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图木舒克市前昆腾龙商砼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3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图木舒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金风,新疆振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石金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峥,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图木舒克市前昆腾龙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王广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友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建设公司)、原审原告图木舒克市前昆腾龙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商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金风,原审原告腾龙商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友联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峥通过互联网法庭平台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友联建设公司支付货款552360元及利息2071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是被上诉人友联建设公司中标承建第三师五十一团十二连公共配套设施项目的施工队长,原审原告腾龙商砼公司供应1091m3商砼全部由案涉工程项目现场材料保管员梁金升签收后,**作为施工队长在结算单和欠款确认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案涉1091m3商砼全部用于友联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并不是买受人和实际使用人,友联建设公司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友联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于法有据。上诉人**所称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商砼用于友联建设公司的工程,但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明其身份或职务行为的证据,**在图木舒克市有多处施工工地,前昆腾龙商砼公司就是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0%控股,**没有证据证明在哪个工地、用了多少材料的事实。被上诉人友联建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腾龙商砼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腾龙商砼公司向本案涉案工地供应1091m³商砼及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未支付先用价款情况属实。腾龙商砼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友联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能够维护腾龙商砼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一审判决认可。同时原审原告腾龙商砼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公正判决。
原审原告腾龙商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友联建设公司支付商砼款960285元;2.判令被告**、友联建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0713元(以552360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止,按利率5%计算)。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友联建设公司支付407925元商砼款及逾期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腾龙商砼公司是在图木舒克市专门从事商砼生产的企业。被告**在第三师五十一团十二连公共配套设施的项目从事施工工作。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27日,**共购买腾龙商砼公司1091m³商砼,价款552360元。**于2021年4月27日在《图木舒克市前昆腾龙商砼有限公司项目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欠商砼款552360元。因**长期未支付货款,故腾龙商砼公司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友联建设公司未授权被告**与原告腾龙商砼公司签订商砼买卖合同;腾龙商砼公司和**均无证据佐证**是被告友联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购买商砼是履行职务;友联建设公司对**欠付腾龙商砼公司的商砼款不认可且未追认。友联建设公司对552360元商砼款不承担支付责任,商砼款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腾龙商砼公司与**在合同中未约定商砼款的支付时间,事后双方也未达成协议,腾龙商砼公司主张以**出具商砼结算单的时间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以5523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按利率5%计算,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腾龙商砼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20713元=(552360元×5%÷12月×9月),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腾龙商砼公司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对407925元商砼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支付责任,这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图木舒克市前昆腾龙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55236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图木舒克市前昆腾龙商砼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20713元;三、驳回原告图木舒克市前昆腾龙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预搅拌混凝土施工现场交接表暨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书》原件38份;第二组《图木舒克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商砼配合比设计书》38份;第三组《图木舒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纵向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97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的施工项目与被上诉人友联建设公司中标的工程是同一项目;原审原告腾龙商砼公司1091m³商砼全部用于友联建设公司中标的承建项目中。经庭审质证,友联建设公司对**提交三组的证据均不予以认可,认为第一组证据,出厂合格证及交接表只有腾龙商砼公司的资料专用章,是企业内部使用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接收人梁金升不是友联建设公司项目资料员或材料负责人;资料备注栏写明了只是作为出厂合格使用,不能作为方量依据;合格证和签收单是两个性质的东西,实际使用可能放在一张纸上。认为第二组证据,委托单位不是友联建设公司,该混凝土配比设计与友联建设公司没有关系。认为第三组证据与友联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原告腾龙商砼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三性均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因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且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友联建设公司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腾龙商砼公司工商信息用以证明,原审原告腾龙商砼公司属于前昆集团有限公司100%控股,上诉人**一审中陈述的事实符合实际情况,**无法区分其材料用于哪个工地。第二组《关于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取样和送检规定》用以证明,该送检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现场见证取样和送检,**个人不能去送检。第三组证据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用以证明,**提交的出厂合格证所述与事实不符合。经庭审质证,**对友联建设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第一组工商信息登记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在一审陈述的事实,在前昆集团有多项中标工程,但**明确结算单项目名称中明确使用于51团12连。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结合检测报告,能够证明检测过程中有监理单位参与。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合格证版本可以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主要用于证实出厂产品的质量合格的问题。原审原告腾龙商砼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从相应的材料可以证明腾龙商砼公司提供的商砼用于涉案工程。对第二组证据未发表意见。对第三组证据合格证范本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合格证范本不属于行业强制统一使用的范本,只是一个范例作用,实际使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相应的变更。本院认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工商信息登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予以确认。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本院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审原告腾龙商砼公司属于前昆集团有限公司100%控股。梁金升在2019年12月期间是上诉人**聘请的人员,**在涉案工程中未领取过报酬或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结算单和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给付货款552360元及利息20713元的责任。
关于上诉人**在结算单和欠款确认单上的签字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职务行为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行为,是履行职责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被上诉人友联建设公司的员工,也未在涉案工程中未领取过报酬或工程款。**关于其在结算单和欠款确认单上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被上诉人友联建设公司委托或授权购买商砼。**在结算单和欠款确认单上的签名的行为,应由自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审原告腾龙商砼公司供应的1091m³商砼是否用于被上诉人友联建设公司中标承建的项目工程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友联建设公司对**欠付腾龙商砼公司的商砼款不认可且未追认。友联建设公司对552360元商砼款不承担支付责任,商砼款应由**承担支付责任。**主张的涉案1091m³商砼的买受人及实际使用人为被上诉人友联建设公司,并承担本案给付货款552360元及利息20713元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95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新   巍
审 判 员 麦麦提艾力·艾则孜
审 判 员 褚   彩   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   文   太
书 记 员 迪丽达尔 ·艾则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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