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喀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24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喀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山东物流园仓储贸易区广源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杨晋,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屯河路和谐时代广场A座21楼2143号(25区6丘7栋A座21层)。    
法定代表人:石金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苏红,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喀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承水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玉承水泥公司申请再审称:2019年9月友联建设公司承包了伽师县2019年标准化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工程。肖长生作为该公司项目经理向我公司购买化粪池、检查井、检查盖板等材料用于工程施工。我公司与友联建设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友联建设公司出具了发票。友联公司已向我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表明其认可与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我公司一审起诉后,友联建设公司对我公司供货的事实不予认可,表示其付款错误要求我公司返还,与常理不符。原审对我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反而要求我公司向友联建设公司返还40,500元,显失公正。案涉工程确实使用了我公司提供的材料,且案涉化粪池、检查井、检查井盖板等建材在喀什地区仅有我公司一家被授权出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玉承水泥公司与友联建设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玉承水泥公司是否应向友联建设公司退还40,5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玉承水泥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在发票中标注项目名称是伽师县2019年标准化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但该发票是玉承水泥公司自行开具,上述内容是其自行标注,无法就此认定玉承水泥公司与友联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玉承水泥公司提交2019年10月28日、2010年5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可以证明友联建设公司向玉承水泥公司付款的事实,友联建设公司在汇款的同时备注伽师县2019年标准化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材料款。友联公司对其行为的解释为其与玉承水泥公司不存在买卖化粪池、检查井、检查井盖板等材料的事实,系付款错误,要求玉承水泥公司予以返还。玉承水泥公司主张其与友联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肖长生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但友联建设公司对于肖长生的代理身份不予认可,对此玉承水泥公司的解释为其与肖长生协商买卖事宜时,肖长生向其出示了伽师县教育局与友联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查,该合同仅能证明伽师县教育局与友联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无法证明肖长生与友联公司存在代理关系。玉承水泥公司提交的与肖长生的微信聊天记录,因肖长生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玉承水泥公司提交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案外人身份不详,仅显示微信名为“张六二”,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玉承水泥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尽到谨慎合理的审查义务。在肖长生没有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书等情况下,仅拿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轻易相信其能代表友联建设公司,诉讼过程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买受人为友联建设公司,故对玉承水泥公司称与友联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玉承水泥公司是否应向友联建设公司退还40,500元。双方对友联建设公司向玉承水泥公司支付4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现玉承水泥公司无法举证证明与友联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原审判令玉承水泥公司向友联建设公司支付4万元及其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玉承水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喀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康建强
审判员    郭宣宣
审判员    王甜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热衣沙·艾尼娃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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