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3民初636号
原告:***,女,194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女,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燕,福州市台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福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祥坂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811847。
法定代表人:陈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6号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00419Y。
法定代表人:孙桐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宏伟,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光辉,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福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亿力电力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燕,被告福州亿力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中铁二十二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马行端遭受事故导致的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所产生的相关损失141575.31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24日,两被告在进行路面施工和安装地下设施时,未在施工现场设立有效警示标志及采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使受害人马行端在途经施工路段时摔伤致残。这次事故给其人身造成了重大伤害,颈椎损伤造成的后遗症和终身伤残,使受原告及其家庭生活遭受重大不幸。根据2008年6月15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榕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年2月1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榕民终字第4227号、(2015)台民初字第1609号等相关判决书,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及福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对马行端的人身侵权行为应共同赔偿马行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直接损失及与事故后遗症相关的全部后续治疗、护理等相关费用。由于马行端受伤后伤情不断变化并且长期住院治疗并最终于2016年3月7日因治疗无效各器官衰竭死亡,因此马行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马行端持续接受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32天,损失医疗费29325.91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护理费80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60元,营养费12960元等共计157305.91元,两被告应赔偿其中的90%,为141575.31元。由于马行端已于2016年3月7日死亡,两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上述费用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支付。
被告福州亿力电力公司辩称,1、医疗费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获得支持。2、护理费金额过高,且护工的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3、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证据支持,金额也过高,请求依法判决。4、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三公司提出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福州亿力电力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8月24日下午5时许,马行端骑自行车在途经福州市法海路格致中学到法海寺路段时,连人带车跌进一沟渠内致使身体受到损伤。马行端当即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2005年1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颈椎过伸性损伤伴不完全截瘫;颈腰椎骨质增生,闭合性颅脑外伤左眉弓裂伤术后,双侧髋部、左眼眶部软组织挫伤,左颧部皮肤擦伤,脑动脉硬化,器质性精神障碍。出院医嘱:……建议康复治疗;日后如果神经功能恢复不良,建议可行颈椎手术减压治疗。马行端从协和医院出院当日即转入福建省金鸡山疗养院第一康复中心住院治疗,于2005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颈椎过伸损伤伴截瘫;……。出院医嘱:……患者自理能力较差,建议加强家庭康复锻炼及护理,防止脊髓损伤各类并发症;避风寒,慎起居,增加营养,改善全身状况。随后原告分别在协和医院、福建省金鸡山疗养院第一康复中心治疗。2006年3月22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马行端的伤残作出总255号[分字第(2006)第153号]法医学临床学鉴定书,鉴定结论:1、马行端颈髓损伤致肢体的不完全截瘫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第四级;2、马行端颈部活动功能丧失69%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第八级。2006年8月马行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福州亿力电力公司、中铁二十二局三公司(原为厦门中铁建设有限公司)以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福建省福州电业局赔偿因人身遭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出(2006)台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被告福州亿力电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榕民终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被告福州亿力电力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5日作出(2008)榕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福州亿力电力公司、中铁二十二局三公司对马行端的损害共同承担90%的赔偿责任。此后,马行端继续就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各项损失提出索赔,本院分别作出(2009)台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调解书、(2011)台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本院判决两被告赔偿马行端从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间人身损害赔偿金70598.42元。该判决后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4227号终审民事判决维持]、(2015)台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中,本院判决两被告赔偿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马行端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关损失,共计235484.93元]。2017年2月9日,***、***再次就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的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损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马行端于2016年3月7日死亡,其户籍于2016年4月13日注销。马行端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马行端生前与配偶***只育有一女***。
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马行端在后续治疗产生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马行端因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损失计29325.91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并提供福州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为证。被告福州亿力电力公司、中铁二十二局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确认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7日间,马行端因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损失为29325.91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马行端的护理费损失为80460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护理费收据为证。被告福州亿力电力公司、中铁二十二局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提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过高。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护理人员也未到庭,但马行端于2005年8月24日因本起事故导致颈椎过伸性损伤伴不完全截瘫等,构成四级和八级两处伤残,此后,虽经治疗,但病情仍不断恶化,而福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亦证实马行端因颈髓损伤伴截瘫多年,长期卧床。根据马行端的病情、伤残程度以及护理费市场行情,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马行端的护理费损失为8046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马行端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4560元(即432天×80元/天),并提供了福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以证明马行端的住院治疗天数。被告福州亿力电力公司、中铁二十二局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出马行端的住院天数为432天。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即每日80元偏高,应按每日50元计算为宜,因此,本院确认本案中马行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0元(432天×50元/天)。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马行端的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2960元(即432天×30元/天),并提供了福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以证明马行端的住院治疗天数及诊疗过程中需加强营养,提高患者机体抵抗力。被告福州亿力电力公司、中铁二十二局三公司则认为在出院记录中并无增强营养的医嘱,故该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马行端的病情、伤残程度以及实际的治疗情况,增强营养是必须的,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马行端的营养费损失1296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在本次诉讼中,马行端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4345.91元。
本院认为,依据业已生效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榕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认定,被告中铁二十二局三公司系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而被告福州亿力电力公司对该路段下损坏的电缆进行过维修,两被告对马行端于2005年8月24日摔入路沟致伤的损害事实的发生均有过错,属共同侵权,应对马行端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马行端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骑车摔入路沟亦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90%的过错责任。在本次诉讼中,马行端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4345.91元,依照前述生效判决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福州亿力电力公司、中铁二十二局三公司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两被告应连带赔偿马行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计129911元(即144345.91元×90%)。马行端已于2016年3月7日死亡,其权利由其继承人即原告***、***继承,因此,被告福州亿力电力公司、中铁二十二局三公司应当将赔偿金129911元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99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原告***、***共同负担87元,被告福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美铤
人民陪审员 林舒帆
人民陪审员 蒋秋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 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PAGE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