价款为962841.21元;向西区二期项目部供应加气砼砌块19160.55立方米,价款为3410577.54元。截至2015年2月11日,纵横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支付东区一项目部货款830000元,仍下欠132841.21元;支付西区二期项目部货款2800000元,仍下欠610577.54元。以上合计合同总额为4373418.75元,已付3630000元,欠款743418.75元。以上已付款项大多由福建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转账给付,少量以现金方式给付。因被告福建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未付清余下货款743418.75元,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多次找黄英元、陈为财催收,陈为财同意在2016年春节前给付120000元。但在2016年春节前,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工作人员到奥特莱斯广场东区项目部找寻财务人员付款时,未找到财务人员。此后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未收到福建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货款,被告纵横公司也未对该货款负责。据此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福建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系被告福建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凭公司许可证在授权范围内经营,隶属于福建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纵横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为适格被告?2、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主张的债权743418.75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主张的逾期给付利息和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纵横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为适格被告?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与分别与奥特莱斯广场东区一项目部、奥特莱斯广场西区二期工程项目部分别签订的加气砼砌块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予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述项目部亦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下欠货款743418.75元有双方结算依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中,奥特莱斯购物广场项目东区、西区二期工程系被告纵横公司承包,纵横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负责施工,东区一项目部、西区二期工程项目部均系纵横公司为工程建设需要设立,结算后实际上是纵横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鉴于东区一项目部、西区二期工程项目部、纵横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纵横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隶属于被告纵横公司,被告纵横公司对纵横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及其项目部负有管理责任,其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纵横公司承担。故被告纵横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纵横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且被告纵横公司承接工程后,在内部如何进行分包管理,不应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被告纵横公司声称项目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仅有其工作人员黄英元的证明,无相应合同及财务凭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纵横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给付了最后一笔货款后,未再付余下货款。形成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与被告纵横公司因买卖合同下欠货款743418.75元的客观事实。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纵横公司主张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与奥特莱斯广场东区一项目部、奥特莱斯广场西区二期工程项目部分签订的加气砼砌块买卖合同只约定了加气砼砌块单价,未约定数量,但约定了按数量乘以单价付款,每送到2000立方作为一个付款节点付清全款。先送货后付款系双方认定的合同履行方式。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按要求送货,纵横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分多次以多种形式向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付款达363万元,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法早已突破。纵横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本应信守双方的买卖合同,及时给付未付清的货款,然其停止付款未通知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要求付款也未遭到拒绝,双方形成未约定给付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可随时主张债权。纵横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利用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的信任拖延给付的行为本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春节前后,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工作人员向纵横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陈为财提出给付请求得到应允,但纵横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及其财务人员在2016年春节前失信于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被告纵横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为不能认为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未主张权利。被告纵横公司主张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要求被告纵横公司承担其项目部下欠货款743418.7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主张的逾期给付利息和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既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也主张了欠付货款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但二者不可同时兼用,基于违约金所具备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结合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客观存在的损失,本院支持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的违约金诉讼请求,该违约金计算为218671元(总货款4373418.75元×5%)。但其对欠付货款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兴诚海峰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43418.75元;
二、被告福建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兴诚海峰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218671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兴诚海峰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8元,由被告福建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惠敏
审 判 员 刘文华
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国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