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商山矗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10**民初1033

原告:陕西商山矗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任超利,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娥,系陕西商山矗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陕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水岸

法定代表人:胡仁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国,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良,男,1967年6月9日出生,系陕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原告陕西商山矗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矗立建材公司”)与被告陕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林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5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商山矗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矗立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369元,并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建筑公司承包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保障安置房3号楼工程期间,工地项目负责人程金良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其工地供应加气砖块。单价265/m³(2012年4月3号至2012年5月11共252.02m³)、245/m³(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6共135.58m³)、240/m³(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7月21共951.54m³),约定卸货地点为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保障安置房3号楼工地。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砖用结束砖款结清。截止2012年7月,原告总计向被告承包的施工工地供应加气砖块1339.14m³,货款总计为328369元。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8369元。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故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大林建筑公司辩称,一是原告诉称前后自相矛盾,相互难圆其说;二是即使按照原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已过了法律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三是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在承包商XX房XX号楼工程期间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任何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林建筑公司承建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保障安置房3号楼工程,2012年4月3矗立建材公司副总经理郭某某、销售员陈昌娥到大林建筑公司承建的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保障安置房3号楼工地联系供应加气砖块事宜,向大林建筑公司以每立方265元推销29.89m³的加气块砖。后大林建材公司因矗立建材公司加气块砖价高,不再要求矗立建材供货。矗立建材公副总经理郭某某刘某某商议,由刘某某继续联系向大林建筑公司供货事宜。2012年4月20矗立建材销售员刘某某与大林公司与大林公司商运司3号楼项目部财务及材料主管程某某签订加气砖块供应合同合同,内容为:1、甲乙双方约定加气块价格为每立方米价格为贰佰叁拾伍元整(235.0)元。2、甲方在使用加气块时,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时间内按时运送加气块到施工现场,甲方在施工现场验收清点时如因质量问题,甲方有权退货,因退货发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3、乙方在供货过程中,按甲方实收数量为准。4、乙方在供货结束后,按时结算货款。5、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需共同遵守本合同,若任何一方违约,责任自负。合同尾部甲方有陕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程某某签字、乙方由刘某某签字。截止2012年7月,矗立建材总计向大林建材承包的施工工地供应加气砖块1339.14m³(其中以每方265元供29.89m³、以每方235元供1309.25m³)货款总计为315594.60元。大林建材于2012年4月25日支付货款100000元、矗立建材向大林建材出具盖有矗立建材印章的收据一张、大林建材于2012年7月11支付货款50000元,矗立建材向大林建材出具盖有矗立建材印章的领条一张、大林建材2012年8月27日向刘某某支付货款50000元,刘某某向大林建材出具领款人为陕西商山矗立建材有限公司刘某某的领条一张,刘某某将该笔货款交矗立建材财务部门工作人员任萌。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电话催要剩余货款。另查明,被告大林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刘某某支付货款60000元,刘某某向大林公司出具领款人为陕西商山矗立建材有限公司刘某某的领条一张、被告大林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刘某某支付货款50000元,刘某某向大林公司出具了领款条据。刘某某于2017年9月4日死亡。原告矗立建材认为刘某某程某某签订的订货合同及2013年2月5刘某某向大林公司出具的60000元收条和2014年10月15日的50000元的领条条据刘某某所写,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刘某某书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矗立建材公司提交的林建筑公司承与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大林建材公司入库单、被告大林建材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收款收据、司法鉴定书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诉意见及举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余欠款应否支持。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销售人员刘某某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程某某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均是代表各自公司的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售加气砖块,并已经交付,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10000元,尚欠货款5594.60元,应予支付。原告对被告2013年2月5日前支付200000元货款无异议,对此后支付给其销售员刘某某的110000元不予认可,现主张被告应付128369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的请求,因合同未约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矗立建材公司工作人员向其电话催要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商山矗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594.60。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原告陕西商山矗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42元,被告陕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25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增锋

敬小涛

杨丹峰

一九年八月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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