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7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透堡镇北街村旧车站。
法定代表人:林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福,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晶,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兴诚海峰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军民村**-2。
法定代表人:韩德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全,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兴诚海峰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诚海峰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纵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晶,被上诉人兴诚海峰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纵横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9)鄂0116民初10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收到的最后一笔货款是2015年2月11日,其最迟应于2017年2月10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8年1月9日,一审受理时间是2018年3月8日,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有二,一是双方形成未约定给付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2016年春节前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向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陈为财提出给付请求得到应允。首先,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未约定给付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指“履行期限不明确”的特定情形,本案对履行期限是有明确约定的,“买方在10天内没有再购进卖方货物的情况下,卖方有权停止供货,买方必须在停止进货日期的20日内付清所欠货款”。故本案不是也不可能形成未约定给付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所谓“2016年春节前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向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陈为财提出给付请求得到应允”的事实不存在。一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的工作人员都已明确表示,在2016年春节前后,根本没有见到陈为财;二是所谓证人全部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所谓在2016年春节前后曾经去了项目部提出给付请求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该证言不应被采纳。2.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审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两份买卖合同,均没有出现任何人上诉人或上诉人的黄陂二分公司的文字,是由两个个人签订,且一审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奥特莱斯东、西区的墙体部分是由陈惠善、林建通承包的,上诉人作为总包方已向前述分包人付清全部工程款,在此情形下,一审以黄陂二分公司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为由,就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黄陂二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继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对货款的认定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两份买卖合同,一份签订人是陈为财(系奥特莱斯**分包人陈惠善的委托人),材料员是林守华;另一份签订人是黄英元(系奥特莱斯**分包人林建通的委托人),但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砌块砖方量计算表”中,只有部分得到前述三人的签字认可,对于未得到前述三人签字认可的方量,一审予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4.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一审按总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过高,应按未付款的5%计算。
被上诉人兴诚海峰雷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审中已提供了收条由陈为财就东区与被上诉人协商确认的金额12万元,当时双方约定2016年春节前付清东区12万元的话,超过12万元部分予以放弃。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形成合同关系后未按约定向我方支付货款,其供货与付款均突破了原有约定,应当视为不定期付款期限。2.本案主体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审中我方向法庭提供了与本项目相关联的生效判决,该文书对陈为财、黄英元身份均予以确认,其法律后果应及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请求主体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方。3.一审对货款的认定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计量表、上诉人黄陂二公司付款进度、金额可以看出,计量表确认的量上诉人是完全认可的,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金额证据充分。4.根据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的应当以总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属于合理计算标准,不应予以调整。
兴诚海峰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纵横公司支付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货款743418.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32841.21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610577.54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867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纵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奥特莱斯购物广场项目东区、西区二期工程系纵横公司总承包施工,福建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经纵横公司授权负责承建该项目,陈惠善,林建通分别为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3月20日,兴诚海峰雷公司(甲方)分别与奥特莱斯广场东区一项目部工作人员黄英元、奥特莱斯广场西区二期工程项目部陈为财各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为上述项目提供所需加气砼砌块,双方对产品的规格、单价、质量要求、合同履行地等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在10天内没有再购进原告方货物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必须在停止进货日期后20日内付清所欠货款。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则另一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5℅;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乙方没有如期付清所欠货款,除支付违约金外另按逾期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利息。东区一项目部合同由黄英元签字,西区二期工程项目部由陈为财签字,黄英元、陈为财系上述项目部工作人员。
自2013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后,截至2014年10月,兴诚海峰雷公司向百联奥特莱斯东区一项目部供应加气砼砌块5401.39立方米,价款为962841.21元;向西区二期项目部供应加气砼砌块19160.55立方米,价款为3410577.54元。截至2015年2月11日,纵横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支付东区一项目部货款830000元,仍下欠132841.21元;支付西区二期项目部货款2800000元,仍下欠610577.54元。以上合计合同总额为4373418.75元,已付3630000元,欠款743418.75元。以上已付款项大多由福建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转账给付,少量以现金方式给付。因福建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未付清余下货款743418.75元,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多次找黄英元、陈为财催收,陈为财同意在2016年春节前给付120000元。但在2016年春节前,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工作人员到奥特莱斯广场东区项目部找寻财务人员付款时,未找到财务人员。此后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未收到福建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货款,被告纵横公司也未对该货款负责。据此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福建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系被告福建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凭公司许可证在授权范围内经营,隶属于福建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纵横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为适格被告?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与分别与奥特莱斯广场东区一项目部、奥特莱斯广场西区二期工程项目部分别签订的加气砼砌块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予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述项目部亦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下欠货款743418.75元有双方结算依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中,奥特莱斯购物广场项目东区、西区二期工程系被告纵横公司承包,纵横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负责施工,东区一项目部、西区二期工程项目部均系纵横公司为工程建设需要设立,结算后实际上是纵横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鉴于东区一项目部、西区二期工程项目部、纵横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纵横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隶属于被告纵横公司,被告纵横公司对纵横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及其项目部负有管理责任,其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纵横公司承担。故被告纵横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纵横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且被告纵横公司承接工程后,在内部如何进行分包管理,不应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被告纵横公司声称项目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仅有其工作人员黄英元的证明,无相应合同及财务凭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纵横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给付了最后一笔货款后,未再付余下货款。形成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与被告纵横公司因买卖合同下欠货款743418.75元的客观事实。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纵横公司主张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与奥特莱斯广场东区一项目部、奥特莱斯广场西区二期工程项目部分签订的加气砼砌块买卖合同只约定了加气砼砌块单价,未约定数量,但约定了按数量乘以单价付款,每送到2000立方作为一个付款节点付清全款。先送货后付款系双方认定的合同履行方式。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按要求送货,纵横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分多次以多种形式向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付款达363万元,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法早已突破。纵横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本应信守双方的买卖合同,及时给付未付清的货款,然其停止付款未通知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要求付款也未遭到拒绝,双方形成未约定给付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可随时主张债权。纵横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利用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的信任拖延给付的行为本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春节前后,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工作人员向纵横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陈为财提出给付请求得到应允,但纵横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及其财务人员在2016年春节前失信于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被告纵横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为不能认为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未主张权利。被告纵横公司主张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要求被告纵横公司承担其项目部下欠货款743418.7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主张的逾期给付利息和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既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也主张了欠付货款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但二者不可同时兼用,基于违约金所具备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结合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客观存在的损失,本院支持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的违约金诉讼请求,该违约金计算为218671元(总货款4373418.75元×5%)。但其对欠付货款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纵横公司支付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货款743418.75元;二、被告纵横公司支付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违约金218671元;三、驳回原告兴诚海峰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8元,由被告纵横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2013年3月20日,兴诚海峰雷公司(甲方)分别与奥特莱斯广场东区一项目部工作人员黄英元、奥特莱斯广场西区二期工程项目部陈为财各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东区一项目部合同由黄英元签字,西区二期工程项目部由陈为财签字,黄英元、陈为财系上述项目部工作人员”中,奥特莱斯广场东区一项目部工作人员以及合同签字人员应为陈为财,奥特莱斯购物广场西区二期工作人员以及合同签字人员应为黄英元,一审该部分查明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补充查明:上述两份买卖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均约定:“每送到2000方作为一个付款节点付清全款(如60天内未送到2000方也应付清全款)”。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陈为财和黄英元是否代表纵横公司分别与兴诚海峰雷公司签订加气砼砌块买卖合同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奥特莱斯购物广场项目东区、西区二期工程系纵横公司承包,纵横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系纵横公司下属机构并负责施工,东区一项目部、西区二期工程项目部均系纵横公司为工程建设需要设立,,陈为财系**分包人陈惠善的委托人,英元系**分包人林建通的委托人,纵横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亦向兴诚海峰雷公司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东区一项目部、西区二期工程项目部、纵横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隶属于纵横公司,纵横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及其项目部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纵横公司承担的理由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交易习惯,即陈为财与黄英元系代表纵横公司分别与兴诚海峰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应为纵横公司。
关于兴诚海峰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纵横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向兴诚海峰雷公司给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是2015年2月11日,兴诚海峰雷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从时间上看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双方在买卖合同中也约定了“买方在10天内没有再购进卖方货物的情况下,卖方有权停止供货,买方必须在停止进货日期的20日内付清所欠货款”。双方对货款的给付期限也作了约定,同时也约定了“按数量乘以单价付款,每送到2000立方作为一个付款节点付清全款”。双方的履行方式为“先货后款”。但在双方近两年的实际履行中,没有严格按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法进行结算,且及时给付未付清的货款系纵横公司的义务,故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突破了合同约定的关于结算货款的约定,兴诚海峰雷公司以诉讼方式向纵横公司主张债权未违反民事诉讼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胜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纵横公司还否认2016年春节前后兴诚海峰雷公司的工作人员向陈为财催收货款的事实,但无任何证据证实,相反兴诚海峰雷公司提供了其多位工作人员进行过催收的事实予以证实,且兴诚海峰雷公司在春节前后向工程的承包方催要拖欠的货款亦符合常理,故一审判决从该节催收货款的事实认定纵横公司主张本案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理由具有事实依据。纵横公司主张兴诚海峰雷公司的诉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观点,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与客观实际不符,一审判决对纵横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未予支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纵横公司差欠兴诚海峰雷公司货款743418.75元的金额是否属实的问题。纵横公司在审理中一方面对纵横公司武汉黄陂二分公司的付款认为与其无关,具体付款金额不清楚,一方面又认为该金额不实,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或对已付应付货款金额申请审计,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以《加砌块砖方量对账单》计算纵横公司所欠货款金额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兴诚海峰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的问题。根据纵横公司差欠兴诚海峰雷公司的货款长达四年之久未予清偿的违约事实,以及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兼具惩罚性”的目的,一审判决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判令纵横公司承担违约金218671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过分高于兴诚海峰雷公司遭受的损失,故一审判决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未予调低处理恰当。
综上所述,纵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8元,由福建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宏文
审判员 王日升
审判员 胡 劲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沈辰
书记员毛亚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